刑庭審判長未核實被告人逮捕與否致其脫逃被控翫忽職守罪

判决书

來源:刑事備忘錄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中共黨員。2009年1月至今任黎城縣人民法院副科級審判員,2009年2月至今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 翫忽職守罪 被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黎城縣人民…

來源:刑事備忘錄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中共黨員。2009年1月至今任黎城縣人民法院副科級審判員,2009年2月至今任該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翫忽職守罪被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0日被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決定監視居住。
 
審理經過
 
長子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訴(201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翫忽職守罪,於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長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後,公訴機關長子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訴。2014年9月25日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長刑終字第22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慄強、書記員王強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長子縣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12月17日建議延期審理,2015年1月8日建議恢復審理。本案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長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受理的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被告人王某某任該案審判長,2012年7月12日黎城縣法院依法對華某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31日,黎城縣法院擬對華某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對其做出逮捕決定,並於同年9月3日交該案原偵查機關郊區公安分局執行。
 
2012年9月10日,郊區公安分局民警馬雷軍等人將華某押至黎城縣看守所執行逮捕時,該所以華某患病為由拒收。當日中午,馬雷軍等人將華某及逮捕決定書回執送至黎城縣法院,該案審判員楊某某接收。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知悉黎城縣看守所拒收華某,卻未對華某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且作為該案審判長,違反合議庭規定,未親自到庭卻在宣判筆錄上署名,安排其他合議庭成員對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案進行宣判,判某華偉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後華某失去控制。同年9月22日,該判決生效。
 
該判決生效後,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將罪犯羈押和交付執行。2013年5月30日,罪犯華某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局民警抓獲並立案偵查。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宣讀了戶籍證明、指定管轄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楊某某、姚某某等的詢問筆錄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作為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審判長,對當時擬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華某,在判決宣告前和宣告後,明知未對其執行逮捕,仍未採取強制措施控制罪犯,未到庭宣判卻署名,判決生效後,也未依法將罪犯羈押和交付執行,致使罪犯嚴重失控並重新犯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其不知道2012年9月7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對華某執行過逮捕,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給其法院的只有2012年9月10日的逮捕證副本和逮捕決定書回執,基於此其判斷對華某採取的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仍然有效。並當庭提交了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立案登記表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審批聯)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審批聯)影印件2份、黎城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審批卡影印件、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會議記錄、黎城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影印件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黎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向黎城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黎城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後,由被告人王某某任審判長,審判員姚某某擔任主審法官,與審判員楊某某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2012年7月12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對華某重新辦理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同年7月24日送交執行機關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局執行。經開庭審理、合議庭評議,2012年8月29日報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被告人華某以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8月31日,黎城縣人民法院作出逮捕華某的決定,並交由該案原偵查機關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執行。2012年9月7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填發刑捕字(2012)第000006號逮捕證,同日10時該局民警向華某宣佈逮捕,並由被逮捕人華某在該逮捕證上簽字,後送長治市郊區看守所羈押時,該所以該案管轄權屬於黎城縣,華某應羈押於黎城縣看守所為由不予收押。2012年9月10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重新填發刑捕字(2012)第000008號逮捕證,將華某送往黎城縣看守所收押,黎城縣看守所以華某患有疾病為由不予收押,致使華某羈押未果。該逮捕證上沒有填寫向華某宣佈逮捕的時間,也無被逮捕人華某簽字,但華某承認此次對其宣佈過逮捕手續。隨後,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將華某及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刑捕字(2012)第000008號逮捕證(副本)(交看守所聯)、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送至黎城縣法院,交由該案合議庭成員楊某某接收。在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上,由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馬雷軍填寫“……我局已於2012年9月10日將華偉(性別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送黎城縣看守所執行逮捕,但黎城縣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關文書2012年9月10日”。當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獲知華偉未被收押的情況後,認為華偉未被羈押,執行逮捕程式沒有完成,對姚、楊二人表示華偉仍在取保候審期間,可以對華偉進行宣判。宣判時,被告人王某某未到庭,事後在宣判筆錄上補簽了名。宣判後華某自行離開該院。判決生效後黎城縣人民法院刑庭工作人員欲將華某交付執行時,電話聯絡華某未果未能將華偉交付執行。2012年10月17日,黎城縣人民法院以“判決生效後,被告人華某下落不明(取保候審期間)”為由作出逮捕決定。當日,被告人王某某與該案主審人姚某某將該逮捕決定書送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執行,該局拒絕接收。同年10月18日,黎城縣人民法院以機要檔案形式將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及一份要求執行逮捕的公函寄送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該局收文後未執行逮捕。2013年2月28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向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出具情況說明,請該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督促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執行逮捕華某的決定。2013年4月12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將華某列為網上逃犯進行追逃。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幹警將華某抓獲,且華偉因在脫管期間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河南省湯陰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4年11月10日,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華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現正在二審中。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對審理華偉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承辦法官姚某某,決定不起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
 
1、書證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長子縣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王某某翫忽職守一案。
 
2、書證戶籍證明、身份證影印件,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3、書證王某某簡歷、中共黎城縣委組織部黎組幹字(2009)8號檔案影印件、黎城縣人大常委會黎人發(2009)1號檔案影印件及黎人發(2010)7號檔案影印件,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個人情況及學習、工作簡歷,其中2009年1月任黎城縣人民法院副科級審判員,2009年2月任黎城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刑事審判庭庭長,2010年9月免去黎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職務。
 
4、書證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黎檢刑訴(2012)37號影印件,證明2012年7月4日,黎城縣人民檢察院作出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起訴書。
 
5、書證黎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影印件、送達回執影印件,證明2012年7月12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對華某宣佈取保候審,該案被告人華某簽字、摁手印,由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局執行。2012年7月24日,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送達湯陰縣公安局。
 
6、書證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影印件,證明2012年8月29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被告人華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7、書證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審批聯)(2012)黎刑捕字第47號影印件、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刑捕字(2012)第000006號影印件,證明2012年8月31日,黎城縣人民法院作出逮捕華某的逮捕決定書,該決定書經辦人為姚某某,批准人為王某甲,有王某乙的審批簽字。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上是送長治市郊區看守所羈押,宣佈逮捕時間為2012年9月7日10時,有華偉的簽字、手印,該逮捕證影印於長治市郊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
 
8、書證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刑捕字(2012)第000008號(此聯附卷)影印件、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副本)刑捕字(2012)第000008號(此聯交看守所)影印件、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2012)黎刑捕字第47號影印件,證明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此聯附卷)上是送長治市黎城縣看守所羈押,沒有宣佈逮捕時間及被逮捕人簽字,落款時間為2012年9月10日,該逮捕證影印於郊區公安局治安科。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副本)(此聯交看守所)上是送長治市黎城縣看守所羈押,沒有填寫執行逮捕時間,落款時間為2012年9月10日。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上填寫“……我局已於2012年9月10日將華某(性別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用筆勾掉以下六字)逮捕,現羈押在送黎城縣看守所執行逮捕,但黎城縣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關文書2012年9月10日”(加粗文字為填寫內容)。
 
9、書證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黎刑初字第47號影印件,證明華偉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由黎城縣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7月9日向黎城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由王某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姚某某、楊某某組成合議庭,田某某擔任書記員進行審理,判決該案被告人華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及該案被告人華某2004年因拐賣兒童罪被河南省湯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1日刑滿釋放。2011年10月14日因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被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刑事拘留。
 
10、書證宣判筆錄影印件,證明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宣判筆錄上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簽字,宣判時間為2012年9月10日。
 
11、書證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2012)黎刑捕字第47號(審批聯)影印件、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庭發文登記表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公函覆印件、機要檔案交寄單影印件,證明2012年10月17日,黎城縣人民法院作出逮捕華某的決定書,該決定書上執行機關為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上未填寫內容,此決定書(回執)影印於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黎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庭發文登記表記載發文時間2012、10、17,檔案內容(2012)黎刑捕字第47號逮捕決定書1份(華某),備註(去郊區送)。次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向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發出公函,要求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對華某執行逮捕。機要檔案交寄單上寄件單位為黎城縣人民法院,收件單位為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治安科,發出日期2012年10月18日,送件人田某某。
 
12、書證關於被告人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情況說明覆印件,證明2013年2月28日,黎城縣人民法院向黎城縣人民檢察院作出情況說明,反映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郊區公安局執行逮捕華某不規範,並重向郊區公安局送達了逮捕決定書,但至今未有結果,請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督促郊區公安分局嚴格執行逮捕,落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有王某乙“同意”的簽字,簽字時間為1/3。
 
13、黎城縣人民檢察院關於審閱華某運輸爆炸物一案審判卷的情況說明,證明經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偵查,華某運輸爆炸物一案的審判卷未存有對華某移送刑罰執行的相關法律手續。
 
14、書證長治市郊區看守所情況說明,證明2012年9月7日將華某送押時,經與郊區檢察院起訴科張某科長聯絡後,該案管轄權屬於黎城縣管轄,之後請示郊區公安分局法制科王某某科長,同意該嫌疑人羈押地屬黎城縣看守所,即該所不予收押。
 
15、書證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印件,長治市郊區看守所建議對華某改變強制措施的情況說明覆印件,證明2011年10月21日,長治醫學院附屬和平醫院診斷華偉患有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糖尿病。2011年11月16日,長治市郊區看守所建議辦案單位對暫予收押在其所的華某改變強制措施。
 
16、書證長治醫學院附屬和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印件、長治市郊區人民醫院CR報告單影印件,證明2012年9月7日,在長治醫學院附屬和濟醫院、長治市郊區人民醫院對華某體檢,有疑似肺結核。
 
17、書證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立案登記表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審批聯)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影印件、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審批聯)影印件2份、黎城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審批卡影印件,證明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中的6份法律文書中沒有被告人王某某的簽字。
 
18、書證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明2013年4月12日,山西長治市郊區公安局簽發逮捕證上網追逃華某,同年5月30日,河南湯陰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一中隊將華某抓獲。
 
19、書證會議記錄影印件,證明會議記錄上記載全體學習時間:2012年9月10日下午地點:四樓會議室王某某:華某未逮捕,黎城看守所拒收,也不出相關文書。
 
20、情況說明一組,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翫忽職守一案偵查卷宗中證據材料影印件的提取人說明覆印件來源情況、原件保管情況以及提取情況。
 
21、關於逃犯華某的情況說明、出警證明二份,證明2013年5月30日,河南省湯陰縣刑偵大隊民警靳東風、付占強等人在安陽市抓獲逃犯華偉,在抓獲現場發現毒品。
 
22、書證湯陰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影印件、拘留證影印件,證明2013年5月30日,湯陰縣公安局決定對華某等人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次日,華某被刑事拘留,送安陽市湯陰縣公安局看守所羈押。
 
23、書證湯陰縣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證明華某涉嫌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4、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影印件二份,證明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局委託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對華某涉嫌販賣的毒品進行甲卡西酮定量檢驗,送檢材料中均檢出甲卡西酮、咖啡因、巴比妥等成分。
 
25、書證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安中少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4年11月10日,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所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尚未執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個月二十五天,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6、證人姚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刑庭庭長。華某運輸爆炸物品一案是王某某、其和楊某某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審判長是王某某,其是主辦人,華某一案開了兩次庭,合議庭合議後報審委會決定,要對華某進行宣判。當時考慮到華某在此案中不講爆炸物品的來龍去脈,社會危險性較大,又有前科,便對華某變更強制措施,作出逮捕決定。由楊某某將逮捕決定書送至郊區公安局執行逮捕。2012年9月10日下午上班後,其到辦公室,桌上放著逮捕決定書的回執和送看守所那一聯的逮捕證。楊某某說郊區公安分局的人把這二張文書交給他,說看守所拒收。當時楊某某彙報後,其決定向王某某專委進行彙報,王某某專委和分管院長王某甲說這個事,領導怎麼答覆的其不知道。宣判是在2012年9月10日的下午,其忘了是其,還是楊某某問的王某某,王某某說:華某還在取保候審期間,該宣就宣吧。當時其等人還是覺得華某在取保期間,當時在刑庭的辦公室宣判的,兩個辦公室是挨著的,但其記不清是哪個辦公室,其與楊某某肯定在,但田某某在不在其記不清了,是誰宣判的其記不清了。聯絡不上華某後,其當時就和王專委彙報了此事,王專委和院領導進行了反映。2012年10月17日,其和王專委又去了郊區公安分局一趟,去給他們送逮捕決定,和郊區分局治安大隊隊長進行溝通未果,就沒有接收逮捕決定。當時王聯章給王某乙院長彙報,王院長指示去和郊區分局局長協調此事。下午見了局長溝通後未果,回黎城後,其與王把情況向王院長彙報了此事,決定以機要形式發逮捕決定書,第二天以機要形式向郊區分局發出逮捕決定書,此後沒有回覆。今年的2月份,其和王專委向領導建議後,向黎城縣檢察院遞交了一份情況說明,建議檢察機關監督處理此事。
 
27、證人楊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刑庭審判員。其是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品一案合議庭人員之一,合議庭還有王某某,姚某某,在審判階段對華某重新辦理的取保候審。因為審委會討論決定要對華某判處實刑,為了減少麻煩,決定對華偉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其和書記員田某某將逮捕決定書送到原偵查機關郊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民警馬雷軍手裡。2012年9月10日,負責執行逮捕的郊區分局辦案民警將華偉送黎城看守所拒收後,將華某帶至法院,是和其交接的,交接的文書有逮捕決定書回執和逮捕證副本(記不清是哪一聯了)。其對華某說:下午再來吧,等下午上班再說。下午上班後,其把華某放不進去,郊區把人放在法院了,同時把郊區公安局留下的二份文書告知了姚某某。下午開完會後,王專委說取保候審了,該宣宣吧。其和姚某某在辦公室宣判的。宣判完後,因為華某還在取保候審期間,也沒有再控制他,後來他就走了。
 
28、證人田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庭書記員。因為其記不清其是否參加對華某開庭宣判,所以以別人說的為準。
 
29、證人王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院長。華偉這個案子當時合議庭合議後和其溝透過,說華某態度不好,有前科,合議的結果是要判十幾年,其當時是同意的,後來經過上審委會也透過了,判了十幾年。合議庭是王某某、姚某某、楊某某。誰去郊區公安局其記不清了,但肯定有王某某,送逮捕決定的,但郊區公安局不收。後來給黎城縣檢察院寫過一個情況反映,請檢察院督辦。判決生效後,刑事庭找不到人了,給其彙報,其說該和人家公安局協調,該上網追逃追逃。
 
30、證人王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分管刑庭等方面工作。合議庭向其彙報,請示對華某變更強制措施為決定逮捕,其清楚此事,但記不清楚是否簽字,最後王某乙院長審批簽字後,對執行機關郊區公安分局下達對華某的逮捕決定。宣判後,華某下落不明,其向王院長進行彙報,建議以機要形式再向郊區分局發出逮捕決定,繼續與郊區公安分局協商,督促郊區分局對華某執行逮捕。其聽王某某、姚某某和郊區公安分局協商後回來說,郊區分局拒絕執行逮捕。
 
31、證人賈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局長。黎城縣人民法院有兩個人到其辦公室說過華某放不到黎城看守所。
 
32、證人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辦公室主任。黎城縣法院對郊區公安局下達的機要封皮上寫的是郊區分局治安大隊收,所以就沒拆封,直接轉給了郊區分局治安大隊。宋志斌隊長拿著黎城縣法院的逮捕決定書來找其,說:這個已執行過了,你們給黎城法院退回去吧。正值十八大期間事情較多,就把這個事情給忘了。
 
33、證人宋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治安大隊大隊長。黎城法院的人來找過其。
 
34、證人馬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是指導員史某某和其一起辦的。收到黎城縣法院逮捕決定後,2012年9月7日,其等人帶華某做體檢,體檢結果是糖尿病和高血壓,然後往郊區看守所送押,其等人和郊區看守所都向法制科溝通來,法制科的意見是應當向黎城送押。9月10日,重新開出逮捕證之後,其和崔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四個人去的黎城,黎城看守所民警說華某有病不能收押,也不出拒收的相關手續。然後其聯絡黎城法院的楊科長,楊科長過來以後也沒有溝通成功。然後其等人帶華某到法院。等到下午快2點時,其在執行回執上註明“於2012年9月10日將華某送往黎城縣看守所執行逮捕,但看守所拒不收押也不出去相關手續”。其等人將看守所收押那一聯逮捕證及回執(法院逮捕決定回執)給了楊科長。在法院大院裡,把華某交給楊科長。同時其給指導員打電話說人沒有送了,法院也沒有協商通,把人交給法院楊科長了。指導員說那你們回來吧。然後其等人就回來了。其知道黎城法院再次透過機要發出逮捕決定這個事,黎城法院還來過人,在隊長辦公室,就是溝通這個事。逮捕華某手續上不完善,沒有華偉簽字、摁手印。
 
35、證人康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2012年9月7日,執行黎城縣人民法院對華某的逮捕決定時,其和馬某某、李某某三人往郊區看守所送押華某,郊區看守所說他們不接,不應該往他們那兒送,後來聽馬某某說管轄有問題,得送到黎城看守所。2012年9月10日,其與馬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帶華偉去黎城看守所送押,但黎城看守所民警說華某有病不收,但也不出相關手續,後來馬某某與法院楊科長打電話,楊科長來了協商也沒有協商通。後來到了法院,馬某某和李某某去和法院的楊科長協商。下午2點來鍾,其等人把人交給了楊科長,交人是在法院院裡的,交了人就回來了。
 
36、證人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2012年9月7日,對華偉執行逮捕時,其和馬某某、康某某三人帶華某到郊區看守所送交執行,因為管轄不對,郊區看守所不收。2012年9月10日,其、馬某某、康某某、崔某某到了黎城看守所,看守所民警說華某有病,不能收押,後來馬某某給領導彙報,領導讓給黎城法院打電話聯絡,一會兒法院的楊科長就到了黎城看守所,但最終也沒有投進人,看守所也不出東西,後來就到了法院。馬某某在回執上寫了幾句話,中午2點左右在院子裡把人交給楊科長,然後就走了。
 
37、證人崔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2012年9月10日上午,馬某某講讓其一塊去黎城執行人了,其等人直接帶人到了黎城看守所,看守所民警說華某這個病不符合收押規定,不予收押,也不出任何手續。馬某某就和黎城法院楊科長聯絡,楊科長來了以後,和看守所民警協商,也沒有協商成功。然後其等人到了黎城法院,下午快上班的時候,楊科長和馬某某談的,談的什麼其不清楚,把華偉交給楊科長就走了。
 
38、證人史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黎城縣看守所幹警。2012年9月10日上午,郊區公安局來送過好像是販賣還是運輸爆炸物品案被逮捕的人,但其所沒有收押。
 
39、證人華某的訊(詢)問筆錄,證實其星期五上午到的郊區分局,小馬說要把其收監,他們給其辦什麼手續來沒有記不清了,後來其到了一個醫院體檢,然後送其到市看守所,人家看了病例後不收。星期一,小馬等四人把其往黎城送,到了黎城看守所後,看守所民警說不收,因為有病。中午時,小馬給法院姓楊的打電話,讓他過來,然後姓楊的就過來了,但看守所還是不收。然後一塊到了法院,辦案民警誰說的記不清了,讓其留下聽楊科長安排,然後他們就走了。姓楊的講讓其下午三點過來,三點其過來了,其看見姓楊的上班了,就跟著楊一塊到了辦公室,楊讓其等一下,其就一直等到快五點時,姓楊的辦事回來了,給了其一份判決書,讓其看一下,問其上訴不上訴,其說不上訴,其看了是十四年,其又說要上訴。姓楊的告訴其上訴期限。楊說領導們在開會,你等會,待會就可以回河南了。給其判決書時,只有其和姓楊的,西邊那個家有個女的在忙。給其判決書其簽了字後,其一直等也沒有人,其看天不早了,然後其就走了。其回到河南後,就把手機號換了。因為郊區公安局追捕其的時候,其在安陽市裡一個小旅店被警方抓住。
 
4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是黎城縣人民法院專職委員。其是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品一案的審判長,承辦人是姚某某,與楊某某組成合議庭。華某被取保候審最初是偵查機關郊區公安分局辦理的,後來在審判環節重新辦理。華某一案開了二次庭,合議庭合議作出決定,報審委會討論決定,要擬對華某判處十四年有期徒刑。此時,要對華某變更強制措施。逮捕決定送郊區公安分局,由郊區公安分局執行逮捕。對華某進行宣判時,也就是2012年9月10日,郊區公安分局執行逮捕的辦案民警將華某帶至黎城縣看守所進行羈押。下午上班後,其不清楚當時是姚某某還是楊某某給了其逮捕決定的回執,其看了以後認為郊區分局未執行逮捕,並和分管王某甲院長進行彙報。楊某某問其是否進行宣判,其說:“該宣宣吧。”因為宣判是提前定好的,因為華某還在取保候審期間。對華某開庭宣判,因其有其它公事沒有參加宣判。宣判筆錄上的簽名是其事後歸檔要求補籤的。判決生效後,其等人聯絡過華某,但聯絡不上,其和王某乙院長彙報過。2012年10月17日,其與姚某某和郊區分局治安大隊長一個姓宋的進行溝通上網追逃未果。其與姚和院長彙報後,王某乙院長指示去找郊區分局賈局長溝通,當日下午又找郊區分局賈局長溝通未果,後來其和王院長彙報後,以機要的形式向郊區公安局下達了逮捕決定書,後來沒有訊息。因為無法交付執行,就向黎城檢察院寫了一份情況說明,建議黎城檢察院對此事進行法律監督。其認為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應當在抓獲嫌疑人後,宣佈逮捕證,並將被逮捕人羈押於看守所後,將逮捕決定回執交於決定逮捕的法院,並在回執上註明被逮捕人羈押於哪個看守所,再由法院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其認為郊區公安局沒有將被逮捕人羈押,所以執行逮捕程式沒有完成。在郊區公安局執行逮捕不能完成的情況下,將逮捕決定書退回決定機關,並註明不能執行逮捕的原因,並建議決定機關變更強制措施。
 
(二)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證據:
 
1、書證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法院立案登記表、黎城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審批聯)、黎城縣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審批聯2頁)、黎城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審批卡影印件各一份,證明該上述表、書、卡內無被告人王某某的簽名。
 
2、書證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影印件一份,證明華某於2013年4月12日被列為網上逃犯,2013年5月30日被抓獲,同年6月3日被撤銷登記。
 
3、書證會議記錄影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給院領導彙報偉偉逮捕黎城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關文書。
 
4、書證山西省黎城縣人民檢察院黎檢刑不訴字(2013)第4號不起訴決定書影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12月12日黎城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審理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承辦法官姚某某,檢察機關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對姚某某不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審判長審理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中,未認真履行職責,明知黎城縣人民法院已經決定逮捕該案被告人華某,在公安機關因故未將華某逮捕羈押,並將華偉及相關手續送交給了黎城縣人民法院參與審理該案的合議庭成員楊某某後,其未對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兩次對華某執行逮捕即第一次對華某已宣佈逮捕且華某已簽名,第二次對華某已宣佈逮捕但華某未簽名的執行情況進行核查,也未訊問華某本人核對公安機關對其逮捕的過程,也未和華某原取保候審執行機關河南省湯陰縣公安局聯絡,核實華某是否仍接受監管,便認為華某原取保候審的措施仍然存在,即同意讓楊某某對華某進行宣判,且在宣判時,被告人王某某又未到庭主持宣判,隨後在宣判筆錄上補簽了名。在對華某宣判後未採取任何控制措施致使華某獨自離開黎城縣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聯絡華某無果無法交付執行,導致華某脫管,且華某在脫管期間重新犯罪後被判處刑罰,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翫忽職守罪罪名成立。
 
針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解理由,經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未將該局已於2012年9月7日對華某宣佈了逮捕,因管轄問題未被長治市郊區看守所收押的情況告知黎城縣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交至黎城縣人民法院的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逮捕證(副本)(此聯交看守所)及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中也無法看出2012年9月10日是否對華某宣佈過逮捕。但華某已被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民警送至黎城縣人民法院,且參與審理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合議庭成員楊某某已接收了華某,此時華某處於黎城縣人民法院的實際控制之下,因黎城縣人民法院對華某的逮捕決定已經作出,作為審理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審判長的被告人王某某應核實華某的逮捕情況及未被羈押的原因,並及時向相關法律監督機關反映,要求相關機關對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對華某的逮捕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其僅憑人民法院逮捕決定書(回執)中書寫的“黎城縣看守所拒收,也不出具相關文書”,即認為華某未被執行逮捕,對華某採取的原取保候審強制措施仍然有效,在對華某宣判後,未對華某採取任何措施進行控制,致使被告人華某在宣判後脫管,且華某在脫管期間因重新犯罪後被判處刑罰。在此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相關職責,其行為符合翫忽職守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對被告人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納。綜合本案案情,致使華某脫管,且華某在脫管期間重新犯罪後被判處刑罰的後果是多種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上未認真履行職責是原因,但其他相關機關未依法履職也是原因。鑑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屬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較小,且在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判決生效後,欲將華偉交付執行刑罰時聯絡華某未果,被告人王某某積極主動地採取去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送交逮捕文書,書面向法律監督機關即黎城縣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並請黎城縣人民檢察院督促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對華偉執行逮捕等補救措施,被告人王某某又能當庭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其犯罪情節輕微,結合檢察機關對審理華某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的承辦法官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被告人王某某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松林
 
審判員崔琪傑
 
人民陪審員柴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亞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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