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資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三,家住xxx。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資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釋放,同年12…
文號: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資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三,家住xxx。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資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釋放,同年12月9日被資興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經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2年6月1日經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現在家。
被告人黎四,家住xxx。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資興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經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2年6月1日經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現在家。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1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三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黎四犯挪用公款罪,於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許譯勻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袁春美、張碧清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朱慶紅擔任記錄。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穎和代理檢察員劉兵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黎三、黎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黎四與被告人黎三商量,由被告人黎三從西坌村四組的S322線公路徵地補償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經營體彩投注站。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三又從組上資金裡挪用了人民幣1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體彩經營活動。黎四借款後不久的一天,黎五(黎三的兒子)在何家山鄉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流動資金不足,需要資金用於生意週轉,於是被告人黎三便將組上的資金挪用了人民幣18 000元給兒子黎五用於生意週轉。
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黎三、黎四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黎六、龍三、何四、何五、黎五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何家山鄉西坌村村委會證明、何家山西坌村四組土地徵收協議書、何家山鄉人民政府證明、S322線徵地面積及金額、現金支票及存根、西坌電站轉讓西坌村組原始股劃款表、限條、借條、收款收據、收條、湖南省體彩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房租費收條、黎三經手款項賬目表、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函等。
該院認為,被告人黎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黎四挪用公款人民幣40 000元,數額較大,給被告人黎四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兩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黎三還利用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人民幣28 000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還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追究被告人黎三的刑事責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黎四的刑事責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黎三、黎四均積極實施,均起主要作用,對兩人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三、黎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黎三、黎四一同到何家山鄉財政所領取了西坌村四組土地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被告人黎三未將該款交給組上出納黎六,也未分給本組村民,擅自將此款轉入自己在何家山信用社的存摺上。2009年1月,被告人黎四與被告人黎三商量,要求被告人黎三從徵地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自己做生意用,被告人黎三同意後,從徵地補償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被告人黎四先後將人民幣40 000元用於經營體彩投注站及購買體育彩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黎三的供述證實:2008年12月,我和黎四一起到何家山鄉財政所領取了西坌村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當天將此款轉入了我在鄉信用社開的戶頭上。2009年1 月,本組的黎四說做生意,想借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於是我從此款中借了人民幣40 000元給黎四。
2、被告人黎四的供述證實:2009年初時,我和黎三一起到何家鄉政府領取了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后,黎三將此款存入了他在信用社的存摺上。不久,因我想做生意,就向黎三要求借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0 000元,黎三答應後就從徵地補償款的存摺上轉了人民幣40 000元到我的賬戶上。
3、證人何四的證言證實:2009年4月份何家山鄉政府通知有一筆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0 000餘元到位,這筆款是給西坌村四組的,由四組組長黎三去領取了。
4、西坌村四組土地徵收協議書證實:2008年9月省道S322線的擴改工程中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工作,黎三代表何家山鄉西坌村四組與資興市國土局簽訂了土徵收協議書。
5、S322線徵地面積及金額表、現金支票及存根共同證實: 2008年12月18日黎三代表西坌村四組按照協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44 914.6元。
6、何家山鄉人民政府證明證實:2008年9月,S322線何家山段徵地工作中,其中西坌村四組黎三、黎國仁為協助徵地工作人員。
7、借條證實:黎四於2011年6月18日開具的借條顯示其借用了西坌村四組公款及資金計人民幣50 000元。
8、黎四的體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體彩投注站房租費的收條證實:黎四經營體彩投注站的事實。
二、挪用資金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黎三領取了西坌村四組的西坌電站分紅款人民幣30 65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三收取本組黎家橋頭荒地租金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黎三收取了本組黎家橋頭荒地租金人民幣4000及押金人民幣1000元,此三筆西坌村四組資金共計人民幣38 650元。2009年期間,被告人黎三先後將組上資金人民幣28 000元挪用給黎四、黎五用於生意週轉。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四得知被告人黎三領取到組上西坌電站的分紅款,又找到被告人黎三要求借人民幣10 000元用於自己彩票站生意上的週轉,被告人黎三答應後從組上資金中取了人民幣1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經營活動。
2、2009年底的一天,黎五(系被告人黎三的兒子)在何家山鄉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因流動資金不足,需要資金用於生意週轉,於是跟被告人黎三商量並提出借用組上的資金做生意週轉,被告人黎三便挪用了組上資金人民幣18 000元給兒子黎五用於生意週轉。
案發後,黎五與被告人黎四將從被告人黎三處挪用的公款及資金全部退還給了西坌村四組的出納黎六。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黎四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黎三供述證實:2009年下半年,我組因轉讓西坌電站的股份,共分得人民幣30 650元,我從一組組長何五那裡將此款領取後,存入自己在信用社的賬戶上。不久,黎四得知後找到我,要求借用組上資金,於是我從組上資金取了人民幣10 000元給黎四用於做生意週轉。後來,我兒子黎五在何家山鄉墟場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子流動資金不足,和我商量挪用組上的資金人民幣18 000元,我答應了,但是要求他結到貨款後要儘快把錢存在公款賬戶上去。2010年10月10日,我收取了楊某租用我組黎家橋頭的荒地租金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我又收取了何三租用我組黎家橋頭的荒地租金人民幣4000元和押金人民幣1000元。2011年11月,黎四把從我這借用的人民幣50 000元還給我兒子後,我兒子黎五立即退還給組上的出納黎六;2011年12月,我兒子黎五將我挪用的其他資金全部退還給組上出納黎六。
2、證人黎四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組上入股的西坌電站由一老闆買下,分得人民幣30 000餘元,我知道此訊息後,又找到黎三要求借此款,黎三便從組上資金中又借人民幣10 000元給我用於生意週轉。2011年11月,我將人民幣50 000元交給黎三的兒子黎五,然後和黎五一起把錢退還給了組上的出納黎六。
3、證人何五的證言證實:1984年西坌村各組以組上的名義投資到西坌電站,2009年下半年的時候,電站透過拍賣被本村的樊家旺買下,西坌村四組能夠分得股本及分紅人民幣30 650元,這筆錢統一由我保管。2009年9月的一天,黎三從我這將西坌村四組應該分得的人民幣30 650元取走。
4、證人黎五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我因準備在何家山鄉開一家不鏽鋼鋁合金店子,需要流動資金,我父親黎三先後拿了人民幣18 000元給我,還說錢是組上的資金,並要我儘快還。
5、西坌電站轉讓西坌村組原始股劃款表證實:經2009年9月5日計算,西坌村四組原始股金人民幣5000元,按照1:6.13計算,西坌村四組分得人民幣30 650元。
本案另有以下綜合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黎六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我與龍三等人到黎三家裡進行清賬,發現2008年至2011年期間,組長黎三領取了組上四筆資金共計人民幣83 564.6元,沒有分給本組村民。2011年11月27日上午,黎三的兒子黎五替其父親退還挪用組上的款項人民幣50 000元。
2、證人龍三的證言證實:經村裡清賬發現黎三領取了組上四筆資金共計人民幣83 564.6元,沒有分給本組村民。
3、何家山鄉西坌村村委會證明:黎三自2006年4月直至本案案發一直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
4、限條及黎三經手款項賬目表共同證實:2011年7月24日,黎三在村幹部及村民代表的見證下,寫下限條,限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賠挪用組上公路土地補償款等款項計人民幣83 564.6元。
5、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黎三挪用公款的公函證實: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西坌村四組組長黎三挪用公款一事。
6、體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體彩投注站房租費的收條證實:黎四經營體彩投注站的事實。
7、借條證實:黎四借用了西坌村四組公款及資金計人民幣50 000元。
8、戶籍證明證實:黎三、黎四犯罪時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歸案情況說明證實:黎三系抓獲歸案;黎四經電話通知後到案。
10、收條及收款收據證實:黎三的兒子黎五代其父親退還挪用的公款和資金,交由西坌村四組出納黎六。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黎四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被告人黎三還利用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的職務便利,挪用本組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援。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黎三、黎四均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黎三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黎四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被告人黎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對被告人黎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三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黎四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 譯 勻
人民陪審員 袁 春 美
人民陪審員 張 碧 清
二0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朱 慶 紅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資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資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三,家住xxx。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資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釋放,同年12月9日被資興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經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2年6月1日經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現在家。
被告人黎四,家住xxx。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被資興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經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2年6月1日經本院決定監視居住,現在家。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1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三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被告人黎四犯挪用公款罪,於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許譯勻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袁春美、張碧清參加的合議庭,於2012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朱慶紅擔任記錄。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穎和代理檢察員劉兵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黎三、黎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黎四與被告人黎三商量,由被告人黎三從西坌村四組的S322線公路徵地補償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經營體彩投注站。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三又從組上資金裡挪用了人民幣1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體彩經營活動。黎四借款後不久的一天,黎五(黎三的兒子)在何家山鄉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流動資金不足,需要資金用於生意週轉,於是被告人黎三便將組上的資金挪用了人民幣18 000元給兒子黎五用於生意週轉。
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黎三、黎四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黎六、龍三、何四、何五、黎五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何家山鄉西坌村村委會證明、何家山西坌村四組土地徵收協議書、何家山鄉人民政府證明、S322線徵地面積及金額、現金支票及存根、西坌電站轉讓西坌村組原始股劃款表、限條、借條、收款收據、收條、湖南省體彩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房租費收條、黎三經手款項賬目表、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函等。
該院認為,被告人黎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黎四挪用公款人民幣40 000元,數額較大,給被告人黎四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兩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黎三還利用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的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人民幣28 000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還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追究被告人黎三的刑事責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黎四的刑事責任。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黎三、黎四均積極實施,均起主要作用,對兩人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的規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三、黎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黎三、黎四一同到何家山鄉財政所領取了西坌村四組土地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被告人黎三未將該款交給組上出納黎六,也未分給本組村民,擅自將此款轉入自己在何家山信用社的存摺上。2009年1月,被告人黎四與被告人黎三商量,要求被告人黎三從徵地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自己做生意用,被告人黎三同意後,從徵地補償款中挪用人民幣4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被告人黎四先後將人民幣40 000元用於經營體彩投注站及購買體育彩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黎三的供述證實:2008年12月,我和黎四一起到何家山鄉財政所領取了西坌村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當天將此款轉入了我在鄉信用社開的戶頭上。2009年1 月,本組的黎四說做生意,想借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於是我從此款中借了人民幣40 000元給黎四。
2、被告人黎四的供述證實:2009年初時,我和黎三一起到何家鄉政府領取了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4 914.6元后,黎三將此款存入了他在信用社的存摺上。不久,因我想做生意,就向黎三要求借四組的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0 000元,黎三答應後就從徵地補償款的存摺上轉了人民幣40 000元到我的賬戶上。
3、證人何四的證言證實:2009年4月份何家山鄉政府通知有一筆S322線徵地補償款人民幣40 000餘元到位,這筆款是給西坌村四組的,由四組組長黎三去領取了。
4、西坌村四組土地徵收協議書證實:2008年9月省道S322線的擴改工程中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工作,黎三代表何家山鄉西坌村四組與資興市國土局簽訂了土徵收協議書。
5、S322線徵地面積及金額表、現金支票及存根共同證實: 2008年12月18日黎三代表西坌村四組按照協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共計44 914.6元。
6、何家山鄉人民政府證明證實:2008年9月,S322線何家山段徵地工作中,其中西坌村四組黎三、黎國仁為協助徵地工作人員。
7、借條證實:黎四於2011年6月18日開具的借條顯示其借用了西坌村四組公款及資金計人民幣50 000元。
8、黎四的體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體彩投注站房租費的收條證實:黎四經營體彩投注站的事實。
二、挪用資金罪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黎三領取了西坌村四組的西坌電站分紅款人民幣30 65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三收取本組黎家橋頭荒地租金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被告人黎三收取了本組黎家橋頭荒地租金人民幣4000及押金人民幣1000元,此三筆西坌村四組資金共計人民幣38 650元。2009年期間,被告人黎三先後將組上資金人民幣28 000元挪用給黎四、黎五用於生意週轉。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四得知被告人黎三領取到組上西坌電站的分紅款,又找到被告人黎三要求借人民幣10 000元用於自己彩票站生意上的週轉,被告人黎三答應後從組上資金中取了人民幣10 000元給被告人黎四用於經營活動。
2、2009年底的一天,黎五(系被告人黎三的兒子)在何家山鄉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因流動資金不足,需要資金用於生意週轉,於是跟被告人黎三商量並提出借用組上的資金做生意週轉,被告人黎三便挪用了組上資金人民幣18 000元給兒子黎五用於生意週轉。
案發後,黎五與被告人黎四將從被告人黎三處挪用的公款及資金全部退還給了西坌村四組的出納黎六。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黎四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黎三供述證實:2009年下半年,我組因轉讓西坌電站的股份,共分得人民幣30 650元,我從一組組長何五那裡將此款領取後,存入自己在信用社的賬戶上。不久,黎四得知後找到我,要求借用組上資金,於是我從組上資金取了人民幣10 000元給黎四用於做生意週轉。後來,我兒子黎五在何家山鄉墟場開的不鏽鋼鋁合金店子流動資金不足,和我商量挪用組上的資金人民幣18 000元,我答應了,但是要求他結到貨款後要儘快把錢存在公款賬戶上去。2010年10月10日,我收取了楊某租用我組黎家橋頭的荒地租金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我又收取了何三租用我組黎家橋頭的荒地租金人民幣4000元和押金人民幣1000元。2011年11月,黎四把從我這借用的人民幣50 000元還給我兒子後,我兒子黎五立即退還給組上的出納黎六;2011年12月,我兒子黎五將我挪用的其他資金全部退還給組上出納黎六。
2、證人黎四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組上入股的西坌電站由一老闆買下,分得人民幣30 000餘元,我知道此訊息後,又找到黎三要求借此款,黎三便從組上資金中又借人民幣10 000元給我用於生意週轉。2011年11月,我將人民幣50 000元交給黎三的兒子黎五,然後和黎五一起把錢退還給了組上的出納黎六。
3、證人何五的證言證實:1984年西坌村各組以組上的名義投資到西坌電站,2009年下半年的時候,電站透過拍賣被本村的樊家旺買下,西坌村四組能夠分得股本及分紅人民幣30 650元,這筆錢統一由我保管。2009年9月的一天,黎三從我這將西坌村四組應該分得的人民幣30 650元取走。
4、證人黎五的證言證實:2009年下半年,我因準備在何家山鄉開一家不鏽鋼鋁合金店子,需要流動資金,我父親黎三先後拿了人民幣18 000元給我,還說錢是組上的資金,並要我儘快還。
5、西坌電站轉讓西坌村組原始股劃款表證實:經2009年9月5日計算,西坌村四組原始股金人民幣5000元,按照1:6.13計算,西坌村四組分得人民幣30 650元。
本案另有以下綜合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黎六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我與龍三等人到黎三家裡進行清賬,發現2008年至2011年期間,組長黎三領取了組上四筆資金共計人民幣83 564.6元,沒有分給本組村民。2011年11月27日上午,黎三的兒子黎五替其父親退還挪用組上的款項人民幣50 000元。
2、證人龍三的證言證實:經村裡清賬發現黎三領取了組上四筆資金共計人民幣83 564.6元,沒有分給本組村民。
3、何家山鄉西坌村村委會證明:黎三自2006年4月直至本案案發一直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
4、限條及黎三經手款項賬目表共同證實:2011年7月24日,黎三在村幹部及村民代表的見證下,寫下限條,限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退賠挪用組上公路土地補償款等款項計人民幣83 564.6元。
5、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黎三挪用公款的公函證實:何家山鄉紀委請求立案處理西坌村四組組長黎三挪用公款一事。
6、體育彩票“星彩店”合作經營協議書及支付體彩投注站房租費的收條證實:黎四經營體彩投注站的事實。
7、借條證實:黎四借用了西坌村四組公款及資金計人民幣50 000元。
8、戶籍證明證實:黎三、黎四犯罪時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歸案情況說明證實:黎三系抓獲歸案;黎四經電話通知後到案。
10、收條及收款收據證實:黎三的兒子黎五代其父親退還挪用的公款和資金,交由西坌村四組出納黎六。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三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便利,夥同被告人黎四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被告人黎三還利用擔任西坌村四組組長的職務便利,挪用本組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資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援。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黎三、黎四均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黎三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被告人黎四接到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主動前往公安機關,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被告人黎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對被告人黎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三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黎四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許 譯 勻
人民陪審員 袁 春 美
人民陪審員 張 碧 清
二0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朱 慶 紅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七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18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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