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天犯貸款詐騙罪,認罪態度良好,從輕處理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

關聯法條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2010)蘭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蘭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天,男,曾用名孫某華,1971年1月24日生。
戶籍所在地:蘭考縣小宋鄉東村二組。
2010年6月2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公安分局南門外派出所抓獲,2010年6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並羈押於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2010年7月1日移送蘭考縣公安機關。
因涉嫌貸款詐騙於2010年7月3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以豫汴蘭檢刑訴(2010)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天犯貸款詐騙罪,於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香麗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田某天及其辯護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4月25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期間,被告人田某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身份證件,虛構貸款用途,先後四次騙取小宋農村信用社貸款兩萬元、儀封農村信用社貸款九萬元,貸款逾期後,拒不償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拒不償還,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天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異議,認為其行為是騙取貸款而不是貸款詐騙,同時對指控事實無異議並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田某天構成貸款詐騙罪,持有不同意見,四筆貸款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認定:1、在小宋信用社貸款兩筆各一萬元,屬於合法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為貸款性質的民事糾紛案件;2、儀封貸款四萬元,指控詐騙缺乏基本的事實依據。
起訴書指控的四筆貸款十一萬元應區別對待,儀封一筆五萬元應為騙取貸款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天於2005年4月25日以孫某華名義由孫某偉擔保以買車為由在蘭考縣小宋農村信用社貸款一萬元,2006年10月19日以田某天名義由孫素蓮擔保以桐木加工為由在蘭考縣小宋農村信用社貸款一萬元,2006年6月29日以孫某華名義由田某天擔保以養雞為由在蘭考縣儀封農村信用社貸款四萬元,其擔保人田某天之名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是套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的該筆貸款。
2006年10月13日以田某天名義由張某擔保以養豬為由在蘭考縣儀封農村信用社貸款五萬元。
其擔保人張某之名也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是套用他人身份證辦理的該筆錄貸款。
上述四筆貸款共計十一萬元,貸款逾期後,被告人田某天未能如期歸還,但在2007年12月31日前歸還部分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田某天供述;2、證人王××、代××、張×、徐××、楊××、程××、嶽××、藏××、孫××、孫××、孫××從不同角度證明本案事實;3、書證:被告人田某天戶籍證明、信貸檔案、借款借據、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抓捕經過、廊坊市安次公安分局拘留證、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釋放證明書、結婚證影印件、身份證影印件、生育證影印件、出生醫學證明覆印件、常住人口登記卡等。
以上證據已經法庭質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象的方法,詐騙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向進在蘭考縣儀封農村信用社貸款9萬元貸款詐騙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天騙取小宋農村信用社貸款2萬元,就目前現有證據材料證實田某天曾用名孫某華,貸款系一人,另有田某天的哥姐作證曾認可為田某天在小宋信用社兩筆貸款為其擔保。
該項指控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犯罪特徵,故對該指控本院不予支援。
鑑於被告人田某天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某天當庭以其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的部分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對辯護人關於田某天在小宋信用社貸款屬借貸關係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其他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  、第(五)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天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