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鹿邑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鹿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 挪用公款 ,於2010年4月19日被鹿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鹿邑縣 看守所 。 辯護人張**,系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系…
文號:鹿邑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鹿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10年4月19日被鹿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鹿邑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系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系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刑訴(2010)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濤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張**、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黃某某利用擔任河南省宋河酒廠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萬元用於自己買房,2008年挪用公款2萬餘元用於自己看病使用,2007年挪用公款1萬餘元用於自己日常消費。案發後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認為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其多次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有異議,其認為後兩次3萬多元,應合為一次,其在偵查階段供述多次挪用公款,其本意是這些錢花的去向,2007年挪用的款,2008年以後用的,請求法庭給其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公正判決。
辯護人辯稱:一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沒有異議;二是被告人不是多次挪用公款,不屬於情節嚴重,理由是:1、從本案事實上看,被告人只有在2003年因購房挪用公款4萬元和在2007年現金會計交接時挪用公款3萬多元兩次挪用公款的事實,不存在三次以上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實;2、從證據上分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三次挪用公款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僅挪用公款兩次,被告人在2008年已不具有管理單位現金的職務,其在2008年7、8月份因治病使用20000多元不可能構成一次挪用公款;3、從法律分析,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僅能認定被告人兩次挪用公款;三是被告人有以下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對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節,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1、被告人在歸案後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2、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系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非常後悔,自願積極退回贓款和利息,沒有給國家造成實質性的危害;4、被告人犯罪後充分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真誠認罪,說明其有較好的悔罪表現;5、被告人因家庭經濟困難、身體患有嚴重疾病的情況下挪用公款,生活所迫走向犯罪,與那些為了追求享受腐化墮落的生活,而挪用公款犯罪相比,其主觀惡性較小;6、被告人身患多種嚴重疾病,對其適用緩刑,釋放到社會上,不至於再危害社會,完全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綜上,被告人雖然犯有挪用公款罪,但不屬於情節嚴重,且被告人具有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沒有給國家造成實際的損害,主觀惡性不深,有悔罪表現等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節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黃某某利用擔任河南省宋河酒廠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萬元用於自己買房;2007年,經李XX安排,黃某某不再擔任現金會計,由盧XX接任,黃某某又挪用3萬多元沒有交,於2007年自己日常消費花1萬餘元,2008年自己看病花2萬多元。案發後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金明細分類表、退贓手續;身份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供述和證人李xx、盧xx證言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於2007年經李xx安排,黃某某不再任現金會計,由盧xx接任,黃某某不再具有現金會計的職務和職權,而且2007年交接帳時,有7萬多元,黃某某未交,應是2003年被告人挪用4萬元,2007年挪用3萬多元,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多次挪用公款;再者,法律對挪用公款的“多次挪用公款”未作出解釋,到底是以“多次挪用行為”也構成犯罪,還是以挪用數額來定罪量刑,從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顯然是以數額來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數額未達到定罪數額標準,均不能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釋中的“多次挪用”顯然是每次挪用數額均達定罪標準,否則便不能隨便意定“多次挪用”的概念。尤其是刑法原則中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疑罪從輕”的處理原則。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挪用一次4萬元,一次2萬元,一次1萬元,認定被告人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僅憑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認其多次挪用,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佐證,也無法認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實。且在庭審中,被告人否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交代。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本院不予支援。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並已退贓,可以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輝
審 判 員 劉 鋒
審 判 員 徐 瑩 敏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德 星
公訴機關鹿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10年4月19日被鹿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鹿邑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系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系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刑訴(2010)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濤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張**、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黃某某利用擔任河南省宋河酒廠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萬元用於自己買房,2008年挪用公款2萬餘元用於自己看病使用,2007年挪用公款1萬餘元用於自己日常消費。案發後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認為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辯稱:對起訴書指控其多次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有異議,其認為後兩次3萬多元,應合為一次,其在偵查階段供述多次挪用公款,其本意是這些錢花的去向,2007年挪用的款,2008年以後用的,請求法庭給其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公正判決。
辯護人辯稱:一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沒有異議;二是被告人不是多次挪用公款,不屬於情節嚴重,理由是:1、從本案事實上看,被告人只有在2003年因購房挪用公款4萬元和在2007年現金會計交接時挪用公款3萬多元兩次挪用公款的事實,不存在三次以上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實;2、從證據上分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三次挪用公款的證據不足,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僅挪用公款兩次,被告人在2008年已不具有管理單位現金的職務,其在2008年7、8月份因治病使用20000多元不可能構成一次挪用公款;3、從法律分析,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僅能認定被告人兩次挪用公款;三是被告人有以下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應對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節,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1、被告人在歸案後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2、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前科,系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非常後悔,自願積極退回贓款和利息,沒有給國家造成實質性的危害;4、被告人犯罪後充分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真誠認罪,說明其有較好的悔罪表現;5、被告人因家庭經濟困難、身體患有嚴重疾病的情況下挪用公款,生活所迫走向犯罪,與那些為了追求享受腐化墮落的生活,而挪用公款犯罪相比,其主觀惡性較小;6、被告人身患多種嚴重疾病,對其適用緩刑,釋放到社會上,不至於再危害社會,完全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綜上,被告人雖然犯有挪用公款罪,但不屬於情節嚴重,且被告人具有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沒有給國家造成實際的損害,主觀惡性不深,有悔罪表現等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節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黃某某利用擔任河南省宋河酒廠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萬元用於自己買房;2007年,經李XX安排,黃某某不再擔任現金會計,由盧XX接任,黃某某又挪用3萬多元沒有交,於2007年自己日常消費花1萬餘元,2008年自己看病花2萬多元。案發後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金明細分類表、退贓手續;身份證明等書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身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供述和證人李xx、盧xx證言證實被告人黃某某於2007年經李xx安排,黃某某不再任現金會計,由盧xx接任,黃某某不再具有現金會計的職務和職權,而且2007年交接帳時,有7萬多元,黃某某未交,應是2003年被告人挪用4萬元,2007年挪用3萬多元,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多次挪用公款;再者,法律對挪用公款的“多次挪用公款”未作出解釋,到底是以“多次挪用行為”也構成犯罪,還是以挪用數額來定罪量刑,從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顯然是以數額來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數額未達到定罪數額標準,均不能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釋中的“多次挪用”顯然是每次挪用數額均達定罪標準,否則便不能隨便意定“多次挪用”的概念。尤其是刑法原則中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及“疑罪從輕”的處理原則。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挪用一次4萬元,一次2萬元,一次1萬元,認定被告人挪用公款,情節嚴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僅憑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認其多次挪用,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佐證,也無法認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實。且在庭審中,被告人否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交代。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本院不予支援。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並已退贓,可以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輝
審 判 員 劉 鋒
審 判 員 徐 瑩 敏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 德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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