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原資陽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 受賄罪 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嶽縣 …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原資陽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嶽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於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嶽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4年6月11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次日將案卷移送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於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純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擔任資陽市看守所監管民警期間,接到主管的20號押室涉嫌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劉某甲請求,稱其想檢舉李某甲在西昌殺人案件爭取立功,但不知道李某甲是否被抓及現居住地等情況,請求周某與其兄劉某乙聯絡,讓劉某乙幫助瞭解相關情況。周某遂透過電話向劉某乙轉達了劉某甲的意圖。幾天後,劉某乙與其兄劉某丙找到了李某甲住址,並製作李某甲家庭住址示意圖透過周某轉交給了劉某甲。劉某甲因看不懂示意圖示註的具體位置,又請求周某聯絡劉某乙瞭解情況。後周某趁值班之機,讓劉某甲用看守所值班電話與劉某乙通話,詳細瞭解了李某甲現住址的具體情況。2013年11月4日,劉某甲在看守所內向公安機關檢舉李某甲。事後,劉某甲又寫信交周某轉遞給劉某乙以統一口徑,並表示事後感謝周某。2013年12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根據劉某甲的檢舉材料將李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動到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原判列舉了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周某作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提供通訊工具,幫助其傳遞信件,使其非法獲得檢舉他人立功線索資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周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稱:其幫助劉某甲是作為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偵查犯罪的正常履職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未認定劉某甲構成立功,其不屬於情節嚴重。訴請本院改判其無罪。
二審答辯情況
上訴人周某的辯護人鄧*的辯護意見: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其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3年10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在擔任資陽市看守所監管民警期間,應被羈押在其主管的第20號押室內的涉嫌犯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劉某甲的請求,幫劉某甲聯絡親屬、傳遞信件,並提供電話供劉某甲與其親屬通話,使劉某甲非法獲得檢舉涉嫌故意殺人的李某甲住址的立功線索後而提出檢舉立功,公安機關根據劉某甲的該檢舉材料將李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動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周某及辯護人的訴、辯理由及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
一、上訴人周某訴稱:其幫助劉某甲是作為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偵查犯罪的正常履職行為。
經查,(一)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中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查禁犯罪活動,主要指為發現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實而依法進行的司法活動。
(二)根據《看守所執法細則》(2013年):3-05.“(二)主管民警職責和要求9.對在押人員坦白、檢舉的犯罪線索,按照規定製作筆錄、登記、轉遞。”、3-12.會見、通訊、探視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近親屬會見時,應當由辦案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看守所根據辦案機關的書面通知安排會見;會見時,應有辦案人員和看守所民警在場;與近親屬通訊的,交辦案機關處理,辦案機關書面委託看守所檢查的,看守所可以檢查,發現可能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扣留,並轉交辦案機關。《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公監管(2001)92號)第五條“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私自為在押人員傳遞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員與親友會見、送物、打電話;’”及第二十四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上訴人周某作為公安機關的一名警察,其崗位系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應嚴格依照《看守所執法細則》、《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等規定去履行崗位職責;周某卻在履職中違反了上述有關職責規範。
(三)本案查明的證人李某乙證言、證人慄某某、孫某某、顏某、邵某某、楊某某的自書情況說明、證人鄒某某、劉某丙、李某甲、劉某乙、劉某甲證言、上訴人周某供述等證據,證實周某在獲知劉某甲想檢舉立功時,明知劉某甲並不知道所要檢舉的李某甲的下落,為了讓劉某甲檢舉成功,其沒有按照管教民警工作職責向看守所反映和請示,卻私自安排劉某甲與其兄劉某乙會見、通話,還幫忙轉遞有立功線索內容的信件。本院認為,周某私自為劉某甲提供便利條件幫助劉某甲檢舉立功的行為,違反了看守所管教民警職責的相關規定,不是正常履職行為。故對上訴人周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二、上訴人周某訴稱其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鄧*提出: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周某不構成犯罪。經查,(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裝置、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看守所執法細則》3-10.深挖犯罪“看守所應當透過教育感化、科技資訊化應用等,使在押人員能夠主動、坦白、檢舉,收集違法犯罪線索”並對線索收集、轉遞、查證及處置等程式作出了規範。本院認為,周某作為看守所管教民警,屬於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同時,周某作為看守所管教民警,擔負了針對被羈押的犯罪分子的特殊的查禁犯罪職責。周某具備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資格。(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犯罪的查禁活動。本案中劉某甲是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員,周某幫助其獲取立功線索,侵犯了國家對犯罪的查禁。(三)周某作為劉某甲所在押室的管教民警,主觀上對劉某甲所涉犯罪是明知的,對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可能讓劉某甲達到減輕刑罰的目的亦是明知的。(四)周某在客觀上實施了下列行為,即私自讓劉某甲會見親屬、提供電話供劉某甲與其親屬通話,便於劉某甲讓其親屬幫助尋找立功線索,並幫助劉某甲傳遞帶有立功線索的信件。據此劉某甲獲取了涉嫌故意殺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住址,並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抓獲了李某甲。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實施完畢。綜上,周某的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周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三、上訴人周某訴稱:法院未認定劉某甲構成立功,其不屬於情節嚴重。本院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和量刑情節並不以是否達到犯罪目的為條件;周某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涉嫌販賣、製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劉某甲提供便利條件,讓其非法獲取重大立功的線索,以達到重大立功而減輕處罰的目的,系幫助可能被判處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故其行為屬於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情節嚴重的情形。對上訴人周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作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提供通訊工具,幫助傳遞信件,私自安排會見親屬,以幫助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獲取立功線索,從而達到減輕處罰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且屬於情節嚴重。上訴人周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上訴人及辯護人的周某不構成犯罪及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訴、辯理由和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法院(2014)安嶽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健
審判員李美佳
代理審判員範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段然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男,漢族,大專文化,原資陽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逮捕。現羈押於安嶽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於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安嶽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4年6月11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次日將案卷移送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於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純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鄧*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在擔任資陽市看守所監管民警期間,接到主管的20號押室涉嫌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劉某甲請求,稱其想檢舉李某甲在西昌殺人案件爭取立功,但不知道李某甲是否被抓及現居住地等情況,請求周某與其兄劉某乙聯絡,讓劉某乙幫助瞭解相關情況。周某遂透過電話向劉某乙轉達了劉某甲的意圖。幾天後,劉某乙與其兄劉某丙找到了李某甲住址,並製作李某甲家庭住址示意圖透過周某轉交給了劉某甲。劉某甲因看不懂示意圖示註的具體位置,又請求周某聯絡劉某乙瞭解情況。後周某趁值班之機,讓劉某甲用看守所值班電話與劉某乙通話,詳細瞭解了李某甲現住址的具體情況。2013年11月4日,劉某甲在看守所內向公安機關檢舉李某甲。事後,劉某甲又寫信交周某轉遞給劉某乙以統一口徑,並表示事後感謝周某。2013年12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根據劉某甲的檢舉材料將李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動到資陽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原判列舉了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周某作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提供通訊工具,幫助其傳遞信件,使其非法獲得檢舉他人立功線索資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周某犯罪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稱:其幫助劉某甲是作為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偵查犯罪的正常履職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未認定劉某甲構成立功,其不屬於情節嚴重。訴請本院改判其無罪。
二審答辯情況
上訴人周某的辯護人鄧*的辯護意見: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其不構成犯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3年10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在擔任資陽市看守所監管民警期間,應被羈押在其主管的第20號押室內的涉嫌犯販賣、製造毒品罪的劉某甲的請求,幫劉某甲聯絡親屬、傳遞信件,並提供電話供劉某甲與其親屬通話,使劉某甲非法獲得檢舉涉嫌故意殺人的李某甲住址的立功線索後而提出檢舉立功,公安機關根據劉某甲的該檢舉材料將李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1月16日,周某主動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周某及辯護人的訴、辯理由及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
一、上訴人周某訴稱:其幫助劉某甲是作為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偵查犯罪的正常履職行為。
經查,(一)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中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查禁犯罪活動,主要指為發現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實而依法進行的司法活動。
(二)根據《看守所執法細則》(2013年):3-05.“(二)主管民警職責和要求9.對在押人員坦白、檢舉的犯罪線索,按照規定製作筆錄、登記、轉遞。”、3-12.會見、通訊、探視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近親屬會見時,應當由辦案機關辦理審批手續,看守所根據辦案機關的書面通知安排會見;會見時,應有辦案人員和看守所民警在場;與近親屬通訊的,交辦案機關處理,辦案機關書面委託看守所檢查的,看守所可以檢查,發現可能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扣留,並轉交辦案機關。《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公監管(2001)92號)第五條“看守所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私自為在押人員傳遞口信、信件、物品,私自安排在押人員與親友會見、送物、打電話;’”及第二十四條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上訴人周某作為公安機關的一名警察,其崗位系看守所的管教民警,應嚴格依照《看守所執法細則》、《看守所民警執勤行為規範(試行)》等規定去履行崗位職責;周某卻在履職中違反了上述有關職責規範。
(三)本案查明的證人李某乙證言、證人慄某某、孫某某、顏某、邵某某、楊某某的自書情況說明、證人鄒某某、劉某丙、李某甲、劉某乙、劉某甲證言、上訴人周某供述等證據,證實周某在獲知劉某甲想檢舉立功時,明知劉某甲並不知道所要檢舉的李某甲的下落,為了讓劉某甲檢舉成功,其沒有按照管教民警工作職責向看守所反映和請示,卻私自安排劉某甲與其兄劉某乙會見、通話,還幫忙轉遞有立功線索內容的信件。本院認為,周某私自為劉某甲提供便利條件幫助劉某甲檢舉立功的行為,違反了看守所管教民警職責的相關規定,不是正常履職行為。故對上訴人周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二、上訴人周某訴稱其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鄧*提出: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周某不構成犯罪。經查,(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第三十三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裝置、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看守所執法細則》3-10.深挖犯罪“看守所應當透過教育感化、科技資訊化應用等,使在押人員能夠主動、坦白、檢舉,收集違法犯罪線索”並對線索收集、轉遞、查證及處置等程式作出了規範。本院認為,周某作為看守所管教民警,屬於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同時,周某作為看守所管教民警,擔負了針對被羈押的犯罪分子的特殊的查禁犯罪職責。周某具備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資格。(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犯罪的查禁活動。本案中劉某甲是涉嫌犯罪的在押人員,周某幫助其獲取立功線索,侵犯了國家對犯罪的查禁。(三)周某作為劉某甲所在押室的管教民警,主觀上對劉某甲所涉犯罪是明知的,對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可能讓劉某甲達到減輕刑罰的目的亦是明知的。(四)周某在客觀上實施了下列行為,即私自讓劉某甲會見親屬、提供電話供劉某甲與其親屬通話,便於劉某甲讓其親屬幫助尋找立功線索,並幫助劉某甲傳遞帶有立功線索的信件。據此劉某甲獲取了涉嫌故意殺人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住址,並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抓獲了李某甲。周某幫助劉某甲獲取立功線索的行為實施完畢。綜上,周某的行為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周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三、上訴人周某訴稱:法院未認定劉某甲構成立功,其不屬於情節嚴重。本院認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構成和量刑情節並不以是否達到犯罪目的為條件;周某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涉嫌販賣、製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劉某甲提供便利條件,讓其非法獲取重大立功的線索,以達到重大立功而減輕處罰的目的,系幫助可能被判處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故其行為屬於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情節嚴重的情形。對上訴人周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作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提供通訊工具,幫助傳遞信件,私自安排會見親屬,以幫助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員獲取立功線索,從而達到減輕處罰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且屬於情節嚴重。上訴人周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上訴人及辯護人的周某不構成犯罪及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訴、辯理由和意見,均與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但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據本案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安嶽縣人民法院(2014)安嶽刑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健
審判員李美佳
代理審判員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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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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