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所長偽造詢問/訊問筆錄被控濫用職權罪

判决书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藺某,2002年至2007年任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所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 濫用職權 罪被逮捕。2014年…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藺某,2002年至2007年任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所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逮捕。2014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焦**,河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焦某,2002年至今任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副所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逮捕。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河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任贊皇縣公安局局長。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翫忽職守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河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被告人藺某、焦某、張某甲濫用職權一案,由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11月21日以邢西檢刑訴(2013)13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藺某、焦某、張某甲提出上訴。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邢刑終字第59號刑事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本院於2014年4月16日受理,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奚軍民出庭支援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藺某、焦某在石家莊市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工作期間查扣了石柱山炮廠馮某甲運輸儲存到位於石家莊市贊皇縣土門鄉大橋莊村秦某冷庫內儲存的雙響炮和禮花彈後,以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於2003年10月29日對秦某作了治安處罰,後於2004年11月按被告人張某甲的指示對秦某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再次立為刑事案件,立案後,被告人藺某、焦某非法偽造秦某案相關證據材料,並以這些非法證據以及按被告人張某甲指示未按合法程式取得且非秦某冷庫儲藏的雙響炮成份鑑定得出的鑑定意見為依據對秦某進行刑事追訴。期間,被告人張某甲直接安排人員未按合法程式對馮某甲、秦某案涉案的雙響炮進行了主要成份鑑定,鑑定報告作出後又以該報告為依據要求辦案人向縣檢察院報捕,在縣檢察院傾向於不捕時,張某甲向贊皇縣政法委提議召開“三長(公檢法)”協調會議,並在會議上明確提出要求追究向秦某冷庫運輸存放煙花爆竹的馮某甲刑事責任,促使三長協調會議最終決定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逮捕馮某甲、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逮捕秦某,對馮、秦二人刑事追訴,從而導致一、二審法院以該成份鑑定報告和被告人藺某、焦某偽造的其他非法證據材料為依據,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秦某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對馮某甲提起公訴,致使秦某刑滿釋放後多次向省、市、縣三級機關上訪、申訴,馮某甲也多次上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人藺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2003年10月29日11時許,其所在的派出所在履行全市安排的危爆物品大排查時,發現秦某的冷庫裡存放有大量的煙花爆竹,其當時就向縣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長劉某甲乙電話彙報了情況,劉局長和局治安科科長李某乙一塊來到冷庫現場,劉局長看儲藏量較大,當場要求立即封存,查清再說,說完他們就回去了。之後,劉某甲來到秦某冷庫找其講情,說這炮是石柱山炮廠的,看能否別處理,其對他說已經向局領導彙報,其做不了主,劉某甲就走了,再沒找過其。當天秦某沒在家,他妻子給開得門。次日其到局裡給張某甲局長彙報,張局長指示其對馮某甲立刑事案件,對秦某沒說如何處理。馮某甲立刑事案件後,對馮某甲進行了刑事拘留,接著調查材料組卷,報檢察院批捕,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後,其向張某甲局長作了彙報,張某甲指示對馮某甲辦理取保候審,對秦某做治安處罰;其還把檢察院不批捕時所提的3條補查意見向張局長作了彙報,張局長說按檢察院的補查意見能補查就補查,其按檢察院的意見詢問了李某乙、劉某甲乙,但是關於爆炸物的法律解釋其一直沒有找到。對馮某甲的取保候審快到期時,其向張局長請示馮某甲案怎麼辦,張局長說抓緊蒐集材料再報捕一次,再不行就解除取保候審。後來其就組卷提請批准逮捕馮某甲,報捕時間是2004年11月9日,補充的材料有李某乙的詢問筆錄和劉某甲乙的證明材料。11月份張某甲局長把其叫到他辦公室說鑑定結果出來了,讓其給檢察院拿過去,其就送到檢察院。雙響炮鑑定出來後,張某甲局長說秦某也夠立刑事案件,其說秦某已行政處理過了,再對秦某立刑事案件是否合適,當時張局長說行政處理有降格嫌疑,現在應立刑事案件,讓其回去抓緊組卷報捕。報捕馮某甲後又報捕的秦某,檢察院批捕後馮某甲沒找到,局裡對他上網追逃,對秦某執行逮捕,偵查終結後移送起訴,檢察院審查後又退查了並提出4條補查意見,針對秦某的那條其到看守所又提審了一次秦某,其他兩條其認為不需要補充就沒有去做,對於要對禮花彈做鑑定那條,張局長沒有安排其去做其也就沒做。其沒有為雙響炮和禮花彈做鑑定提供過檢材。2004年底執法檢查時所裡為了得高分,由焦某對馮某甲的四份筆錄重新抄寫了一遍,因馮某甲在逃,無法讓馮重新簽名、按手印,馮某甲的名字是焦某籤的,其聽焦某講手印是焦某的。2003年10月29日、11月27日的處理物品清單上崔某丙的名字是其寫的,這是其後補的清單。
 
(2)被告人焦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查獲秦某非法儲存煙花爆竹一案時其沒在場,其當時被縣局抽調辦理專案,秦某案發後所長藺某通知其回來參與辦理該案,之後其和所長藺某還有協勤許某去秦某家問過材料,問完材料後,藺某告訴其把秦某行政拘留幾天就算了,秦某的行政拘留手續是其和藺某一起辦理的,行政拘留之後其就沒有參與過秦某案的任何工作。為了執法檢查,藺某讓其重新抄寫馮某甲、秦某卷的筆錄材料,抄寫完後其把原件和新筆錄放到了派出所的檔案櫃裡並給藺某作了彙報。劉某甲的筆錄是按原件抄寫的,劉的簽名是其籤的,指紋是其的。
 
(3)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馮某甲、秦某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案是土門鄉派出所於2003年10月底、11月初時辦理的,當時對馮某甲立案及刑事拘留是主管副局長審批的,其不知道。2003年11月中旬對馮某甲取保候審時其才知道,是由其簽字辦的取保候審,因為縣檢察院不批捕,拘留到期了,所以給馮某甲辦了取保候審。當時辦案人員給其說了檢察院不批捕的理由了,現在時間太長其記不清了,好像一個是沒有鑑定,一個是煙花爆竹是否是爆炸物。其告訴辦案人員按檢察院的補查提綱該怎麼補查就怎麼補查。事後他們怎麼補的材料沒有向其彙報過,其也沒有過問。因為當時贊皇縣檢察院和公安局對煙花爆竹是否是爆炸物的意見不一致,其才提議召開政法委協調會的。後來公安局委託河北花炮安全質量監督檢測站對雙響炮做了成分及含藥量鑑定,鑑定結論為煙火藥,單根含藥量4.5克,涉案總藥量達到了480多公斤。在這種情況下其提議召開政法委協調會,協調會是2004年11月29日由縣政法委書記顧某主持的,議題是研究馮某甲、秦某是否構成犯罪,其在會上彙報了案情和公安局的意見,其認為經鑑定雙響炮的成分為煙火藥,單根含藥量4.5克,涉案總藥量達到了480多公斤,應當依據鑑定報告追究馮某甲的刑事責任。政法委協調會研究決定逮捕馮某甲和秦某,因馮某甲潛逃就對其網上追逃,對秦某則按照程式進行訴訟,最後秦某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其安排治安大隊副大隊長李某甲去做雙響炮的鑑定時,只是告訴他去做馮某甲案雙響炮的鑑定,而沒有告訴他去哪裡取檢材,其不清楚李某甲做鑑定所用檢材是從哪裡取的。李某甲把鑑定報告拿回來後給了其,還給其影印了一份關於煙花爆竹的刑法司法解釋。其安排李某甲去鑑定是因為他是管危爆物品的副大隊長,他和市公安局危爆處熟悉便於協調鑑定機構。其是2004年11月份安排李某甲去做雙響炮鑑定的,其不知道派出所扣押的雙響炮的規格,也不清楚這個時候所扣押的雙響炮是否還存在。
 
(4)證人秦某證言,2003年7月時,其正在縣城幹活,在縣看守所工作的劉某甲給其打電話說他和劉局長、李某乙正在其的冷庫,查了點炮想存到其的冷庫,問其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次日就到治安大隊找李某乙談。其說同意在冷庫放炮。之後其在治安大隊見到了李某乙,經商談李某乙同意佔用其的冷庫,每月租金800元,並說緊著用讓趕緊騰庫。其回去騰完庫後,李某乙沒有信了。後來其給劉某甲打電話說了這事,劉說給她聯絡一下。8月份的一天,其正在縣城幹活,劉某甲打電話說往其冷庫拉炮,其說拉吧,家裡有鑰匙。晚上回家後其妻說劉某甲把炮拉來了,其也沒有細問。過了有20多天,劉某甲找到其說炮是他的,沒有他的話誰也不能動。9月30日上午,派出所的藺某和他的司機找到其家要看冷庫,其說冷庫裡就放了點炮,是公安局劉某甲、李某乙、劉局長存的炮。藺某說放這麼多炮,沒人給他打招呼,讓其趕緊給他們聯絡。其就電話聯絡了劉某甲,劉某甲到冷庫後與藺某談了一會兒,然後對其說已經與藺談好了,晚上把禮花彈拉走,雙響炮還放這裡。說完就都走了。到了下午,劉某甲乙和李某乙來了,最後劉局長說先封起來吧,藺某就把冷庫貼上了封條。10月29日藺某把炮拉走了。2003年農曆臘月十四,藺某把其拘留的,其在看守所住了八天出來的。2004年11月30日藺某和治安股的協勤徐海庭到其家裡說到鄉里說點事,到鄉里後,藺某說因為存炮的事你被逮捕了,到了看守所其在逮捕證上籤了名。2003年9月30日貼封條那天公安問了其一個筆錄,藺某、焦某在看守所問了其一次,其在這兩次筆錄上都簽了名。2003年10月29日、30日藺某、焦某就沒有問過其,這兩份筆錄上的名字不是其籤的。2004年1月5日的公(野)決字(2004)第7號贊皇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宣讀送達筆錄上面的簽名和手印均不是其的,其沒有見過這些材料。2003年1、2月份時,秦某甲給其說馮某甲準備租其冷庫放炮,當時馮某甲和秦某甲一起來看了冷庫,後來一直也沒信。4月份時其給秦打電話問馮某甲還租不租,秦給了其1,000元錢,說是馮某甲準備租,這是馮給的定金,之後馮再沒聯絡過其。到藺某拘留其時說冷庫裡的炮是馮的,其才知道炮是馮某甲的。刑滿釋放後其就開始上訪。
 
(5)證人劉某甲證言,2003年的某天下午三點左右其正在看守所上班,縣公安局治安大隊隊長李某乙給其打電話讓其到縣局陪她去看其村秦某的冷庫,其接到電話後就趕到縣局,在院裡碰到石柱山炮廠副廠長徐某,他說是李某乙讓他來的是去看其村的冷庫,在縣局等了有一個小時,李某乙說等市局的人,後來因為看守所有事,其就回了看守所。天快黑的時候,李某乙又打電話讓其去縣局一起去看其村的冷庫,主管治安的副局長劉某甲乙和李某乙以及其一起去看了秦某的冷庫,秦某當時沒在家,是他媳婦領著看的。看後,劉某甲乙副局長說這個庫離診所太近,存放炮恐怕不行。臨走時李某乙對秦某妻子說讓秦某回來後到縣局找她一趟,說完後三人就回去了。過了一段時間,某天上午徐某給其打電話問其是否知道秦某的電話,其說可以問一下,徐某說已經和秦某說過了,要往他的冷庫裡放點炮,都交過定金了。隨後其給秦某電話聯絡了一下,說徐某要往冷庫裡放炮。當時秦某說他不在家,他媳婦在。聯絡好後其給徐某回電話說給秦某說過了。某天快到中午時,秦某給其打電話說冷庫的炮讓藺某查了,讓其給說說。其開車到了冷庫,見到藺某後藺說已經給劉某乙局長彙報了,等劉局長來了再說吧。其聽說劉局長已經知道了,就感覺其說不下來其就走了。過了一段時間,藺某、焦某到看守所問過其一次材料,但這份2003年10月31日9時10分至11時對劉某甲的詢問筆錄不是當時的筆錄,內容不對,而且也不是其籤的名字。
 
(6)證人徐某證言,其是贊皇縣煙花爆竹廠的副廠長,馮某甲是廠長。2003年辛集鞭炮廠爆炸後沒幾天,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李某乙、安某、李某甲等人到廠裡檢查時提出倉庫的儲藏量過大,要求分散到縣淮河炮廠一部分,次日其就組織人員往淮河炮廠拉炮。後來淮河炮廠不讓放了,而馮某甲曾給其說過他和縣局治安大隊去看過大橋莊秦某的冷庫,治安大隊說地方可以,定金也交了,就等辦手續了。其當時也知道手續沒批下來,但廠子的庫存量必須降下來,治安大隊又說過這個冷庫能用,其想只要李某乙同意就行了,於是其就給李某乙打電話提出往大橋莊冷庫放炮,李某乙同意了。因其不認識秦某,但知道和劉某甲是一個村,於是就給劉某甲打電話說要往秦某冷庫放炮,讓他先給秦某聯絡一下。劉聯絡好後給其回了電話,劉某甲一回話,其就帶著車拉著炮直接到了秦某的冷庫,秦某不在場,是他媳婦給開的門。一共在秦的冷庫存放了兩車,一車雙響炮,一車組合煙花。其記得雙響炮不是14mm就是16mm的。治安大隊到廠裡檢查時馮某甲在場,往淮河炮廠拉炮馮某甲知道,就是其給李某乙請示往秦某冷庫拉炮時沒給他說,其是放完回廠後才給馮某甲說的。後來派出所通知其和馮某甲到派出所,其才知道炮確實被查封了。2003年11月2日16時至17時50分的詢問筆錄地點不對,派出所從來沒到其家裡問過其材料,筆錄上的簽名不是其籤的。治安大隊和派出所都沒有找其取過鑑定用的樣品。
 
(7)證人崔某甲(又名崔某丙)證言,秦某因為在冷庫存放炮出事後,藺某來問過其材料,但其沒有在任何材料上籤過字,因為其沒上過學,不會寫自己的名字,印象中好像按過手印,是藺某寫好後其按的手印,不是一次就是兩次。
 
(8)證人李某甲證言,其是2001年調到治安大隊負責危爆物品管理工作。當時贊皇縣公安局所有涉爆物品的鑑定都要透過負責危爆物品管理工作的人員去鑑定,一般是辦案單位給治安大隊出具委託書,送來檢材,再到相關部門去鑑定。2004年11月12日河北花炮安全質量監督檢測站編號為2004Z003號鑑定是張某甲安排其做的,是為了鑑定馮某甲非法運輸爆炸物中雙響炮的總藥量。2004年11月12日早晨一上班,張某甲局長把其叫到辦公室說馮某甲的案子查了批炮,檢察院要求鑑定這批炮的總藥量是否夠刑事案件的標準,讓其去鑑定一下,其問檢材在哪裡,張某甲局長說找治安行動隊要樣品。隨後其找行動隊隊長安某,安某叫韓某開的保管室,當時保管室裡有個裝著雙響炮的黑塑膠袋,他們說這就是要鑑定的物件,其拿了樣品去了河北花炮安全質量監督檢測站,當天就出了結果,鑑定報告書拿回來後給了張局長。這次鑑定是張局長直接安排的,其沒見過辦案單位的委託書,是其到縣局辦公室開的介紹信,沒開委託書,因為當時河北花炮安全質量監督檢測站對煙花炮竹的鑑定只對市局不對縣局,於是其在途中給市公安局危爆物品管理處武處長打了電話,讓他給該檢測站聯絡的。因是張局長安排其的,所以鑑定報告拿回來後給了張局長。沒有人安排其去河北花炮安全質量監督檢測站檢測過扣押馮某甲的萬紫千紅禮花彈的檢材,其不知道是誰去的,也沒有見過萬紫千紅禮花彈的鑑定報告。在其印象中張某甲安排其做鑑定時李某乙在場,但李某乙一直沒說話。
 
(9)證人安某證言,2003年6月至2007年8月其擔任贊皇縣公安局治安隊行動中隊中隊長,在此期間其記得李某甲好像是找其和韓某到保管室拿過東西,是個黑塑膠袋子,但裡面是什麼東西其沒有看。
 
(10)證人韓某證言,2002年至2007年其主要負責縣公安局治安大隊的一些雜事和庫房的保管,2004年11月份時治安大隊的李某甲和安某找其從庫房拿過東西,當時李某乙沒有在辦公室但門開著,其從她辦公室拿鑰匙開啟庫房門,是一個裝有東西的黑塑膠袋,裡面裝的什麼東西其就不清楚了。這是治安大隊長李某乙交給其的,她當時是怎麼交代的,其記不清楚了,其把黑塑膠袋放進庫房裡了。
 
(11)證人李某乙證言,其在2003年至2004年任贊皇縣公安局治安大隊隊長。在土門派出所查住石柱山炮廠在冷庫非法存放煙花爆竹之前不長時間,贊皇縣看守所劉某甲給其打電話說石柱山炮廠要倒庫,他同村的秦某有冷庫,讓其看看冷庫能否放炮,其答應了並告訴了劉某乙局長。後來其和劉某乙、劉某甲到大橋莊看冷庫,當時冷庫旁邊有個診所,其和劉局長就說不行,離診所太近。秦某後來沒有找過其,徐某沒有向其請示過能否往大橋莊冷庫放炮。土門派出所查住石柱山炮廠在大橋莊冷庫裡的煙花爆竹後沒有向其彙報過。治安大隊沒人參與辦理該案,贊皇縣公安局對該案鑑定時所用鑑定檢材其不知道是誰提供的;2004年時其沒有往治安大隊保管室放過雙響炮。
 
(12)證人崔某乙證言,2004年11月份的一個上午,其和秦某準備去鄉里辦事,這時派出所的藺某和治安股人員徐海庭來找秦某,讓秦某去派出所一趟問問情況,到派出所後藺某對秦某說還是因為你存炮的事今天把你逮捕了,然後藺某和徐海庭就把秦某帶上車送到看守所,藺某讓其把秦某的摩托車和身上的物品帶回去交給秦某的家人。
 
(13)證人顧某證言,在其擔任贊皇縣政法委書記期間,大概2004年11月召開了一次政法委員會研究馮某甲、秦某案件,參加人員有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等人,會上張某甲做了彙報,具體情況其記不清了,會上對馮某甲、秦某作出了逮捕決定。
 
(14)證人郭某證言,2004年11月份政法委顧某書記召集研究馮某甲、秦某的案子,張某甲彙報案情,具體情況其記不清了,會上對馮某甲、秦某做了逮捕決定。
 
(15)證人王某甲證言,在其擔任贊皇縣檢察院檢察長期間,2004年政法委為馮某甲、秦某案件召開了政法會,在其印象中參加會議的人員有:縣委副書記顧某、政法委專職書記張某乙、公安局長張某甲、副檢察長王某乙,還有誰參加記不清了,會上是怎麼表態的,誰講了什麼其已記不清了,案件是公安局彙報的,會上對馮某甲、秦某作了逮捕決定。
 
(16)證人王某乙證言,在2003年11月份時,縣公安局向贊皇縣檢察院提請逮捕馮某甲非法運輸爆炸物一案,當時其是負責審查批捕的主管檢察長,經過審查批捕科認為此案不能批准逮捕,其在聽取了彙報後和批捕科又認真進行了研究,在其記憶中主要有以下幾點不批捕理由:1、煙花爆竹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2、當時公安機關報捕時並未對煙花爆竹做出鑑定,煙花爆竹的成份如何、能否正常爆轟都未作鑑定;其他的可能就是案件中涉及到的證人有待進一步核實,在其印象中案件退回補查。到了2004年公安機關又將此案報捕,但當時證據還有欠缺,檢察院仍未批捕,後來縣政法委為此事召開了政法會,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抓捕條件不成熟,但當時公安局在彙報案件時稱此案已有鑑定,堅持可以逮捕,在會上就做出了批捕馮某甲的意見,由檢察院遵照執行,而且在此次會議上對秦某也一併作出逮捕的決定。在其印象中參加會議的人員有:公安局張某甲局長、縣委顧某書記、政法委常務書記張某乙和其,其他的到底還有誰記不清了。會上是怎麼表的態、誰講的什麼,現在已記不清了,案件彙報是公安局彙報的。
 
(17)贊皇縣煙花爆竹公司2005年1月6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2003年11月份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將查獲的土門鄉大橋莊村冷庫記憶體放的14軸雙響炮1040捆、禮花彈(煙花)317組存入其公司庫房內,同年經贊皇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同意,其公司將上述煙花炮竹進行銷售處理,其中不能銷售的全部銷燬。
 
(18)西政司法鑑定中心(2011)文鑑字第289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1、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2日”的《詢問筆錄》(第1次)第3頁中“以上筆錄我看過全對馮某甲”字跡與供檢的馮某甲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字跡部位紅色押名指印不是馮某甲指紋所留。2、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2日”的《詢問筆錄》(第2次)第2頁中“以上記錄給我都對馮某甲”字跡與供檢的馮某甲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該字跡部位紅色押名指印不是馮某甲指紋所留。3、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8日”的《詢問筆錄》(第3次)第2頁中“以上我看過全對馮某甲”字跡與供檢的馮某甲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該字跡部位紅色押名指印不是馮某甲指紋所留。4、標稱落款日期為“2004年2月8日”的《詢問筆錄》(第4次)第2頁中“以上筆錄給我念過記的對馮某甲”字跡與供檢的馮某甲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該字跡部位紅色押名指印不是馮某甲指紋所留。
 
(19)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2日”的(第1次)、(第2次)訊問筆錄、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8日”(第3次)、“2004年2月8日”(第4次)馮某甲訊問筆錄的影印件,藺某、焦某製作的四份對馮某甲的訊問筆錄,該四份訊問筆錄的原件在馮某甲非法運輸爆炸物案材料卷第1至9頁。
 
(20)公(冀邢)鑑(文)字(2013)006號鑑定書,鑑定意見:1、秦某處罰卷第5、7頁上的“秦某”簽名筆跡為秦某本人所寫。2、秦某處罰卷第8頁、秦某口供卷第5、33頁上的“秦某”簽名筆跡不是秦某本人所寫。
 
(21)公(野)決字(2004)第7號贊皇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影印件,該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原件在秦某處罰卷第5頁。
 
(22)(邢)公(物)鑑(手)字(2013)2號手印鑑定書,鑑定意見:1、贊皇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卷中編號第5頁、第7頁上的指印為秦某左手食指所留。2、贊皇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卷中編號第8頁上的指印不是秦某所留。3、嫌疑人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1頁、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上的指印不是秦某所留。4、嫌疑人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33頁上的指紋沒有鑑定條件。5、嫌疑人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24頁、第26頁上的指印不是崔某丙所留。6、嫌疑人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25頁、第32頁、第48頁、第49頁上的指印沒有鑑定條件。
 
(23)(邢西)公(物)鑑(手)字(2013)058號手印鑑定書,鑑定意見:1、嫌疑人秦某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1頁至5頁、第17頁、第20頁上的指印為焦某所留。2、嫌疑人秦某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16頁上的指印是焦某所留。3、嫌疑人秦某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18頁、第19頁上的指印沒有鑑定條件。4、嫌疑人馮某甲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2頁、第8頁上的指印是焦某所留。5、嫌疑人馮某甲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4頁上方的指印不是藺某、焦某所留。6、嫌疑人馮某甲口供、調查材料卷中編號第1頁、第3頁、第4頁下方指印、第5頁、第6頁、第7頁、第9頁上的指印沒有鑑定條件。
 
(24)(2005)贊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2005)石刑終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書,證實贊皇縣人民法院於2005年5月24日判決秦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於2005年6月20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秦某非法儲存爆炸物一案的申訴上訪材料,秦某對其非法儲存爆炸物一案的申訴上訪及案件評查情況。
 
(26)(2013)石刑再終字第0002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石刑終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書及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2005)贊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二、原審被告人秦某無罪。
 
(27)贊皇縣公安局、石家莊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藺某系國家公務員,2002年至2007年在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任所長。焦某系國家公務員,2002年至今在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任副所長。張某甲於2000年9月至2007年4月任贊皇縣公安局局長。
 
(28)證人馮某甲(曾用名馮某乙)證言,2003年7月份,其因病正在家輸液,其副廠長徐某給其打電話說治安科說廠子倉庫超標了有隱患,已經下達通知了,其讓徐與治安科聯絡處理這個事,徐把事處理清了才電話告知的其,他說往淮河炮廠拉了一些,往大橋莊冷庫拉了一部分,他說給治安科已說了。2003年2月份時其透過秦某的妹夫秦某甲聯絡的秦某的冷庫,交了1,000元定金,當時廠子沒生產,冷庫也沒辦證,等冷庫辦證後再籤協議。到7月份時韓某給其打電話說治安大隊查獲了一批炮,要先佔用秦某的冷庫,其同意了。按規定其廠子只生產14至18軸的雙響炮,被查扣的雙響炮是蒿城煙花爆竹公司訂購的14軸雙響炮,禮花彈是山西昔陽大寨村訂購的,其廠子都是按照他們訂購的型號標準定做的。
 
(29)證人許某證言,2003年9月時其聽說秦某冷庫中存有大量煙花爆竹就告訴了所長藺某,當天上午其和藺某一起到秦某冷庫檢查,當時秦某沒在家,是他妻子給開的冷庫門,發現冷庫內放有大量雙響炮和禮花彈。下午其和藺某去貼的封條,查封時秦某沒在場,他妻子在場,沒有詢問她筆錄,當天也沒有詢問秦某筆錄。查封冷庫之後才把焦某從專案上抽回來參與辦理該案。其記得在把炮拉往縣煙花爆竹公司之前,藺某、焦某和其在冷庫院內北面的一個小屋內詢問了秦某,秦本人簽字按的手印。後來快過春節時決定對秦某行政拘留15天,實際上住了8天就出來了。

 
(30)贊皇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卷宗,證實該卷宗中的秦某、劉某甲、馮某甲、徐某、崔某丙的詢問筆錄、提取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影印件。
 
(31)馮某甲非法運輸爆炸物案材料卷,證實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2日”的(第1次)、(第2次)訊問筆錄、標稱時間為“2003年11月8日”(第3次)、“2004年2月8日”(第4次)馮某甲訊問筆錄原件在該卷宗的第1至9頁。
 
(32)視聽資料:光碟10張,證實偵查機關對證人李某甲、韓某、許某詢問、對被告人焦某的訊問情況。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藺某、焦某、張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他人被刑事追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藺某辯稱,其沒有偽造卷宗材料,也沒有指示焦某偽造材料,都是2004年執法大檢查時為應付檢查就把不規範不整潔的原始材料進行了重新抄錄,原始材料應在秦某行政處罰卷宗中,如不在該卷宗中,其也不清楚原件在哪裡,因為其在2007年就已調離野草灣派出所。對查扣的雙響炮和禮花彈按規定是要移交到縣煙花爆竹公司的,其記得是先請示劉某乙局長同意,然後很快就把扣押的東西都拉到縣煙花爆竹公司倉庫了。把煙花爆竹拉到縣煙花公司倉庫,怎麼處理以及給錢後上繳財政的情況,其都是給劉局長彙報的,其沒有給張某甲彙報過這些事。其是按規定程式進行的案件審批和上報,所以其認為自己沒有濫用職權,不應構成濫用職權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藺某濫用職權罪證據不足。藺某沒有偽造證據陷害秦某、馮某甲的故意,當時抄錄幾份筆錄是為了執法大檢查,焦某抄寫的筆錄其基本內容都符合客觀事實,不存在故意歪曲偽造的情形。秦某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關鍵是煙花爆竹公司2005年1月6日的證明,沒有鑑材的來源,也就否定了秦某案司法鑑定的合法性。
 
被告人焦某辯稱,其對指控有異議,其未參與查扣秦某冷庫內的雙響炮和禮花彈;其只參加了秦某行政處罰案,未參加秦某的刑事案件;馮某甲案一開始定刑事案件時其參加了,但在檢察院不批捕後,其就再也沒有接觸過。2004年為了應付執法大檢查,所長藺某讓其抄錄材料,其就抄錄了,其是按原件抄錄的,藺某沒有指示其偽造過材料,其對以前所做供述中“秦某2003年10月29日的訊問筆錄是藺某指使其編造的”持有異議。當時秦某的是行政處罰卷,馮某甲的是刑事卷辦取保以後,抄好後其把原始材料和整理的材料都上交了,剩下的事其都不清楚。其當時只想著辦好領導交給的工作,沒有想到其抄錄的材料被放到刑事卷,又追究秦某的刑事責任。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焦某濫用職權罪持有異議,焦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1、案件發現以及秦某冷庫查封的過程焦某沒有參與,秦某、馮某甲被刑事立案後,焦某也沒有再參與。焦某抄寫卷宗材料的起因是為了應付執法檢查,對卷宗材料只是重新抄寫,不存在編造和偽造的情況,而且抄寫時間是在秦某、馮某甲案被立刑事案件之前,焦某當時整理的是秦某行政處罰卷宗,馮某甲被取保候審卷宗。2、焦某主觀上沒有濫用職權陷害秦某、馮某甲的故意。3、公訴機關提供的秦某行政處罰卷宗和馮某甲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卷宗材料可證實焦某所抄錄的材料內容是客觀事實。單純依據這些材料不會造成秦某、馮某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後果,秦某、馮某甲二人信訪均不是針對焦某抄寫的材料。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1、派出所查秦某、馮某甲的案子,是由主管局長負責的,其當時不知道直到檢察院退卷以後,要辦取保候審的時候,因為公安局有規定從看守所放人需要局長簽字,找其簽字時給其說了一下,其才知道。對秦某的處理當時說要辦治安處罰,這個事過了將近一年,因為馮某甲把縣公安局治安大隊長告了,檢察院立案並批捕了,副局長當時就不敢管馮某甲這案子了,等取保候審到期後,他們來請示其,其認為主要追究馮某甲的責任,因為他非法生產運輸,而且有馮某甲告狀的事,其就說這個案子必須讓政法委研究一下,在這種情況下把這個案子提交到縣政法委,公安局的意見包括其的意見是處理馮某甲,政法委開會研究說也追究秦某的刑事責任,因為這是政法委開會定的案子所以其就向派出所傳達對秦某也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並不能說對秦某立案是其濫用職權。2、2004年派出所給其說取保候審到期了,其看檢察院補充偵查有要作鑑定的要求,其當時對李某甲說派出所辦的這個案子的煙花爆竹需要鑑定,讓他負責做鑑定。按公安局的規定治安大隊負責聯絡作鑑定,派出所收繳的危爆物品如何處理是派出所和治安大隊對後續工作的交接,其作為局長是不會管這些具體事的。其只讓李某甲去做過一次煙花爆竹鑑定,就是對雙響炮的那次鑑定。沒有人向其彙報過扣了多少炮,是否留取樣品的事。3、贊皇所說的雙響炮的14軸是指炮的內徑,鑑定說的22指的是外徑,石家莊中院的判決書對此已查清了。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甲濫用職權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藺某、焦某是按張某甲的指示對秦某立的刑事案件,但卷宗材料及庭審中藺某均承認他沒有向張某甲彙報過立刑事案件的事實,無論是秦某案還是馮某甲案的立案審批均沒有張某甲的直接批示和簽字。2、藺某、焦某抄錄卷宗材料的情況,張某甲並不知道。3、張某甲是在主管局長迴避的情況下負責該案的,其要求治安大隊李某甲進行鑑定是按照贊皇縣公安局處理這類案件的慣例,並且這也是符合當時的職責範圍的,張某甲並沒有指示李某甲到哪裡去提取檢材,作為公安局長抓的是領導性的工作,對於具體辦案程式,他完全有理由相信治安大隊是在合法的情況下提取檢材進行鑑定。況且鑑定報告中的雙響炮和禮花彈均能夠證明是贊皇縣煙花爆竹廠生產的,作為種類物,既然是該廠生產的同等規格的煙花爆竹對其進行鑑定煙火藥含量也是可以的。4、對起訴書指控張某甲促使三長會協調,達成對秦某的批捕決定提出異議,當時的參會人員均對會議情況作了說明,政法協調會是在合法情況下召開的,會議決定不是張某甲故意促成才能達到的。5、石家莊市中級法院撤銷對秦某的判決,是因為公安辦案人員非法制作了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而與本案中公訴機關對張某甲的指控無任何關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所長藺某在危爆物品排查中排查出該縣土門鄉大橋莊村秦某的冷庫內儲存有雙響炮和禮花彈,遂對該冷庫內的雙響炮和禮花彈進行了查扣,同年11月份將上述被查扣的雙響炮和禮花彈移交到贊皇縣煙花爆竹公司。經野草灣派出所調查得知上述雙響炮和禮花彈是贊皇縣煙花爆竹廠運輸儲存到秦某的冷庫,馮某甲系贊皇縣煙花爆竹廠廠長,於2004年1月5日對秦某作出公(野)決字(2004)第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藺某、焦某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以自行簽署當事人或證人的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了多份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等材料,這些材料裝訂在馮某甲、秦某的相應卷宗中。之後贊皇縣公安局提請批准逮捕馮某甲,但贊皇縣檢察院對馮某甲不予批捕,並提出補查。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安排贊皇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李某甲對馮某甲非法運輸爆炸物案所涉的煙花爆竹進行鑑定。在雙響炮的鑑定報告作出後,張某甲提議縣政法委為馮某甲、秦某案召開政法會,並在會上彙報了案情,最後會議決定對馮某甲、秦某予以逮捕。2005年5月24日河北省贊皇縣人民法院以秦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秦某提出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秦某於刑滿釋放後多次上訪。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後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刑再終字第00022號刑事判決:秦某無罪。
 
被告人焦某庭審中對其20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中的“秦某2003年10月29日的訊問筆錄是藺某指使我編造的”提出異議,對此公訴機關未能提供訊問錄影予以佐證,故對被告人焦某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不予確認。對公訴機關提供的其他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藺某、焦某在擔任贊皇縣公安局野草灣派出所所長、副所長期間,在辦案過程中以自行簽署當事人及證人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多份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等材料,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證人證言及鑑定文書均證實上述材料中的簽名、指印非其本人所為,系被告人藺某、焦某非法制作的證據材料;這些材料被裝訂於相關卷宗,致使當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法院再審上述材料被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排除上述材料後案件以證據不足,宣告當事人無罪,對此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予以證實,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無罪的人被錯誤追究的後果,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藺某、焦某的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雖提出其只參與了秦某、馮某甲案件的部分階段,抄錄材料並非為了刑事卷宗的辯解、辯護意見,但焦某是否參與了秦某、馮某甲案件的全部辦案階段,並不能否認其與藺某以自行簽署當事人及證人姓名、自行捺指印的方法制作的多份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等材料被用作指控他人犯罪的證據,致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責任這一事實之存在,即焦某是否參與秦某、馮某甲案件的全部辦案階段並不影響其濫用職權罪的定性,故對被告人焦某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焦某庭審時對其庭前所做部分供述提出異議,對此公訴機關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故對被告人焦某所提異議予以採納,對其2013年3月26日的訊問筆錄不予確認。被告人張某甲在擔任贊皇縣公安局局長期間,指示治安大隊人員辦理涉案煙花爆竹成分鑑定,對此有張某甲供述及證人李某甲證言予以證實,鑑定報告作出後張某甲未對鑑定過程進行核實,即以該鑑定報告為依據在政法委協調會上作案情彙報,會議決定對涉案當事人批准逮捕,對此有張某甲供述及部分參會人員證言予以證實,涉案當事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後經法院再審該當事人被改判無罪,被告人張某甲不正當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妨礙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構成翫忽職守罪。因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張某甲是在明知秦某冷庫儲藏的雙響炮和禮花彈已被處理的情況下,指示李某甲到治安行動隊取非秦某冷庫儲藏的雙響炮作為鑑定檢材,故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濫用職權罪不予認定。關於被告人張某甲提出秦某被改判無罪是由於公安辦案人員非法制作了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而與其行為無關的辯解、辯護意見,雖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是由於公安辦案人員非法制作的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依法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而撤銷對秦某的有罪判決,但張某甲由於過於自信而未對鑑定過程進行核實,並以該鑑定報告為依據在政法委協調會上彙報了案情,會議的批捕決定使秦某案進入刑事階段,因而張某甲的翫忽職守行為與秦某被追究刑事責任具有關聯性,故對張某甲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張某甲的翫忽職守行為系過失行為,且非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對秦某有罪判決的直接原因,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藺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麗平
 
審判員鄧延敏
 
人民陪審員朱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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