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1,男,50歲;因涉嫌犯單位 行賄罪 於2013年4月23日被羈押,同年4月24日被 取保候審 。 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學府路118號,法定代表人丁×1。 訴訟代表人黃木龍,男,42歲…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1,男,50歲;因涉嫌犯單位行賄罪於2013年4月23日被羈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學府路118號,法定代表人丁×1。
訴訟代表人黃木龍,男,42歲,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總經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鎮江M軟體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一案,於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丁×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丁×1及原審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黃木龍,審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為使該公司及丁×1介紹的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申報的2011年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能夠順利獲得批准,於2011年7月至11月間,給予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及卜×(均已判刑)賄賂款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丁×1於2013年4月23日向檢察機關主動投案。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卜×、陳×等人的證言,財政撥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及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等書證材料,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丁×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均應懲處。鑑於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1當庭均表示認罪、悔罪,且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及自己實施的主要犯罪事實,對丁×1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和丁×1予以從輕處罰,並對丁×1宣告緩刑。故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已繳納);(二)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丁×1上訴提出:其沒有行賄陳×的主觀故意;其為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墊付的100萬元不應計算在行賄數額內;其系被索賄且有自首情節,希望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丁×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丁×1系被索賄,也未分得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利益,本案單位行賄的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60萬元;丁×1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希望二審法院對丁×1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年四五月間,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金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1,為使該公司及丁×1介紹的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國芯公司)申報的2011年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能夠順利獲得批准,答應按照專項資金審批數額的20%給予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及物聯網專案評審組成員卜×(均已判刑)好處費,在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物聯網專項資金後,丁×1於同年7月至11月間,給予陳×、卜×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60萬元。上訴人丁×1於2013年4月23日向檢察機關主動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卜×的證言,證明2010年8月,其作為工信部的專家參加了財政部組織的國家支援物聯網發展專項戰略研究的會議,期間認識了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的陳×。2011年初,財政部聯合工信部推出一個支援物聯網發展的專項資金專案,陳×是負責這一專案的管理人員。陳×讓其找幾家企業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申請資金成功後向企業索要好處費。其和陳×商定按照專項資金的20%收取好處費,二人平分。2011年4月,陳×向其介紹了鎮江金鈦公司的負責人丁×1,陳×說他不能直接向企業要回扣,讓其向丁×1索要回扣。其告訴丁×1,如果想得到物聯網專項資金,需要陳×幫忙,專項資金批下來,需給陳×20%的回扣,丁×1表示同意。同年5月,丁×1說天津國芯公司也想找其幫忙申請專項資金,其提出還要給陳×20%的回扣,丁×1也同意了。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物聯網專項資金。2011年第三季度,丁×1按照鎮江金鈦公司獲批專項資金額度的20%給其人民幣60萬元,其從中拿了人民幣30萬元給陳×;同年10月,丁×1在北京翠宮酒店給其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天津國芯公司支付的回扣款,其給了陳×人民幣50萬元。
2、證人陳×的證言,證明其是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2010年9月,財政部聯合工信部推出一個支援物聯網發展的專項資金的財政政策,在一次研究支援物聯網發展的會議上,其認識了卜×。卜×與其商量,由卜×聯絡企業向國家申報物聯網專項資金,由其讓這些企業順利獲得審批,在專項資金的分配數額上給予一定照顧,並約定按照實際撥付數額的20%向企業收取好處費。2011年4月,其和卜×、蘭為軍在北京會面時,蘭為軍向其介紹了鎮江金鈦公司的經理丁×1。同年5月,卜×稱,有六家公司是他組織上報的,讓其對這六家公司的專案予以關照,其中有天津國芯公司和鎮江金鈦公司。在對申報的物聯網企業進行評審的過程中,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天津國芯公司、鎮江金鈦公司分別申請到人民幣500萬元和300萬元專項資金。後卜×說丁×1給他人民幣60萬元感謝費,將其中的人民幣30萬元現金給其。2011年10月底,其在新世紀日航飯店收取卜×給的人民幣50萬元現金,卜×說這筆錢是天津國芯公司給的。
3、證人肖×的證言,證明其是天津國芯公司總經理。2011年5月,天津國芯公司申報了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同年6月,鎮江金鈦公司的丁×1稱,他認識物聯網方面的專家,可以幫忙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其將專案申報材料發到丁×1的電子郵箱。後丁×1來電稱,他聯絡的專家對天津國芯公司獲得專項資金提供了幫助,讓其支付專項資金的20%作為好處費,其沒有同意。9月,丁×1再次提出讓天津國芯公司給專家支付好處費,其還是沒有同意。其拒絕的理由是天津國芯公司不知道丁×1聯絡的專家在申請專項資金過程中是否提供幫助,且其公司本身具備申報物聯網專項資金的技術實力。
4、證人丁×2的證言,證明其是鎮江京江軟體園有限公司總經理、丁×1的弟弟。2011年7月和11月,丁×1分兩次向其借了現金共計人民幣110萬元。2012年1月、8月和2013年3月,鎮江金鈦公司分三次將人民幣85萬元打到其工商銀行卡上。
5、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黃木龍的陳述,證明2010年,其到鎮江金鈦公司任總經理。2011年,其公司在得到人民幣300萬元專項資金後,向卜×支付了人民幣60萬元好處費。因幫助天津一個公司推薦專案,其公司還墊付了人民幣100萬元。當時公司沒有錢,丁×1向他弟弟丁×2借的現金。丁×1在支付好處費前,與其公司的股東溝透過,股東一開始不太贊成,覺得替別的公司墊付高額好處費有些不能接受,但丁×1說卜×對鎮江金鈦公司作用很大,最後丁×1決定支付這筆費用。
6、鎮江金鈦公司的工商資料、任職證明及聘書,證明鎮江金鈦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丁×1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木龍任總經理。
7、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申請報告,證明鎮江金鈦公司於2011年5月申請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
8、關於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申報及評審有關情況的報告、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撥款表、江蘇省財政廳關於下達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通知、天津市財政局關於撥付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通知、天津經濟和資訊化委員會關於轉發《工業和資訊化部關於下達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支援計劃的通知》的通知等書證,證明2011年,鎮江金鈦公司、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國家專項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
9、預算撥付憑證、電子同城票據交換貸方補充報單、財政撥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等書證,證明鎮江市京口市財政局於2011年9月、11月向鎮江金鈦公司撥付物聯網專項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天津市財政局於2011年9月向天津國芯公司撥付物聯網專項資金人民幣500萬元。
10、鎮江金鈦公司的記賬憑證、還款說明、工商銀行開戶資料、網上轉賬記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鎮江金鈦公司於2012年1月19日、8月27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丁×2及其妻子方先霞的工商銀行卡轉賬人民幣85萬元。
11、財政部企業司出具的證明及幹部履歷表證明了陳×的任職及職責情況。
12、到案經過及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手續,證明2013年4月2日,丁×1同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反貪局工作人員取得聯絡,表示其將於2013年4月23日乘坐國航CA984航班回國接受調查,後檢察院工作人員從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將丁×1帶回,於當日對丁×1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並於4月24日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13、戶籍證明材料,證明丁×1的基本情況。
14、丁×1的供述:2010年11月,蘭為軍向其介紹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和物聯網專家卜×,陳×稱相關部門正在研究國家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政策,他是專項資金的負責人。2011年4月,卜×在北京和其見面時稱,他是物聯網專項資金評審組的專家之一,可以幫忙申請到專項資金,讓其再找幾家在物聯網方面做得比較好的公司。除了鎮江金鈦公司,其還推薦了天津國芯公司和江蘇英特神斯公司,其對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稱,其認識北京的物聯網專家,可以幫忙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其將鎮江金鈦公司和江蘇英特神斯公司的材料給了蘭為軍,將天津國芯公司的材料給了卜×。同年6月,其打電話給卜×,希望卜在評審過程中關照鎮江金鈦公司。後卜×來電稱,物聯網專案開始評審,但鎮江金鈦公司的專案不在他所在的評審組,不過他會想辦法聯絡領導疏通關係,沒有明確具體找的是哪個領導。評審結束後,卜×稱他想辦法為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爭取到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專項資金,並要求支付專項資金的20%作為好處費。其向弟弟丁×2借款人民幣110萬元,自己出了人民幣50萬元,其在2011年7月、10月、11月分三次給了卜×人民幣160萬元現金,其中鎮江金鈦公司人民幣60萬元,天津國芯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因為天津國芯公司拒絕支付,鎮江金鈦公司代天津國芯公司支付了人民幣100萬元好處費。其擔心不答應卜×的要求,以後他會找機會為難其公司,且還有專案可能要找他幫忙。因為卜×幫其找人疏通關係,這些錢應該是給相關領導的,但是具體給誰,卜×沒有明說。後鎮江金鈦公司出資人民幣85萬元償還其對丁×2的部分借款。
以上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丁×1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公司及公司訴訟代表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行賄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60萬元,且行賄物件僅為卜×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丁×1與卜×、陳×透過他人的介紹在申請物聯網資金的過程中相識,且卜×曾明確提出資金審批成功後要感謝陳×,在卜×的授意下,丁×1介紹天津國芯公司共同請託卜×以獲得物聯網資金的審批,在資金審批成功後由丁×1一併給予卜×賄賂款人民幣160萬元,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丁×1系被索賄,且有自首情節,希望對丁×1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陳×和卜×事先共謀向企業索取好處費,事後按照約定向丁×1收取了好處費,丁×1系被索賄的事實能夠認定;丁×1在接到檢察機關通知後,主動從國外回到國內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丁×1代天津國芯公司支付賄賂款的行為,其公司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故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1作為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系被索賄,且丁×1從國外回到國內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及其實施的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對丁×1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一審法院根據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唯對丁×1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已繳納)。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三、上訴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江市學府路118號,法定代表人丁×1。
訴訟代表人黃木龍,男,42歲,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總經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鎮江M軟體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一案,於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丁×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丁×1及原審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黃木龍,審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為使該公司及丁×1介紹的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申報的2011年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能夠順利獲得批准,於2011年7月至11月間,給予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及卜×(均已判刑)賄賂款人民幣160萬元。被告人丁×1於2013年4月23日向檢察機關主動投案。
一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證人卜×、陳×等人的證言,財政撥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及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等書證材料,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丁×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均應懲處。鑑於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丁×1當庭均表示認罪、悔罪,且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及自己實施的主要犯罪事實,對丁×1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和丁×1予以從輕處罰,並對丁×1宣告緩刑。故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已繳納);(二)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丁×1上訴提出:其沒有行賄陳×的主觀故意;其為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墊付的100萬元不應計算在行賄數額內;其系被索賄且有自首情節,希望二審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丁×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丁×1系被索賄,也未分得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所得利益,本案單位行賄的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60萬元;丁×1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希望二審法院對丁×1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年四五月間,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金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1,為使該公司及丁×1介紹的天津國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國芯公司)申報的2011年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能夠順利獲得批准,答應按照專項資金審批數額的20%給予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及物聯網專案評審組成員卜×(均已判刑)好處費,在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物聯網專項資金後,丁×1於同年7月至11月間,給予陳×、卜×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60萬元。上訴人丁×1於2013年4月23日向檢察機關主動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卜×的證言,證明2010年8月,其作為工信部的專家參加了財政部組織的國家支援物聯網發展專項戰略研究的會議,期間認識了時任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的陳×。2011年初,財政部聯合工信部推出一個支援物聯網發展的專項資金專案,陳×是負責這一專案的管理人員。陳×讓其找幾家企業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申請資金成功後向企業索要好處費。其和陳×商定按照專項資金的20%收取好處費,二人平分。2011年4月,陳×向其介紹了鎮江金鈦公司的負責人丁×1,陳×說他不能直接向企業要回扣,讓其向丁×1索要回扣。其告訴丁×1,如果想得到物聯網專項資金,需要陳×幫忙,專項資金批下來,需給陳×20%的回扣,丁×1表示同意。同年5月,丁×1說天津國芯公司也想找其幫忙申請專項資金,其提出還要給陳×20%的回扣,丁×1也同意了。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物聯網專項資金。2011年第三季度,丁×1按照鎮江金鈦公司獲批專項資金額度的20%給其人民幣60萬元,其從中拿了人民幣30萬元給陳×;同年10月,丁×1在北京翠宮酒店給其人民幣100萬元作為天津國芯公司支付的回扣款,其給了陳×人民幣50萬元。
2、證人陳×的證言,證明其是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2010年9月,財政部聯合工信部推出一個支援物聯網發展的專項資金的財政政策,在一次研究支援物聯網發展的會議上,其認識了卜×。卜×與其商量,由卜×聯絡企業向國家申報物聯網專項資金,由其讓這些企業順利獲得審批,在專項資金的分配數額上給予一定照顧,並約定按照實際撥付數額的20%向企業收取好處費。2011年4月,其和卜×、蘭為軍在北京會面時,蘭為軍向其介紹了鎮江金鈦公司的經理丁×1。同年5月,卜×稱,有六家公司是他組織上報的,讓其對這六家公司的專案予以關照,其中有天津國芯公司和鎮江金鈦公司。在對申報的物聯網企業進行評審的過程中,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天津國芯公司、鎮江金鈦公司分別申請到人民幣500萬元和300萬元專項資金。後卜×說丁×1給他人民幣60萬元感謝費,將其中的人民幣30萬元現金給其。2011年10月底,其在新世紀日航飯店收取卜×給的人民幣50萬元現金,卜×說這筆錢是天津國芯公司給的。
3、證人肖×的證言,證明其是天津國芯公司總經理。2011年5月,天津國芯公司申報了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同年6月,鎮江金鈦公司的丁×1稱,他認識物聯網方面的專家,可以幫忙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其將專案申報材料發到丁×1的電子郵箱。後丁×1來電稱,他聯絡的專家對天津國芯公司獲得專項資金提供了幫助,讓其支付專項資金的20%作為好處費,其沒有同意。9月,丁×1再次提出讓天津國芯公司給專家支付好處費,其還是沒有同意。其拒絕的理由是天津國芯公司不知道丁×1聯絡的專家在申請專項資金過程中是否提供幫助,且其公司本身具備申報物聯網專項資金的技術實力。
4、證人丁×2的證言,證明其是鎮江京江軟體園有限公司總經理、丁×1的弟弟。2011年7月和11月,丁×1分兩次向其借了現金共計人民幣110萬元。2012年1月、8月和2013年3月,鎮江金鈦公司分三次將人民幣85萬元打到其工商銀行卡上。
5、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黃木龍的陳述,證明2010年,其到鎮江金鈦公司任總經理。2011年,其公司在得到人民幣300萬元專項資金後,向卜×支付了人民幣60萬元好處費。因幫助天津一個公司推薦專案,其公司還墊付了人民幣100萬元。當時公司沒有錢,丁×1向他弟弟丁×2借的現金。丁×1在支付好處費前,與其公司的股東溝透過,股東一開始不太贊成,覺得替別的公司墊付高額好處費有些不能接受,但丁×1說卜×對鎮江金鈦公司作用很大,最後丁×1決定支付這筆費用。
6、鎮江金鈦公司的工商資料、任職證明及聘書,證明鎮江金鈦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丁×1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木龍任總經理。
7、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申請報告,證明鎮江金鈦公司於2011年5月申請國家物聯網專項資金。
8、關於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申報及評審有關情況的報告、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撥款表、江蘇省財政廳關於下達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通知、天津市財政局關於撥付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通知、天津經濟和資訊化委員會關於轉發《工業和資訊化部關於下達2011年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專案支援計劃的通知》的通知等書證,證明2011年,鎮江金鈦公司、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獲得國家專項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
9、預算撥付憑證、電子同城票據交換貸方補充報單、財政撥款憑證、銀行收款憑證等書證,證明鎮江市京口市財政局於2011年9月、11月向鎮江金鈦公司撥付物聯網專項資金人民幣300萬元;天津市財政局於2011年9月向天津國芯公司撥付物聯網專項資金人民幣500萬元。
10、鎮江金鈦公司的記賬憑證、還款說明、工商銀行開戶資料、網上轉賬記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鎮江金鈦公司於2012年1月19日、8月27日和2013年1月21日向丁×2及其妻子方先霞的工商銀行卡轉賬人民幣85萬元。
11、財政部企業司出具的證明及幹部履歷表證明了陳×的任職及職責情況。
12、到案經過及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手續,證明2013年4月2日,丁×1同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反貪局工作人員取得聯絡,表示其將於2013年4月23日乘坐國航CA984航班回國接受調查,後檢察院工作人員從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將丁×1帶回,於當日對丁×1採取刑事拘留措施,並於4月24日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13、戶籍證明材料,證明丁×1的基本情況。
14、丁×1的供述:2010年11月,蘭為軍向其介紹財政部企業司綜合處處長陳×和物聯網專家卜×,陳×稱相關部門正在研究國家物聯網發展專項資金的政策,他是專項資金的負責人。2011年4月,卜×在北京和其見面時稱,他是物聯網專項資金評審組的專家之一,可以幫忙申請到專項資金,讓其再找幾家在物聯網方面做得比較好的公司。除了鎮江金鈦公司,其還推薦了天津國芯公司和江蘇英特神斯公司,其對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稱,其認識北京的物聯網專家,可以幫忙申請物聯網專項資金。其將鎮江金鈦公司和江蘇英特神斯公司的材料給了蘭為軍,將天津國芯公司的材料給了卜×。同年6月,其打電話給卜×,希望卜在評審過程中關照鎮江金鈦公司。後卜×來電稱,物聯網專案開始評審,但鎮江金鈦公司的專案不在他所在的評審組,不過他會想辦法聯絡領導疏通關係,沒有明確具體找的是哪個領導。評審結束後,卜×稱他想辦法為鎮江金鈦公司和天津國芯公司分別爭取到人民幣300萬元和500萬元的專項資金,並要求支付專項資金的20%作為好處費。其向弟弟丁×2借款人民幣110萬元,自己出了人民幣50萬元,其在2011年7月、10月、11月分三次給了卜×人民幣160萬元現金,其中鎮江金鈦公司人民幣60萬元,天津國芯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因為天津國芯公司拒絕支付,鎮江金鈦公司代天津國芯公司支付了人民幣100萬元好處費。其擔心不答應卜×的要求,以後他會找機會為難其公司,且還有專案可能要找他幫忙。因為卜×幫其找人疏通關係,這些錢應該是給相關領導的,但是具體給誰,卜×沒有明說。後鎮江金鈦公司出資人民幣85萬元償還其對丁×2的部分借款。
以上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丁×1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公司及公司訴訟代表人均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對於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行賄數額應認定為人民幣60萬元,且行賄物件僅為卜×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丁×1與卜×、陳×透過他人的介紹在申請物聯網資金的過程中相識,且卜×曾明確提出資金審批成功後要感謝陳×,在卜×的授意下,丁×1介紹天津國芯公司共同請託卜×以獲得物聯網資金的審批,在資金審批成功後由丁×1一併給予卜×賄賂款人民幣160萬元,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丁×1系被索賄,且有自首情節,希望對丁×1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實,陳×和卜×事先共謀向企業索取好處費,事後按照約定向丁×1收取了好處費,丁×1系被索賄的事實能夠認定;丁×1在接到檢察機關通知後,主動從國外回到國內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丁×1代天津國芯公司支付賄賂款的行為,其公司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故丁×1及其辯護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1作為原審被告單位鎮江金鈦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系被索賄,且丁×1從國外回到國內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及其實施的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可對丁×1依法免予刑事處罰。一審法院根據丁×1及鎮江金鈦公司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式合法,唯對丁×1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單位鎮江金鈦軟體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已繳納)。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被告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三、上訴人丁×1犯單位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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