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員對有罪的人包庇不受追訴 構成徇私枉法罪獲刑五年

判决书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莫,男,漢族,本科文化,原任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派出所指導員,中共黨員。因涉嫌徇私枉法,於2012年5月31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

來源:佚名 刑事備忘錄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莫,男,漢族,本科文化,原任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派出所指導員,中共黨員。因涉嫌徇私枉法,於2012年5月31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現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牛**,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於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莫和原陽縣太平鎮衛生院黨支部書記郭某徵(另案起訴)在與被害人張振某共同向位於原陽縣太平鎮辛口村的南水北調沿線土地整理專案11標段專案部供料的過程中發生矛盾後,為了報復被害人張振某,以便能順利的向11標段專案部供料,2011年5月12日,郭某徵和楊某1(另案起訴)、宋某某(另案起訴)、鄭某某到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派出所報案時,被告人李某莫和郭某徵指使在原陽縣太平鎮派出所作證的宋XX、楊XX統一證言,做虛假證詞,致使被害人張振某被原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並以涉嫌敲詐勒索被錯誤立案。被告人李某莫在辦理張振某涉嫌敲詐勒索一案的過程中,偽造辨認筆錄,指使到原陽縣公安局治安科作證的宋XX、楊XX要和在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派出所報案時的證詞一致,致使對依法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害人張振某被原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後轉為刑事拘留,先後兩次被原陽縣公安局錯誤刑事拘留67天。
 
2009年8月16日16時許,原陽縣太平鎮賀莊村村民賀某和其兒子賀某甲因瑣事在原陽縣太平鎮賀莊村南小學旁的橋上用磚頭對被害人賀某山頭部進行毆打,經河南省原陽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被害人賀某山顱腦所受損傷已構成重傷,頭部創口、手部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被告人李某莫在辦理賀某、賀某甲故意傷害賀某山一案的過程中,接受賀某委託人賀**的吃請,為包庇涉嫌犯罪的賀某、賀某甲,被告人李某莫於2010年4月20日主持賀某和賀某山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後,在2010年7月10日原陽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作出賀某山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後,通知其領取時,其拒不領取,不立案追究賀某、賀某甲的刑事責任,致使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賀某、賀某甲於2012年6月26日才被原陽縣檢察院以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陽縣公安局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為由決定撤銷張振某涉嫌敲詐勒索一案。
 
再查明,20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團共同做同監室張某2的思想工作,張某2向他們說了2012年3月28日,杜某2、周某2等四人持刀搶劫王某2一案,被告人李某莫和王某1團將該情況報告給新鄉縣看守所,對李某莫、王某1團、張某2詢問後,2012年10月22日新鄉縣看守所向新鄉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移交了詢問筆錄;2012年10月23日新鄉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對周某2訊問時,周某2對該起搶劫案件供認不諱;2012年10月29日新鄉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抓獲杜某2,其對夥同周某2等人持刀搶劫案件供認不諱。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李某莫的供述、同案犯郭某徵的供述;被害人張振某的陳述;證人宋XX、楊XX、鄭XX、梁XX、盧XX、王XX、賀XX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辨認筆錄、立案決定書、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呈請逮捕報告書、提請批准逮捕書、不予批准逮捕決定書、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搜查筆錄、鑑定委託書、鑑定事項確定書、併案偵查審批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舉報材料、戶籍證明等證據。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陽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莫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李某莫上訴稱:其沒有徇私枉法,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其辯護人持相同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稽核,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李某莫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莫實施指使他人作偽證等行為致使被害人被錯誤立案並被刑拘以及在賀某山重傷鑑定結論作出後,其不領取,致使賀某、賀某甲未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實有同案犯郭某徵的供述、被害人張振某的陳述、相關證人宋某某、楊某1、盧世傑、王仲有、賀某山等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釋放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莫在擔任原陽縣太平鎮派出所指導員期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莫在新鄉縣看守所羈押期間,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一般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呂曉東
 
代理審判員 張培峰
 
代理審判員 孟德廣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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