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幹部,羈押前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 罪、 翫忽職守罪 ,經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2011年4月15日由汝城縣公安局執行刑事…
文號: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幹部,羈押前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經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2011年4月15日由汝城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經郴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同年4月29日由汝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汝城縣看守所。
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汝檢刑訴[20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於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在審理過程中,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於2011年9月9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1年10月8日,汝城縣人民檢察院再次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1年11月7日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恢復審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敏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協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萬元供方某某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期間,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作為會計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遭受68.3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被告人鄧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積極退出款項12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司法會計鑑定書、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翫忽職守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提出異議;但辯稱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他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他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鄧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①鄧某某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②鄧某某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造成國家損失,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國家損失的。2、在翫忽職守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在2011年2月15日主動向汝城縣紀委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主動向汝城縣紀委揭發了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表現。
針對上述辯解,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鄧某某於2011年2月15日向汝城縣紀委寫具的《我與方某某同櫃組期間工作上發現的問題的說明》及汝城縣紀委、監察局對方某某做的調查(談話)筆錄。
經審理查明: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於2002年10月25日依法進行登記成立,是汝城縣財政局的直屬機構,系事業單位,依照使用權與核算權相分離的原則,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工作,統一開戶,分戶核算,集中辦理會計事宜,檢查、監督規範集中核算單位的各項財務收支行為。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稽核會計對單位收支原始憑證進行稽核,稽核無誤後,由稽核會計在報賬單的各聯上簽字或蓋章,返回一聯給單位財務報賬員。稽核會計應在稽核無誤的每張原始憑證上加蓋“稽核”戳記,簽發《付款通知書》交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手續,然後交記賬會計填制記賬憑證等。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的會計分為稽核會計和記賬會計。其中稽核會計的職責是:接單,稽核報賬單及原始憑證,進行會計確認,稽核記賬憑證、《付款通知書》(含報賬系統報賬單)。記賬會計的職責是:複核、錄入記賬單,填具《付款通知書》,編制列印記賬憑證、賬簿、會計報表。
被告人鄧某某於1997年9月18日被錄用為國家幹部,系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副所長。2006年2月,被告人鄧某某被汝城縣財政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會計至今。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期間,有以下犯罪事實:
(一)挪用公款事實
2006年9月21日,時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長並經管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稽核的同案人方某某(另案處理),以個人開典當行缺少資金為由,找到時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的被告人鄧某某,要求幫忙借公款80萬元,被告人鄧某某遂利用其經管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記賬的職務便利,按照同案人方某某的要求,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為同案人方某某開具了一份金額為8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從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轉賬80萬元至同案人方某某指定的以朱一某名義開戶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後該80萬元被同案人方某某用於償還其個人高利貸借款,至今尚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書證
(1) 《2006年4-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6年4-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帳套單位有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等單位。其中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套稽核人為方某某,記賬人為鄧某某。
(2)《付款通知書》證明: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透過轉賬付款80萬元給朱一某,其中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中,城關信用社及賬號90102130000062248011被劃去,變更為農行:18-674900460004621,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
(3)預算撥款憑證、對外結算付款單、付款報賬單證明:2006年9月21日,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支付給朱一某現金80萬元,中心經辦人、制單人均為鄧某某,稽核人為方某某。
2、鑑定書
郴檢技鑑字(2011)第12號司法會計鑑定書證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財務套賬和臨時代理汝城縣財政局報賬員間,利用資金系統部門依據賬務系統核算部門出具《付款通知書》或《內部資金轉賬申請書》所記錄的付款金額及結算方式辦理結算付款手續的工作程式和內部制度,採用無稽核結算依據違規填制經管單位支付結算款項的《付款通知書》,遞交資金系統部門辦理支付款憑證,從會計核算中心集中統一收付的銀行存款賬戶提取現金或轉付他人活期存款戶供個人使用,共計3847170.00元,並以收、付不入賬或虛列財務支出憑證,用以調整賬務系統結存餘額與資金系統結存餘額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飾,至今未歸還,已造成該3847170.00元公款所有權發生轉移,其中包括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戶800000.00元。
3、證人證言
(1)林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副主任兼總會計師主任)的證言及書證:《付款通知書》、《預算內資金撥款書》證明:從2002年6月,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成立以來,他們制定了《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2002年8月,他們又制定了更加全面的《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該工作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對會計憑證的稽核和傳遞、稽核許可權、對賬制度、銀行票據和印鑑管理制度、稽核制度、責任作了相應規定。
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對《付款通知書》的填寫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他們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形成了慣例。根據他們的操作慣例,《付款通知書》上的單位名稱、填制日期、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結算方式不能更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由於報賬員有可能提供錯誤,或者填好之後報賬員又要求修改,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修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不會影響報賬金額支付給特定的收款人,他們一般都會同意更改,但是這種更改必須是對應帳套的稽核會計或者記賬會計做出,報賬員不得私自更改。[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根據他們單位的查賬結果,這張《付款通知書》是作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稽核會計、記賬會計的方某某、鄧某某在沒有任何真實支付依據的情況下憑空開具的,並且,記賬會計鄧某某沒有將這筆80萬的支出記賬。不管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如何更改,只要單位名稱、填制日期、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沒有發生更改,並且更改後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仍屬於收款人的,就不影響該《付款通知書》的付款效力。像上面講到的這張《付款通知書》上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有塗改的情況時有發生,他到會計核算中心檔案室隨機抽取了2010年5月的共四本資金付款憑證,逐頁翻查後就找到了三張類似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帳號被塗改的《付款通知書》。以上三筆支付業務都是正常的報賬業務,並且都已經實際支付,從這三張《付款通知書》也能看出來,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的修改不影響《付款通知書》的效力。
(2)何一某證明:她於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在縣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上班,她當時的工作職責是:初步稽核會計核算中心各個核算櫃組傳遞過來的《付款通知書》和電子報賬通知單,初步稽核無誤後,她就將財務軟體自動生成的《預算撥款憑證》列印出來,和《付款通知書》一併拿給時任資金股股長的曹某某稽核,曹某某在稽核無誤後,會將《預算撥款憑證》交給時任資金股副股長的王某某加蓋銀行預留印鑑,然後曹某某會再加蓋會計核算中心的財務公章,並將蓋好章的《預算撥款憑證》交給她去銀行辦理支付手續。她主要是核對《付款通知書》和電子報賬通知單上顯示的金額是否完全一致、《付款通知書》上的稽核人、填制人是否已簽名,付款單位名稱、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是否有塗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因為有時候各單位的報賬員會提出付款到收款人在其他銀行開戶的賬號,但是需要核算中心的對應帳套記賬、稽核會計來修改。[辦案人員向何一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編碼為1100649,撥款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這張《預算撥款憑證》是列印的,當時的情況大概是這樣的。當天,方某某拿著上述80萬的《付款通知書》直接到資金股找她辦理支付業務,說這筆業務要馬上辦理支付,並且提出要修改收款人的開戶行及賬號(當時《付款通知書》上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已經修改成農行:18-674900460004621),至於方某某當時為什麼要修改收款人的開戶行和賬號她記不清了。於是她就在財務軟體系統裡修改了《對外結算付款單》上的往來銀行和往來賬號,並根據修改後的資訊生成《預算撥款憑證》,然後按流程辦理了這筆支付業務。
(3)曹某某(系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副主任)證明:2006年4月他到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任股長;2010年7月撤銷資金股,成立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他就到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任副主任。當時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的情況是這樣的:他任股長,王某某任副股長,何一某任幹事。關於《付款通知書》上的要素是否可以塗改:《付款通知書》上付款單位、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是不能塗改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但是這種修改必須是經管對應帳套的核算會計到資金股提出來,其他人不得擅自更改。[辦案人員向曹某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編碼為1100649,撥款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這張預算撥款憑證是他任資金股股長時開具的,預算撥款憑證上各項要素與《付款通知書》上一致,是符合資金股操作程式的正常支付業務。具體為什麼塗改要問何一某,是何一某經手辦理的,《付款通知書》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預算撥款憑證上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和《付款通知書》上一致,說明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的塗改是該帳套核算會計方某某或者鄧某某作出的,何一某予以了認可,因此不會影響《付款通知書》的支付效力。對這種塗改,按照習慣操作他們資金股是認可的。
4、同案人的交代
方某某的交代證明:她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帳套內挪用的80萬元是其挪用的第一筆公款,時間大概是在2006年下半年,當時那個綽號叫“朱二某”的人總是逼著她還高利貸,她就想到從公款裡先挪用還給“朱二某”,等以後有錢了再還上。她是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透過虛開《付款通知書》的方式將錢挪用出來的。
[向方某某出示:①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編碼:1100649,內容為從會計核算中心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付款80萬元到朱一某的農行賬戶]。這張《付款通知書》就是她剛剛講的那張《付款通知書》,是由跟她同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鄧某某填制的,當時她在辦公室對鄧某某說:“我想和幾個朋友合夥在汝城縣辦一家典當行,註冊資本要幾百萬元,每個合夥人都要湊錢,而我自己現在沒那麼多錢,想要你幫忙從公款中幫我借80萬元出來,過不了多久我就會還進去。”鄧某某當時面露難色,但是也沒有說什麼。她還告訴鄧某某不要對別人講這個事。是她決定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轉80萬元,因為這個帳套是她和鄧某某這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的,她知道這個帳套裡面有錢。她和鄧某某講好以後,她就把歐某某給她的紙條給了鄧某某,這張紙條上寫了朱一某的名字及以朱一某的名義在城關信用社開戶的銀行賬號。鄧某某拿到這個條子之後,沒有說什麼,就開了一張《付款通知書》。鄧某某開好這張《付款通知書》之後,她就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更改後的開戶行和銀行賬號是她寫的,稽核人是她籤的,其它的都是鄧某某填的。更改開戶銀行及賬號的具體原因她也不記得了,當時她們會計核算中心在農行、信用社都開了戶,有可能是她想當天從信用社提現出來,而那天會計核算中心在信用社沒有這麼多的存款,但是在農行就有,可以當天提現出來,她就又打電話問歐某某,歐某某就又把以朱一某的名義在農行開戶的銀行賬戶提供給了她,她就把收款單位的開戶銀行及賬號修改成了農行的。小垣尾砂壩管理所這個帳套是由她和鄧某某組成的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她是稽核記賬,鄧某某是記賬會計。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付這80萬元應該是沒有做賬,但是資金系統裡有付款的記錄。鄧某某沒有催過她還錢,也許是不敢催。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鄧某某證明:他是在2006年3月份從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的。從進入會計核算中心起他就和方某某被安排到同一個櫃組行使會計稽核、記賬工作,一直沒有變動過。在這期間,他和方某某組成的核算櫃組負責縣財政局以及其內設各個股室的經費帳,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婦幼保健院等50多個單位的會計稽核、記賬工作。汝城縣財政局關於會計核算中心稽核會計以及記賬會計的工作職責,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哪些單位帳套的稽核記賬都有明確的分工。稽核會計負責接收單位報賬員提供的實際開銷發票以及《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報賬申請單》,並稽核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完整性,稽核的內容包括:原始憑證各要素是否齊全、填寫是否清楚規範、計算是否準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用途是否清楚、真實;經辦人、驗收人、證明人、單位領導審批簽字等手續是否完備;需附件佐證的,是否附有附件;需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等相關手續的,是否提供有關審批檔案。
經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如果是要開具現金支票直接支付的,由記賬會計開具《付款通知書》並在填制人一欄簽字,稽核會計在《付款通知書》的稽核人一欄簽字,填好之後將《付款通知書》交給單位報賬員,由單位報賬員拿到資金股(現在的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由他們的工作人員開具現金支票,記賬會計憑藉原始發票及報賬申請單記賬;如果需要轉賬支付的,稽核會計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後,由記賬會計錄入前臺報賬系統(超過稽核許可權的,應先傳遞給中心負責人或授權人把關稽核),開具《付款通知書》(屬內部轉賬的,“內部資金轉賬申請單”第四聯即“中心資金會計記賬”聯代替《付款通知書》)。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進行會計確認,在報賬系統生成結算單傳遞到資金管理系統,同時對《付款通知書》稽核無誤後在稽核人一欄簽字,然後將《付款通知書》交單位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由單位報賬員到資金股辦理支付手續。記賬會計憑藉原始發票及報賬申請單記賬。
關於稽核許可權,會計核算中心規定是單筆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領導或經其授權的會計核算股和總會計室負責人負責把關。現實操作中大部分業務是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職責的,有些業務也會不嚴格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職責。
2006年9月的一天,他還配合方某某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戶上轉80萬元到方某某指定的私人賬戶上。當時方某某在辦公室對他說:“我急需一筆錢,準備在汝城縣辦一家典當行,註冊資本要100萬元,而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想要你幫忙從公款中幫我借80萬元出來,國慶節後我就會還進去。”他當時聽到方某某要從公款中拿這麼大一筆錢很害怕,心想這麼大一筆錢要領導簽字才好,他還來不及說話,方某某接著又對他說:“你千萬不要告訴領導,也不要跟其他人說此事。”說完,方某某就拿出一張由其事前填寫好的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給他,並要他拿好一份沒有寫過的《付款通知書》照著這份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重新填寫一份。他當時按照方某某的意思填寫的《付款通知書》的付款單位是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好以後,他就將這份《付款通知書》和由方某某填寫的那份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一併交給了方某某,之後的情況他就不清楚了。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就是他上面講的那張《付款通知書》。這張《付款通知書》是他填制的,稽核人這一欄是跟他同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方某某籤的字。這張《付款通知書》中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戶一欄的填寫有所改動,但他不知道是怎麼改動的,剛才向他出示以後,他知道改動以後的字跡是方某某的筆跡。他不認識這張《付款通知書》中的收款人朱一某。2006年他們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上轉出80萬元到私人賬戶上,他們沒有記賬,因為沒有相關憑據,所以無法記賬。根據他們會計核算中心的規定,必須要有合法的原始憑證才能填寫《付款通知書》,他知道他的行為違法了。
他催過方某某將這80萬元歸還給國庫,他第一次催方某某還款是國慶節過後沒多久,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方某某就說其辦的典當行還沒有批下來,等典當行批下來以後再把這80萬元還進去。後來他還多次催方某某儘快把錢還進去,方某某每次都對他說其辦的典當行還沒有批下來,等批下來以後再把這80萬元還進去。到2008年底時候,他在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賬套看到該賬套的資金系統餘額和與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打出來的賬戶系統餘額剛好相等,他當時就以為是方某某已經將這80萬元還進去了。所以,以後他就再也沒有過問此事了。方某某案發之後,他才知道方某某將非稅局撥給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一筆80萬元的憑證私自隱瞞了,所以他才會看到資金系統和賬務系統的餘額相等了。他幫助方某某從他們財政局管理的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套挪用的80萬元是國家的錢,是公款。方某某後來在汝城沒有開典當行。
(二)翫忽職守事實
1、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出公款20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2、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27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3、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8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8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4、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帳套稽核會計,在沒有實際稽核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在記賬會計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書》稽核人一欄中籤字,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帳套挪用公款3.3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5、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15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15萬元,方某某將其中5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將另外10萬元交給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的出納藍某某(另案處理)保管,被藍某某用於購買個人住房。上述15萬元公款至方某某案發前未歸還。
案發後,被告人鄧某某積極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了款項12萬元。
2011年2月11日同案人方某某案發後,被告人鄧某某於2011年2月15日,在紀委、司法部門對其進行調查之前主動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書證
(1)《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7年3月19日,藍某某以現金支票方式從財政局賬戶支取現金20萬元,其中在《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取現。
(2)《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7年3月21日,藍某某從財政局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27萬元,其中在《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費用。
(3)《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9年8月14日,藍某某從財政局的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8萬元,《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朱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備用金。
(4)《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10年1月19日,藍某某從財政局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15萬元,其中《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朱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備用金。
(5)《付款通知書》、《預算內資金撥款書》證明:2009年9月18日,礦產稅費徵管辦以轉賬方式付給李某某地磅款33000元,其中《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鄧某某,填制人為方某某。
(6)《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備用金管理制度》證明:備用金的使用範圍:支付給個人的勞務報酬、各種獎金、補貼、津貼,各種勞保、福利費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結算起點(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零星支出等。備用金的限額:在核定的備用金限額內,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填制會計核算中心備用金申請書領取備用金。備用金的使用:備用金僅限1000元以下的單項一次性開支,單項一次性開支超過1000元的,必須由會計核算中心進行轉賬結算;各集中核算單位的收入現金應於當日送存會計核算中心銀行賬戶或財政專戶,不得坐支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保留賬外公款。
(7)《2007年1-3月、4-11月、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7年1-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
(8)《2009年1-8月、9-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9年1-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的稽核人是鄧某某,記賬人是方某某。
(9)《2010年1-9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9年1-9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
(10)鄧某某寫具的《我與方某某同櫃組期間工作上發現的問題的說明》證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鄧某某向汝城縣紀委主動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
2、鑑定書
郴檢技鑑字(2011)第12號、13號司法會計鑑定書證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財務套賬和臨時代理汝城縣財政局報賬員期間,利用資金系統部門依據賬務系統核算部門出具《付款通知書》或《內部資金轉賬申請書》所記錄的付款金額及結算方式辦理結算付款手續的工作程式和內部制度,採用無稽核結算依據違規填制經管單位支付結算款項的《付款通知書》,遞交資金系統部門辦理支付款憑證,從會計核算中心集中統一收付的銀行存款賬戶提取現金或轉付他人活期存款戶供個人使用,共計3847170.00元,並以收、付不入賬或虛列財務支出憑證,用以調整賬務系統結存餘額與資金系統結存餘額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飾,至今未歸還,已造成該3847170.00元公款所有權發生轉移,其中包括汝城縣礦產稅費徵管辦賬戶1204170.00元。同時,還利用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賬套會計和臨時代理報賬員身份,以備用金借支或無支付依據違規出具《付款通知書》,從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財政局經費資金存款戶支取現金,用於汝城縣財政局公用經費開支後,留存個人名下使用726038.00元,至今未歸還。該726038.00元公款使用權已被轉移。藍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擔任湖南省汝城縣財政局單位報賬員期間,利用經管單位備用金及負責單位經費借支、經費報賬的工作職責,採用以單位經費開支提取備用金或認從會計核算中心核算會計方某某違規操作出具的《付款通知書》或將用於核減借支往來的報賬款不予抵扣又支取現金的方法,套取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開具的現金支票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存款戶中提取現金,擅自供給方某某使用。在2007年3月21日得知前期方某某拿去的單位資金是用於買碼非法活動後,繼續按方某某要求辦理單位資金取款手續供其使用,累計1777000.00元。
3、證人證言
(1)林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副主任兼總會計師主任)證明:按照規定,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哪些單位帳套,一個會計核算櫃組內對哪些單位帳套哪個是稽核會計,哪個是記賬會計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很多個單位帳套,如果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一個人不在就不能報賬的話,就會影響別人單位的正常工作。因此在實際工作過程中,如果一個會計核算櫃組內工作人員不在或者比較忙的話,就找其他人實際稽核並簽字,讓單位報賬員儘快報賬,維持單位運轉。這種行為也是會計核算中心允許的行為,這種行為就相當於臨時代班的行為,由幫忙簽字的人代替原來的那個人履行稽核會計或者記賬會計的職責。關於會計核算中心對核算單位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的稽核,由單位報賬員提供經領導審批的借條(或者是借款單),會計核算中心收到之後,由稽核會計稽核之後,拿給會計核算中心主任稽核簽字,然後憑此單據由會計核算櫃組填制《付款通知書》,單位報賬員再憑藉《付款通知書》到資金股辦理相關手續。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時,由辦公室報賬員提供經主管副局長簽字的借條(或者是借款單),其他的程式就跟剛剛講的是一樣的。根據《汝城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集中核算暫行規定》(中共汝城縣委汝發[2005]15號檔案)第二條規定的“四個不變”(單位會計主體不變、資產資金使用權和審批權不變、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變)原則,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由財政局辦公室為主監管。方某某案發後,他們對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的情況進行了清查。[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是他從原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的付款憑證中影印提供給檢察院的,這張《付款通知書》只有資金股資金櫃組的相應付款憑證,在核算中心核算櫃組沒有相應的報賬票據或借款依據,屬於違反會計核算中心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支付業務。[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整,¥27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是他從原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的付款憑證中影印提供給檢察院的,這張《付款通知書》只有資金股資金櫃組的相應付款憑證,在核算中心核算櫃組沒有相應的報賬票據或借款依據,屬於違反會計核算中心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支付業務。從查賬的情況來看,這兩筆共47萬的支付業務,是財政局辦公室報賬員藍某某以現金的方式支取了,至於最終去向,要問藍某某才知道,另外根據他查賬的結果,藍某某在任財政局辦公室報賬員期間,曾多次在沒有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透過鄧某某(或其他人代鄧某某)填制《付款通知書》、方某某稽核的方式支取現金,導致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現金短缺1950794.9元。
(2)朱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教育經費股股長)證明:[辦案人員向朱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支票存根影印件一張,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藍某某,金額¥80000.00元,用途備用金,領取人藍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上“朱某某”字樣是她親筆簽名,簽了名就意味著她實際稽核了原始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以及完整性。但她在稽核人一欄簽字時沒有稽核是出於她自己麻痺大意以及對方某某的信任,方某某叫她在稽核人一欄簽字,她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實際稽核就在稽核人一欄簽字了。
(3)方某某證明:她叫藍某某幫她從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去取過錢,她有時候買碼沒錢的時候就會叫藍某某拿錢給她,有時候她叫藍某某直接付錢給那些收碼的人。她開始叫藍某某從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拿錢是在2006年底、2007年初的樣子,總共有一百餘萬元,具體的數字以檢察院調取的書證為準。她知道藍某某拿給她的是公款,藍某某自己又沒有錢。2007年初的時候,她跟藍某某說領導要用錢,要藍某某趕快到她辦公室來辦手續。藍某某到了她辦公室之後,她就拿了一張事先由她叫鄧某某填好的《付款通知書》給藍某某要藍某某去資金股開現金支票。她叫鄧某某開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的時候,她跟鄧某某說是領導交辦的,領導要用錢。她叫鄧某某開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沒有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續,錢是她要拿去付買碼欠別人的錢,按照正常的借款手續不可能借到錢。她把這張《付款通知書》交給藍某某之後,藍某某就拿著這張《付款通知書》去資金股開了現金支票,然後把錢取了出來給了她。她在叫藍某某取這27萬元之前,她還叫藍某某幫她取過錢,大概有幾十萬元左右,她都是騙藍某某說是領導急著要錢用,那段時間她買碼輸了很多錢。她叫藍某某取這27萬元的時候,她當時還問了藍某某,包括這27萬元她一共從藍某某那裡拿了多少錢,藍某某就告訴她大概有80餘萬元。她記得還有一筆23萬元的,時間大概是在那筆27萬元的前幾天,這23萬元錢好像是藍某某在她家樓下的巷子裡給她的。
另外在2007年初的時候,她叫藍某某拿過一筆15萬元給她,除了這23萬元和15萬元以外,藍某某還拿過幾筆錢給她,每筆有幾萬元錢,她從藍某某那裡拿的這80餘萬元,大部分都是給了何某,用於支付她買碼欠的錢。
[向方某某出示的①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支票存根影印件一張,日期: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藍某某,金額:¥80000元,用途:備用金,領取人:藍某某],這些票據是她先跟藍某某說好,她買碼又輸了錢,要藍某某去取一筆80000元錢的去付給周某某,要藍某某第二天到會計核算中心辦手續。給藍某某打完電話之後,她又跟鄧某某說了,說領導要用,要她明天給藍某某辦一筆80000元的借款。
[辦案人員向方某某出示依法向汝城縣財政局提取的單位名稱為礦產稅費統徵辦,填制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李某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6227002980350342329,金額(大寫):人民幣叄萬叄仟元整,¥33000.00元,稽核人:鄧某某,填制人:方某某;《預算內資金撥款書》影印件一份,編碼:2038033,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內容為從縣會計核算中心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帳套內以付地磅費的名義付款33000元到李某某的農行賬戶]。這是她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虛開了《付款通知書》將錢挪用出來。她叫鄧某某在《付款通知書》上的稽核人一欄簽了字。2010年1月19日,她叫藍某某去取了15萬元出來準備付買碼欠別人的錢,其中5萬元交給了她,另外的10萬元藍某某自己拿去買房子了。
(4)藍某某證明: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間,她分五筆經手共支取了1404090元備用金,這些錢,有些是她支取的用於報帳或發放單位福利、補助的現金;有些則是方某某以單位領導需要用錢為名,未讓她辦理任何借款手續,就由她直接到會計核算中心稽核股和資金股辦理相關手續到銀行提取的現金;這些錢,她除用於單位的正常開支外,其餘80餘萬,部分是由她根據方某某的要求直接交給了方某某,方某某一直都是說,交給其的錢都是供單位領導使用的,直到方某某於2007年3月21日安排她支取了27萬元那次後,她才知道方某某此日之前叫她從單位支取的那80餘萬錢其實根本上就不是供給單位領導使用,而是供方某某個人使用,且大部分可能用作方某某去打“六合彩”碼了。她直接支付了二筆備用金42萬元給方某某,具體經過是:①2007年3月19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0萬元現金並要她將其中的15萬元交給其供單位領導使用,其餘5萬元暫時存入她的個人存摺中。②2007年3月21日下午四點鐘,方某某打電話給她,對她說領導要用錢,要她取一筆27萬元的備用金。她馬上到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將一份由其稽核的、鄧某某填制的金額為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交給她。她就憑這張《付款通知書》到資金股辦理了一張27萬元的現金支票的業務,之後,她拿著現金支票到縣農行營業部提取了27萬元現金給方某某,
2009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鐘,“六合彩”開碼以後,方某某打電話要她明天去取錢。2009年8月14日,她來到會計核算中心,方某某當時不在辦公室,鄧某某看到她來了後就將一張由鄧某某填制的朱某某稽核的金額為8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交給她。取出錢後,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錢交給了周某某。現在從“藍某某現金收支情況表”反映的情況是這8萬元方某某沒有做賬。
2010年1月19日,方某某打電話給她說:“你趕緊從財政局辦公室的賬戶上取15萬元錢出來給我個人備用。”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15萬元全部取了出來。方某某要她將其中5萬元給方某某,剩下的10萬讓她存起來備用。她將這10萬元用於其付購房首付款。這筆10萬元錢至方某某案發前她沒有歸還。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鄧某某證明:他經手辦過一些在沒稽核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填制《付款通知書》或者在《付款通知書》上稽核人一欄簽字的業務,詳細情況記不起來了,具體要以檢察院查賬為準。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筆業務他有點印象,當天方某某和他說領導要錢用,叫他開一張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他開好了後,就將這張《付款通知書》交給了方某某稽核,方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字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財政局的報賬員藍某某,後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藍某某至今都沒有向他提供這筆業務的支付依據或原始憑證。這筆業務他沒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為記賬會計的職責,由於沒有支付依據,他也沒有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整,¥27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2011年3月21日,方某某對他說“領導要用錢,你等一下開一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藍某某會來拿”。他開好了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了方某某稽核,方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了財政局的報賬員藍某某,後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藍某某至今都沒有向他提供這筆業務的支付依據或原始憑證。這筆業務他沒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為記賬會計的職責,由於沒有支付依據,他也沒有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①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10年1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張,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付,金額(大寫):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兩張《付款通知書》是他填制並在填制人一欄簽名的。他和方某某共同組成一個會計核算櫃組,但稽核人一欄是朱某某簽字,是因為他填制這兩張《付款通知書》時方某某都不在辦公室,方某某打電話告訴他說藍某某等下會來會計核算中心支取現金,要他開好《付款通知書》等藍某某過來拿。由於方某某不在,他就拿著填制好的《付款通知書》找臨近櫃組的朱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字。這兩筆支出藍某某沒有提供任何支付依據,由於沒有支付依據,所以他沒辦法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礦產稅費統徵辦,填制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李某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6227002980350342329,金額(大寫):人民幣叄萬叄仟元整,¥33000.00元,稽核人:鄧某某,填制人:方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上的“鄧某某”是他親筆簽名,他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意味著實際稽核了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他實際上沒有稽核這筆支出的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為這筆支出沒有原始憑證。
以上五筆業務,他都沒有按照會計法、財政局崗位職責、財政局會計核算中心關於稽核報賬程式的規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因為他自己是借調人員,方某某是他的直接領導,加上他自己麻痺大意、沒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輕信了方某某的話,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
綜合證據:
(1)汝紀移函[2011]8號《案件移送函》證明:經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鄧某某抽調到縣會計核算中心任核算會計期間,不正確履行自己核算會計的職責,給方某某2006年9月21日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賬戶轉走80萬元有機可乘,至今沒有歸還,經研究決定,汝城縣紀委於2011年4月14日將鄧某某案移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2)汝紀立字[2011]4號《關於對鄧某某違紀問題立案的決定》證明:汝城縣紀委於2011年4月13日對鄧某某的違紀問題予以立案。
(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鄧某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況。
(4)錄用機關工作人員審批表、幹部履歷表、汝城縣財政局出具的《關於鄧某某借調在我局工作的情況說明》、關於請求調動的報告證明:被告人鄧某某於1997年9月18日被錄用為國家幹部,中專學歷,系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副所長。2006年2月,被告人鄧某某被汝城縣財政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會計至今。
(5)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汝城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集中核算暫行規定》、《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試行)》、會計核算業務分工一覽表、《汝城縣財政局崗位職責》、《會計核算股崗位職責》證明: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於2002年10月25日依法進行登記成立,是汝城縣財政局的直屬機構,系事業單位,依照使用權與核算權相分離的原則,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工作,統一開戶,分戶核算,集中辦理會計事宜,檢查、監督規範集中核算單位的各項財務收支行為。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稽核會計對單位收支原始憑證進行稽核,稽核無誤後,由稽核會計在報賬單的各聯上簽字或蓋章,返回一聯給單位財務報賬員。稽核會計應在稽核無誤的每張原始憑證上加蓋“稽核”戳記,簽發《付款通知書》交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手續,然後交記賬會計填制記賬憑證等。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的會計分為稽核會計和記賬會計。其中稽核會計的職責是:接單,稽核報賬單及原始憑證,進行會計確認,稽核記賬憑證、《付款通知書》(含報賬系統報賬單)。記賬會計的職責是:複核、錄入記賬單,填具《付款通知書》,編制列印記賬憑證、賬簿、會計報表。
(6)《汝城縣會計核算工作的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證明:
①憑證的稽核和傳遞:原始憑證稽核。稽核會計負責接單,稽核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經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由記賬會計錄入前臺報賬系統(超過稽核許可權的,應先傳遞給中心負責人或授權人把關稽核),在確認單位有足夠資金餘額時,開具《付款通知書》,屬內部轉賬的,“內部資金轉賬申請單”第四聯即“中心資金會計記賬”聯代替《付款通知書》。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進行會計確認,生成結算單傳遞到資金管理系統,同時對《付款通知書》稽核無誤後簽字,然後交單位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②稽核許可權:單筆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領導或經其授權的會計核算股和總會計室負責人負責把關。
(7)現金交款單、汝城縣紀委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證明:鄧某某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款項12萬元。
(8)汝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出具的《關於鄧某某到案經過》證明:反貪局在偵查方某某涉嫌從汝城縣小垣尾砂壩管理所賬套挪出公款80萬元時,發現鄧某某有共同挪用嫌疑,2011年4月14日鄧某某應該局要求於當日16時接受調查,在接受調查期間,鄧某某拒絕供認其所涉犯罪事實,2011年4月15日,該局在掌握了大量有力證據的情況下,對鄧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立案偵查,同日,鄧某某被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協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萬元供方某某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遭受68.3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被告人鄧某某在紀委、司法部門對其進行調查之前主動向汝城縣紀委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對其所犯翫忽職守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
對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辯稱鄧某某在翫忽職守犯罪中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鄧某某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鄧某某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造成國家損失,故鄧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其理由是:被告人鄧某某明知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去開典當行,進行營利活動,仍在方某某的安排、指使下開具《付款通知書》,實施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主觀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且最終方某某將公款挪用出去,犯罪既遂,給國家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應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辯稱被告人鄧某某主動向汝城縣紀委揭發了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其理由是:被告人鄧某某交待同案人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時,同案人方某某已案發,且被告人鄧某某交待此犯罪事實的性質是交待與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實。
綜上,綜合本案案情,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減輕處罰,犯翫忽職守罪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對被告人鄧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鄧 慧 麗
審 判 員 羅 麗 愛
人民陪審員 李 礦 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何 冬 青
公訴機關湖南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幹部,羈押前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經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2011年4月15日由汝城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經郴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同年4月29日由汝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汝城縣看守所。
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湘汝檢刑訴[201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於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在審理過程中,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於2011年9月9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1年10月8日,汝城縣人民檢察院再次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1年11月7日汝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於當日決定恢復審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敏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汝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協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萬元供方某某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期間,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作為會計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遭受68.3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翫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被告人鄧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積極退出款項12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司法會計鑑定書、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鄧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翫忽職守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沒有提出異議;但辯稱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他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他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鄧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①鄧某某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②鄧某某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造成國家損失,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國家損失的。2、在翫忽職守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在2011年2月15日主動向汝城縣紀委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主動向汝城縣紀委揭發了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表現。
針對上述辯解,辯護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鄧某某於2011年2月15日向汝城縣紀委寫具的《我與方某某同櫃組期間工作上發現的問題的說明》及汝城縣紀委、監察局對方某某做的調查(談話)筆錄。
經審理查明: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於2002年10月25日依法進行登記成立,是汝城縣財政局的直屬機構,系事業單位,依照使用權與核算權相分離的原則,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工作,統一開戶,分戶核算,集中辦理會計事宜,檢查、監督規範集中核算單位的各項財務收支行為。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稽核會計對單位收支原始憑證進行稽核,稽核無誤後,由稽核會計在報賬單的各聯上簽字或蓋章,返回一聯給單位財務報賬員。稽核會計應在稽核無誤的每張原始憑證上加蓋“稽核”戳記,簽發《付款通知書》交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手續,然後交記賬會計填制記賬憑證等。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的會計分為稽核會計和記賬會計。其中稽核會計的職責是:接單,稽核報賬單及原始憑證,進行會計確認,稽核記賬憑證、《付款通知書》(含報賬系統報賬單)。記賬會計的職責是:複核、錄入記賬單,填具《付款通知書》,編制列印記賬憑證、賬簿、會計報表。
被告人鄧某某於1997年9月18日被錄用為國家幹部,系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副所長。2006年2月,被告人鄧某某被汝城縣財政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會計至今。被告人鄧某某在擔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期間,有以下犯罪事實:
(一)挪用公款事實
2006年9月21日,時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股長並經管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稽核的同案人方某某(另案處理),以個人開典當行缺少資金為由,找到時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的被告人鄧某某,要求幫忙借公款80萬元,被告人鄧某某遂利用其經管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記賬的職務便利,按照同案人方某某的要求,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為同案人方某某開具了一份金額為8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從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轉賬80萬元至同案人方某某指定的以朱一某名義開戶的個人銀行賬戶中。後該80萬元被同案人方某某用於償還其個人高利貸借款,至今尚未歸還。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書證
(1) 《2006年4-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6年4-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帳套單位有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等單位。其中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套稽核人為方某某,記賬人為鄧某某。
(2)《付款通知書》證明: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透過轉賬付款80萬元給朱一某,其中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中,城關信用社及賬號90102130000062248011被劃去,變更為農行:18-674900460004621,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
(3)預算撥款憑證、對外結算付款單、付款報賬單證明:2006年9月21日,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支付給朱一某現金80萬元,中心經辦人、制單人均為鄧某某,稽核人為方某某。
2、鑑定書
郴檢技鑑字(2011)第12號司法會計鑑定書證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財務套賬和臨時代理汝城縣財政局報賬員間,利用資金系統部門依據賬務系統核算部門出具《付款通知書》或《內部資金轉賬申請書》所記錄的付款金額及結算方式辦理結算付款手續的工作程式和內部制度,採用無稽核結算依據違規填制經管單位支付結算款項的《付款通知書》,遞交資金系統部門辦理支付款憑證,從會計核算中心集中統一收付的銀行存款賬戶提取現金或轉付他人活期存款戶供個人使用,共計3847170.00元,並以收、付不入賬或虛列財務支出憑證,用以調整賬務系統結存餘額與資金系統結存餘額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飾,至今未歸還,已造成該3847170.00元公款所有權發生轉移,其中包括汝城縣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戶800000.00元。
3、證人證言
(1)林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副主任兼總會計師主任)的證言及書證:《付款通知書》、《預算內資金撥款書》證明:從2002年6月,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成立以來,他們制定了《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2002年8月,他們又制定了更加全面的《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該工作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對會計憑證的稽核和傳遞、稽核許可權、對賬制度、銀行票據和印鑑管理制度、稽核制度、責任作了相應規定。
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對《付款通知書》的填寫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他們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形成了慣例。根據他們的操作慣例,《付款通知書》上的單位名稱、填制日期、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結算方式不能更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由於報賬員有可能提供錯誤,或者填好之後報賬員又要求修改,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修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不會影響報賬金額支付給特定的收款人,他們一般都會同意更改,但是這種更改必須是對應帳套的稽核會計或者記賬會計做出,報賬員不得私自更改。[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根據他們單位的查賬結果,這張《付款通知書》是作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稽核會計、記賬會計的方某某、鄧某某在沒有任何真實支付依據的情況下憑空開具的,並且,記賬會計鄧某某沒有將這筆80萬的支出記賬。不管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如何更改,只要單位名稱、填制日期、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沒有發生更改,並且更改後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仍屬於收款人的,就不影響該《付款通知書》的付款效力。像上面講到的這張《付款通知書》上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有塗改的情況時有發生,他到會計核算中心檔案室隨機抽取了2010年5月的共四本資金付款憑證,逐頁翻查後就找到了三張類似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帳號被塗改的《付款通知書》。以上三筆支付業務都是正常的報賬業務,並且都已經實際支付,從這三張《付款通知書》也能看出來,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一欄的修改不影響《付款通知書》的效力。
(2)何一某證明:她於2004年4月至2010年7月在縣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上班,她當時的工作職責是:初步稽核會計核算中心各個核算櫃組傳遞過來的《付款通知書》和電子報賬通知單,初步稽核無誤後,她就將財務軟體自動生成的《預算撥款憑證》列印出來,和《付款通知書》一併拿給時任資金股股長的曹某某稽核,曹某某在稽核無誤後,會將《預算撥款憑證》交給時任資金股副股長的王某某加蓋銀行預留印鑑,然後曹某某會再加蓋會計核算中心的財務公章,並將蓋好章的《預算撥款憑證》交給她去銀行辦理支付手續。她主要是核對《付款通知書》和電子報賬通知單上顯示的金額是否完全一致、《付款通知書》上的稽核人、填制人是否已簽名,付款單位名稱、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是否有塗改。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因為有時候各單位的報賬員會提出付款到收款人在其他銀行開戶的賬號,但是需要核算中心的對應帳套記賬、稽核會計來修改。[辦案人員向何一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編碼為1100649,撥款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這張《預算撥款憑證》是列印的,當時的情況大概是這樣的。當天,方某某拿著上述80萬的《付款通知書》直接到資金股找她辦理支付業務,說這筆業務要馬上辦理支付,並且提出要修改收款人的開戶行及賬號(當時《付款通知書》上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已經修改成農行:18-674900460004621),至於方某某當時為什麼要修改收款人的開戶行和賬號她記不清了。於是她就在財務軟體系統裡修改了《對外結算付款單》上的往來銀行和往來賬號,並根據修改後的資訊生成《預算撥款憑證》,然後按流程辦理了這筆支付業務。
(3)曹某某(系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副主任)證明:2006年4月他到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任股長;2010年7月撤銷資金股,成立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他就到國庫集中收付中心任副主任。當時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的情況是這樣的:他任股長,王某某任副股長,何一某任幹事。關於《付款通知書》上的要素是否可以塗改:《付款通知書》上付款單位、收款人、金額(包括大小寫)是不能塗改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但是這種修改必須是經管對應帳套的核算會計到資金股提出來,其他人不得擅自更改。[辦案人員向曹某某出示由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的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城關信用社,90102130000062248011字樣被塗改)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編碼為1100649,撥款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這張預算撥款憑證是他任資金股股長時開具的,預算撥款憑證上各項要素與《付款通知書》上一致,是符合資金股操作程式的正常支付業務。具體為什麼塗改要問何一某,是何一某經手辦理的,《付款通知書》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是可以修改的。預算撥款憑證上的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和《付款通知書》上一致,說明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的塗改是該帳套核算會計方某某或者鄧某某作出的,何一某予以了認可,因此不會影響《付款通知書》的支付效力。對這種塗改,按照習慣操作他們資金股是認可的。
4、同案人的交代
方某某的交代證明:她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帳套內挪用的80萬元是其挪用的第一筆公款,時間大概是在2006年下半年,當時那個綽號叫“朱二某”的人總是逼著她還高利貸,她就想到從公款裡先挪用還給“朱二某”,等以後有錢了再還上。她是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透過虛開《付款通知書》的方式將錢挪用出來的。
[向方某某出示:①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預算撥款憑證》影印件一份,編碼:1100649,內容為從會計核算中心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以預付工程款的名義付款80萬元到朱一某的農行賬戶]。這張《付款通知書》就是她剛剛講的那張《付款通知書》,是由跟她同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鄧某某填制的,當時她在辦公室對鄧某某說:“我想和幾個朋友合夥在汝城縣辦一家典當行,註冊資本要幾百萬元,每個合夥人都要湊錢,而我自己現在沒那麼多錢,想要你幫忙從公款中幫我借80萬元出來,過不了多久我就會還進去。”鄧某某當時面露難色,但是也沒有說什麼。她還告訴鄧某某不要對別人講這個事。是她決定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帳套轉80萬元,因為這個帳套是她和鄧某某這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的,她知道這個帳套裡面有錢。她和鄧某某講好以後,她就把歐某某給她的紙條給了鄧某某,這張紙條上寫了朱一某的名字及以朱一某的名義在城關信用社開戶的銀行賬號。鄧某某拿到這個條子之後,沒有說什麼,就開了一張《付款通知書》。鄧某某開好這張《付款通知書》之後,她就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更改後的開戶行和銀行賬號是她寫的,稽核人是她籤的,其它的都是鄧某某填的。更改開戶銀行及賬號的具體原因她也不記得了,當時她們會計核算中心在農行、信用社都開了戶,有可能是她想當天從信用社提現出來,而那天會計核算中心在信用社沒有這麼多的存款,但是在農行就有,可以當天提現出來,她就又打電話問歐某某,歐某某就又把以朱一某的名義在農行開戶的銀行賬戶提供給了她,她就把收款單位的開戶銀行及賬號修改成了農行的。小垣尾砂壩管理所這個帳套是由她和鄧某某組成的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她是稽核記賬,鄧某某是記賬會計。從小垣尾砂壩管理所付這80萬元應該是沒有做賬,但是資金系統裡有付款的記錄。鄧某某沒有催過她還錢,也許是不敢催。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鄧某某證明:他是在2006年3月份從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的。從進入會計核算中心起他就和方某某被安排到同一個櫃組行使會計稽核、記賬工作,一直沒有變動過。在這期間,他和方某某組成的核算櫃組負責縣財政局以及其內設各個股室的經費帳,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婦幼保健院等50多個單位的會計稽核、記賬工作。汝城縣財政局關於會計核算中心稽核會計以及記賬會計的工作職責,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哪些單位帳套的稽核記賬都有明確的分工。稽核會計負責接收單位報賬員提供的實際開銷發票以及《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報賬申請單》,並稽核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完整性,稽核的內容包括:原始憑證各要素是否齊全、填寫是否清楚規範、計算是否準確、大小寫金額是否相符;用途是否清楚、真實;經辦人、驗收人、證明人、單位領導審批簽字等手續是否完備;需附件佐證的,是否附有附件;需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等相關手續的,是否提供有關審批檔案。
經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如果是要開具現金支票直接支付的,由記賬會計開具《付款通知書》並在填制人一欄簽字,稽核會計在《付款通知書》的稽核人一欄簽字,填好之後將《付款通知書》交給單位報賬員,由單位報賬員拿到資金股(現在的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由他們的工作人員開具現金支票,記賬會計憑藉原始發票及報賬申請單記賬;如果需要轉賬支付的,稽核會計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後,由記賬會計錄入前臺報賬系統(超過稽核許可權的,應先傳遞給中心負責人或授權人把關稽核),開具《付款通知書》(屬內部轉賬的,“內部資金轉賬申請單”第四聯即“中心資金會計記賬”聯代替《付款通知書》)。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進行會計確認,在報賬系統生成結算單傳遞到資金管理系統,同時對《付款通知書》稽核無誤後在稽核人一欄簽字,然後將《付款通知書》交單位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由單位報賬員到資金股辦理支付手續。記賬會計憑藉原始發票及報賬申請單記賬。
關於稽核許可權,會計核算中心規定是單筆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領導或經其授權的會計核算股和總會計室負責人負責把關。現實操作中大部分業務是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職責的,有些業務也會不嚴格按照以上制度履行職責。
2006年9月的一天,他還配合方某某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戶上轉80萬元到方某某指定的私人賬戶上。當時方某某在辦公室對他說:“我急需一筆錢,準備在汝城縣辦一家典當行,註冊資本要100萬元,而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想要你幫忙從公款中幫我借80萬元出來,國慶節後我就會還進去。”他當時聽到方某某要從公款中拿這麼大一筆錢很害怕,心想這麼大一筆錢要領導簽字才好,他還來不及說話,方某某接著又對他說:“你千萬不要告訴領導,也不要跟其他人說此事。”說完,方某某就拿出一張由其事前填寫好的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給他,並要他拿好一份沒有寫過的《付款通知書》照著這份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重新填寫一份。他當時按照方某某的意思填寫的《付款通知書》的付款單位是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好以後,他就將這份《付款通知書》和由方某某填寫的那份字跡很潦草的《付款通知書》一併交給了方某某,之後的情況他就不清楚了。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填制日期為2006年9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朱一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18-674900460004621,金額(大寫):人民幣捌拾萬元整,¥8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就是他上面講的那張《付款通知書》。這張《付款通知書》是他填制的,稽核人這一欄是跟他同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方某某籤的字。這張《付款通知書》中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戶一欄的填寫有所改動,但他不知道是怎麼改動的,剛才向他出示以後,他知道改動以後的字跡是方某某的筆跡。他不認識這張《付款通知書》中的收款人朱一某。2006年他們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帳套上轉出80萬元到私人賬戶上,他們沒有記賬,因為沒有相關憑據,所以無法記賬。根據他們會計核算中心的規定,必須要有合法的原始憑證才能填寫《付款通知書》,他知道他的行為違法了。
他催過方某某將這80萬元歸還給國庫,他第一次催方某某還款是國慶節過後沒多久,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方某某就說其辦的典當行還沒有批下來,等典當行批下來以後再把這80萬元還進去。後來他還多次催方某某儘快把錢還進去,方某某每次都對他說其辦的典當行還沒有批下來,等批下來以後再把這80萬元還進去。到2008年底時候,他在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賬套看到該賬套的資金系統餘額和與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打出來的賬戶系統餘額剛好相等,他當時就以為是方某某已經將這80萬元還進去了。所以,以後他就再也沒有過問此事了。方某某案發之後,他才知道方某某將非稅局撥給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一筆80萬元的憑證私自隱瞞了,所以他才會看到資金系統和賬務系統的餘額相等了。他幫助方某某從他們財政局管理的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的賬套挪用的80萬元是國家的錢,是公款。方某某後來在汝城沒有開典當行。
(二)翫忽職守事實
1、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出公款20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2、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27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3、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8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8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4、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帳套稽核會計,在沒有實際稽核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在記賬會計方某某填制的《付款通知書》稽核人一欄中籤字,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礦產品稅費徵管辦帳套挪用公款3.3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至今尚未歸還。
5、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鄧某某作為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記賬會計,在稽核會計方某某以領導需要用錢且沒有提供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開具一張金額為15萬元的《付款通知書》,導致方某某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挪用公款15萬元,方某某將其中5萬元用於購買地下“六合彩”碼,將另外10萬元交給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的出納藍某某(另案處理)保管,被藍某某用於購買個人住房。上述15萬元公款至方某某案發前未歸還。
案發後,被告人鄧某某積極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了款項12萬元。
2011年2月11日同案人方某某案發後,被告人鄧某某於2011年2月15日,在紀委、司法部門對其進行調查之前主動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書證
(1)《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7年3月19日,藍某某以現金支票方式從財政局賬戶支取現金20萬元,其中在《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取現。
(2)《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7年3月21日,藍某某從財政局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27萬元,其中在《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方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費用。
(3)《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09年8月14日,藍某某從財政局的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8萬元,《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朱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備用金。
(4)《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證明:2010年1月19日,藍某某從財政局賬戶內以現金支票方式支取現金15萬元,其中《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朱某某,填制人為鄧某某,支票存根中的用途為備用金。
(5)《付款通知書》、《預算內資金撥款書》證明:2009年9月18日,礦產稅費徵管辦以轉賬方式付給李某某地磅款33000元,其中《付款通知書》中的稽核人為鄧某某,填制人為方某某。
(6)《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備用金管理制度》證明:備用金的使用範圍:支付給個人的勞務報酬、各種獎金、補貼、津貼,各種勞保、福利費及國家規定的對個人的其他支出;結算起點(1000元人民幣)以下的零星支出等。備用金的限額:在核定的備用金限額內,單位可根據實際需要,填制會計核算中心備用金申請書領取備用金。備用金的使用:備用金僅限1000元以下的單項一次性開支,單項一次性開支超過1000元的,必須由會計核算中心進行轉賬結算;各集中核算單位的收入現金應於當日送存會計核算中心銀行賬戶或財政專戶,不得坐支現金、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保留賬外公款。
(7)《2007年1-3月、4-11月、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7年1-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
(8)《2009年1-8月、9-12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9年1-12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的稽核人是鄧某某,記賬人是方某某。
(9)《2010年1-9月會計核算中心崗位安排和人員分工表》證明:2009年1-9月,會計核算中心五櫃組的負責人是方某某,賬套單位有財政局等單位,其中財政局賬套的稽核人是方某某,記賬人是鄧某某。
(10)鄧某某寫具的《我與方某某同櫃組期間工作上發現的問題的說明》證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鄧某某向汝城縣紀委主動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
2、鑑定書
郴檢技鑑字(2011)第12號、13號司法會計鑑定書證明:方某某在2006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會計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財務套賬和臨時代理汝城縣財政局報賬員期間,利用資金系統部門依據賬務系統核算部門出具《付款通知書》或《內部資金轉賬申請書》所記錄的付款金額及結算方式辦理結算付款手續的工作程式和內部制度,採用無稽核結算依據違規填制經管單位支付結算款項的《付款通知書》,遞交資金系統部門辦理支付款憑證,從會計核算中心集中統一收付的銀行存款賬戶提取現金或轉付他人活期存款戶供個人使用,共計3847170.00元,並以收、付不入賬或虛列財務支出憑證,用以調整賬務系統結存餘額與資金系統結存餘額相一致的方法加以掩飾,至今未歸還,已造成該3847170.00元公款所有權發生轉移,其中包括汝城縣礦產稅費徵管辦賬戶1204170.00元。同時,還利用經管汝城縣集中核算單位的賬套會計和臨時代理報賬員身份,以備用金借支或無支付依據違規出具《付款通知書》,從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財政局經費資金存款戶支取現金,用於汝城縣財政局公用經費開支後,留存個人名下使用726038.00元,至今未歸還。該726038.00元公款使用權已被轉移。藍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擔任湖南省汝城縣財政局單位報賬員期間,利用經管單位備用金及負責單位經費借支、經費報賬的工作職責,採用以單位經費開支提取備用金或認從會計核算中心核算會計方某某違規操作出具的《付款通知書》或將用於核減借支往來的報賬款不予抵扣又支取現金的方法,套取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開具的現金支票從汝城縣財政局辦公室經費存款戶中提取現金,擅自供給方某某使用。在2007年3月21日得知前期方某某拿去的單位資金是用於買碼非法活動後,繼續按方某某要求辦理單位資金取款手續供其使用,累計1777000.00元。
3、證人證言
(1)林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副主任兼總會計師主任)證明:按照規定,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哪些單位帳套,一個會計核算櫃組內對哪些單位帳套哪個是稽核會計,哪個是記賬會計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每個會計核算櫃組負責很多個單位帳套,如果一個會計核算櫃組的一個人不在就不能報賬的話,就會影響別人單位的正常工作。因此在實際工作過程中,如果一個會計核算櫃組內工作人員不在或者比較忙的話,就找其他人實際稽核並簽字,讓單位報賬員儘快報賬,維持單位運轉。這種行為也是會計核算中心允許的行為,這種行為就相當於臨時代班的行為,由幫忙簽字的人代替原來的那個人履行稽核會計或者記賬會計的職責。關於會計核算中心對核算單位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的稽核,由單位報賬員提供經領導審批的借條(或者是借款單),會計核算中心收到之後,由稽核會計稽核之後,拿給會計核算中心主任稽核簽字,然後憑此單據由會計核算櫃組填制《付款通知書》,單位報賬員再憑藉《付款通知書》到資金股辦理相關手續。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時,由辦公室報賬員提供經主管副局長簽字的借條(或者是借款單),其他的程式就跟剛剛講的是一樣的。根據《汝城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集中核算暫行規定》(中共汝城縣委汝發[2005]15號檔案)第二條規定的“四個不變”(單位會計主體不變、資產資金使用權和審批權不變、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變)原則,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支取備用金或者臨時借款,由財政局辦公室為主監管。方某某案發後,他們對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的情況進行了清查。[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是他從原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的付款憑證中影印提供給檢察院的,這張《付款通知書》只有資金股資金櫃組的相應付款憑證,在核算中心核算櫃組沒有相應的報賬票據或借款依據,屬於違反會計核算中心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支付業務。[辦案人員向林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整,¥27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是他從原會計核算中心資金股(現汝城縣國庫集中收付中心)的付款憑證中影印提供給檢察院的,這張《付款通知書》只有資金股資金櫃組的相應付款憑證,在核算中心核算櫃組沒有相應的報賬票據或借款依據,屬於違反會計核算中心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的支付業務。從查賬的情況來看,這兩筆共47萬的支付業務,是財政局辦公室報賬員藍某某以現金的方式支取了,至於最終去向,要問藍某某才知道,另外根據他查賬的結果,藍某某在任財政局辦公室報賬員期間,曾多次在沒有支付依據的情況下,透過鄧某某(或其他人代鄧某某)填制《付款通知書》、方某某稽核的方式支取現金,導致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現金短缺1950794.9元。
(2)朱某某(系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教育經費股股長)證明:[辦案人員向朱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支票存根影印件一張,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藍某某,金額¥80000.00元,用途備用金,領取人藍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上“朱某某”字樣是她親筆簽名,簽了名就意味著她實際稽核了原始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以及完整性。但她在稽核人一欄簽字時沒有稽核是出於她自己麻痺大意以及對方某某的信任,方某某叫她在稽核人一欄簽字,她認為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實際稽核就在稽核人一欄簽字了。
(3)方某某證明:她叫藍某某幫她從財政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去取過錢,她有時候買碼沒錢的時候就會叫藍某某拿錢給她,有時候她叫藍某某直接付錢給那些收碼的人。她開始叫藍某某從局辦公室經費戶帳套拿錢是在2006年底、2007年初的樣子,總共有一百餘萬元,具體的數字以檢察院調取的書證為準。她知道藍某某拿給她的是公款,藍某某自己又沒有錢。2007年初的時候,她跟藍某某說領導要用錢,要藍某某趕快到她辦公室來辦手續。藍某某到了她辦公室之後,她就拿了一張事先由她叫鄧某某填好的《付款通知書》給藍某某要藍某某去資金股開現金支票。她叫鄧某某開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的時候,她跟鄧某某說是領導交辦的,領導要用錢。她叫鄧某某開這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沒有履行正常的借款手續,錢是她要拿去付買碼欠別人的錢,按照正常的借款手續不可能借到錢。她把這張《付款通知書》交給藍某某之後,藍某某就拿著這張《付款通知書》去資金股開了現金支票,然後把錢取了出來給了她。她在叫藍某某取這27萬元之前,她還叫藍某某幫她取過錢,大概有幾十萬元左右,她都是騙藍某某說是領導急著要錢用,那段時間她買碼輸了很多錢。她叫藍某某取這27萬元的時候,她當時還問了藍某某,包括這27萬元她一共從藍某某那裡拿了多少錢,藍某某就告訴她大概有80餘萬元。她記得還有一筆23萬元的,時間大概是在那筆27萬元的前幾天,這23萬元錢好像是藍某某在她家樓下的巷子裡給她的。
另外在2007年初的時候,她叫藍某某拿過一筆15萬元給她,除了這23萬元和15萬元以外,藍某某還拿過幾筆錢給她,每筆有幾萬元錢,她從藍某某那裡拿的這80餘萬元,大部分都是給了何某,用於支付她買碼欠的錢。
[向方某某出示的①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支票存根影印件一張,日期:2009年8月14日,收款人:藍某某,金額:¥80000元,用途:備用金,領取人:藍某某],這些票據是她先跟藍某某說好,她買碼又輸了錢,要藍某某去取一筆80000元錢的去付給周某某,要藍某某第二天到會計核算中心辦手續。給藍某某打完電話之後,她又跟鄧某某說了,說領導要用,要她明天給藍某某辦一筆80000元的借款。
[辦案人員向方某某出示依法向汝城縣財政局提取的單位名稱為礦產稅費統徵辦,填制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李某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6227002980350342329,金額(大寫):人民幣叄萬叄仟元整,¥33000.00元,稽核人:鄧某某,填制人:方某某;《預算內資金撥款書》影印件一份,編碼:2038033,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內容為從縣會計核算中心礦產稅費徵管辦經費戶帳套內以付地磅費的名義付款33000元到李某某的農行賬戶]。這是她在沒有實際支付依據的情況下,虛開了《付款通知書》將錢挪用出來。她叫鄧某某在《付款通知書》上的稽核人一欄簽了字。2010年1月19日,她叫藍某某去取了15萬元出來準備付買碼欠別人的錢,其中5萬元交給了她,另外的10萬元藍某某自己拿去買房子了。
(4)藍某某證明:自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3月21日期間,她分五筆經手共支取了1404090元備用金,這些錢,有些是她支取的用於報帳或發放單位福利、補助的現金;有些則是方某某以單位領導需要用錢為名,未讓她辦理任何借款手續,就由她直接到會計核算中心稽核股和資金股辦理相關手續到銀行提取的現金;這些錢,她除用於單位的正常開支外,其餘80餘萬,部分是由她根據方某某的要求直接交給了方某某,方某某一直都是說,交給其的錢都是供單位領導使用的,直到方某某於2007年3月21日安排她支取了27萬元那次後,她才知道方某某此日之前叫她從單位支取的那80餘萬錢其實根本上就不是供給單位領導使用,而是供方某某個人使用,且大部分可能用作方某某去打“六合彩”碼了。她直接支付了二筆備用金42萬元給方某某,具體經過是:①2007年3月19日,方某某安排她支取了20萬元現金並要她將其中的15萬元交給其供單位領導使用,其餘5萬元暫時存入她的個人存摺中。②2007年3月21日下午四點鐘,方某某打電話給她,對她說領導要用錢,要她取一筆27萬元的備用金。她馬上到會計核算中心核算股找到方某某,方某某就將一份由其稽核的、鄧某某填制的金額為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交給她。她就憑這張《付款通知書》到資金股辦理了一張27萬元的現金支票的業務,之後,她拿著現金支票到縣農行營業部提取了27萬元現金給方某某,
2009年8月13日晚上9點多鐘,“六合彩”開碼以後,方某某打電話要她明天去取錢。2009年8月14日,她來到會計核算中心,方某某當時不在辦公室,鄧某某看到她來了後就將一張由鄧某某填制的朱某某稽核的金額為8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交給她。取出錢後,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錢交給了周某某。現在從“藍某某現金收支情況表”反映的情況是這8萬元方某某沒有做賬。
2010年1月19日,方某某打電話給她說:“你趕緊從財政局辦公室的賬戶上取15萬元錢出來給我個人備用。”她按照方某某的安排把15萬元全部取了出來。方某某要她將其中5萬元給方某某,剩下的10萬讓她存起來備用。她將這10萬元用於其付購房首付款。這筆10萬元錢至方某某案發前她沒有歸還。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鄧某某證明:他經手辦過一些在沒稽核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填制《付款通知書》或者在《付款通知書》上稽核人一欄簽字的業務,詳細情況記不起來了,具體要以檢察院查賬為準。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筆業務他有點印象,當天方某某和他說領導要錢用,叫他開一張20萬元的《付款通知書》。他開好了後,就將這張《付款通知書》交給了方某某稽核,方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字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財政局的報賬員藍某某,後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藍某某至今都沒有向他提供這筆業務的支付依據或原始憑證。這筆業務他沒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為記賬會計的職責,由於沒有支付依據,他也沒有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7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貳拾柒萬元整,¥270000.00元,稽核人:方某某,填制人:鄧某某]。2011年3月21日,方某某對他說“領導要用錢,你等一下開一張27萬元的《付款通知書》,藍某某會來拿”。他開好了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了方某某稽核,方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之後就把《付款通知書》交給了財政局的報賬員藍某某,後面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方某某或者藍某某至今都沒有向他提供這筆業務的支付依據或原始憑證。這筆業務他沒有按要求履行自己作為記賬會計的職責,由於沒有支付依據,他也沒有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①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票,金額(大寫):人民幣捌萬元整,¥800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②單位名稱為財政局,填制日期為2010年1月19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張,收款人:藍某某,結算方式:現金支付,金額(大寫):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稽核人:朱某某,填制人:鄧某某]。這兩張《付款通知書》是他填制並在填制人一欄簽名的。他和方某某共同組成一個會計核算櫃組,但稽核人一欄是朱某某簽字,是因為他填制這兩張《付款通知書》時方某某都不在辦公室,方某某打電話告訴他說藍某某等下會來會計核算中心支取現金,要他開好《付款通知書》等藍某某過來拿。由於方某某不在,他就拿著填制好的《付款通知書》找臨近櫃組的朱某某在稽核人一欄簽字。這兩筆支出藍某某沒有提供任何支付依據,由於沒有支付依據,所以他沒辦法記賬。
[向鄧某某出示:單位名稱為礦產稅費統徵辦,填制日期為2009年9月18日的《付款通知書》影印件一份,內容為:收款人:李某某,結算方式:轉賬,收款單位開戶行及賬號:農行,6227002980350342329,金額(大寫):人民幣叄萬叄仟元整,¥33000.00元,稽核人:鄧某某,填制人:方某某]。這張《付款通知書》上的“鄧某某”是他親筆簽名,他在稽核人一欄簽了字意味著實際稽核了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但他實際上沒有稽核這筆支出的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因為這筆支出沒有原始憑證。
以上五筆業務,他都沒有按照會計法、財政局崗位職責、財政局會計核算中心關於稽核報賬程式的規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因為他自己是借調人員,方某某是他的直接領導,加上他自己麻痺大意、沒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輕信了方某某的話,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
綜合證據:
(1)汝紀移函[2011]8號《案件移送函》證明:經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調查,鄧某某抽調到縣會計核算中心任核算會計期間,不正確履行自己核算會計的職責,給方某某2006年9月21日從小垣礦區尾砂壩管理所賬戶轉走80萬元有機可乘,至今沒有歸還,經研究決定,汝城縣紀委於2011年4月14日將鄧某某案移送汝城縣人民檢察院辦理。
(2)汝紀立字[2011]4號《關於對鄧某某違紀問題立案的決定》證明:汝城縣紀委於2011年4月13日對鄧某某的違紀問題予以立案。
(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鄧某某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況。
(4)錄用機關工作人員審批表、幹部履歷表、汝城縣財政局出具的《關於鄧某某借調在我局工作的情況說明》、關於請求調動的報告證明:被告人鄧某某於1997年9月18日被錄用為國家幹部,中專學歷,系汝城縣三星鎮財政所副所長。2006年2月,被告人鄧某某被汝城縣財政局借調到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工作,在核算股任會計至今。
(5)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汝城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集中核算暫行規定》、《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試行)》、會計核算業務分工一覽表、《汝城縣財政局崗位職責》、《會計核算股崗位職責》證明: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於2002年10月25日依法進行登記成立,是汝城縣財政局的直屬機構,系事業單位,依照使用權與核算權相分離的原則,負責全縣行政事業單位會計核算工作,統一開戶,分戶核算,集中辦理會計事宜,檢查、監督規範集中核算單位的各項財務收支行為。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會計業務操作規程:稽核會計對單位收支原始憑證進行稽核,稽核無誤後,由稽核會計在報賬單的各聯上簽字或蓋章,返回一聯給單位財務報賬員。稽核會計應在稽核無誤的每張原始憑證上加蓋“稽核”戳記,簽發《付款通知書》交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手續,然後交記賬會計填制記賬憑證等。汝城縣會計核算中心的會計分為稽核會計和記賬會計。其中稽核會計的職責是:接單,稽核報賬單及原始憑證,進行會計確認,稽核記賬憑證、《付款通知書》(含報賬系統報賬單)。記賬會計的職責是:複核、錄入記賬單,填具《付款通知書》,編制列印記賬憑證、賬簿、會計報表。
(6)《汝城縣會計核算工作的程式和內部控制制度》證明:
①憑證的稽核和傳遞:原始憑證稽核。稽核會計負責接單,稽核原始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經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傳遞給同一櫃組記賬會計,由記賬會計錄入前臺報賬系統(超過稽核許可權的,應先傳遞給中心負責人或授權人把關稽核),在確認單位有足夠資金餘額時,開具《付款通知書》,屬內部轉賬的,“內部資金轉賬申請單”第四聯即“中心資金會計記賬”聯代替《付款通知書》。稽核會計稽核無誤後進行會計確認,生成結算單傳遞到資金管理系統,同時對《付款通知書》稽核無誤後簽字,然後交單位報賬員到資金櫃組辦理付款結算。②稽核許可權:單筆金額在50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中心領導或經其授權的會計核算股和總會計室負責人負責把關。
(7)現金交款單、汝城縣紀委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證明:鄧某某向中共汝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出款項12萬元。
(8)汝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出具的《關於鄧某某到案經過》證明:反貪局在偵查方某某涉嫌從汝城縣小垣尾砂壩管理所賬套挪出公款80萬元時,發現鄧某某有共同挪用嫌疑,2011年4月14日鄧某某應該局要求於當日16時接受調查,在接受調查期間,鄧某某拒絕供認其所涉犯罪事實,2011年4月15日,該局在掌握了大量有力證據的情況下,對鄧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翫忽職守罪立案偵查,同日,鄧某某被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同案人方某某的指使、安排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協助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80萬元供方某某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情節嚴重。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國家遭受68.3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被告人鄧某某在紀委、司法部門對其進行調查之前主動向汝城縣紀委交待了其翫忽職守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對其所犯翫忽職守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犯數罪,依法應數罪併罰。
對被告人鄧某某的辯護人辯稱鄧某某在翫忽職守犯罪中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被告人鄧某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鄧某某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方某某篡改《付款通知書》的收款銀行及賬戶才導致方某某挪用出公款的,鄧某某開的《付款通知書》沒有造成國家損失,故鄧某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其理由是:被告人鄧某某明知同案人方某某挪用公款去開典當行,進行營利活動,仍在方某某的安排、指使下開具《付款通知書》,實施挪用公款的犯罪行為,主觀上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且最終方某某將公款挪用出去,犯罪既遂,給國家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人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應對共同犯罪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辯稱被告人鄧某某主動向汝城縣紀委揭發了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其理由是:被告人鄧某某交待同案人方某某挪用80萬元的犯罪事實時,同案人方某某已案發,且被告人鄧某某交待此犯罪事實的性質是交待與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實。
綜上,綜合本案案情,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減輕處罰,犯翫忽職守罪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一)項,對被告人鄧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鄧 慧 麗
審 判 員 羅 麗 愛
人民陪審員 李 礦 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何 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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