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風犯貸款詐騙罪,系本案從犯,從輕處理

判决书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

關聯法條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百九十三條 【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2010)安刑初字第594號
公訴機關安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風,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
辯護人吳某,河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安陽縣檢刑訴(2010)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風犯貸款詐騙罪於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明出庭支援公訴。
被告人汪某風及其辯護人吳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風幫助崔智強(另案處理)冒用吳某平、郭某芳、張某明、盧某芹、李某芳的名義,詐騙某某信用社貸款各3萬元,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物證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汪某風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之規定,應當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汪某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風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並認罪。
被告人汪某風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汪某風涉嫌貸款詐騙數額應當為14.5萬元,而不是15萬元;二、汪某風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屬從犯,起次要輔助作用;屬投案自首;立功表現;三、汪某風有以下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冒用其相當親近的親友名義貸款,社會危害性較輕,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無前科,系初犯容易改造,建議法庭對其在三年以下判處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汪某風幫助崔智強(另案處理)冒用吳某平、郭某芬、張某明、盧某芹、李某芳的名義,詐騙某某信用社貸款各3萬元,共計15萬元。
其中入股金5000元,詐騙貸款14.5萬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風主動到安陽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20時許,被告人汪某風協助安陽市公安局巡警支隊民警王某譜、張某光、馬某亮抓獲犯罪嫌疑人王某偉、郝某衛。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汪某風亦無異議。
且有同案犯崔某強供述以及證人秦某童、郭某平只等證人證言及戶籍證明、投案證明、信用社貸款手續、同案犯崔某智強刑事判決書、安陽市巡警支隊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風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冒用親友的名義騙取韓陵信用社貸款,數額巨大,核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援。
控辯雙方所持被告人汪某風系從犯,屬自首,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經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風起次要、輔助作用,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故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汪某風的辯護人所持汪某風具有一般立功表現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查,汪某風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事實有公安機關證明,屬於立功表現,故該辯護理由也予採納。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某風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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