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貪汙罪 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判决书

文號:渭南市華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幹部。2001年4月至今任華縣糧食局軍供站站長。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 挪用公款 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押華縣 看守所 …

文號:渭南市華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華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幹部。2001年4月至今任華縣糧食局軍供站站長。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押華縣看守所。
辯護人孫某某,陝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漢族,大專文化,幹部。2003年8月至今任華縣糧食局軍供站會計,2008年3月至今任華縣糧食局軍供站副站長。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監視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某某,陝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漢族,大專文化,幹部。2003年8月至今任華縣糧食局軍供站出納。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監視居住。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某某,陝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華縣人民檢察院以華檢刑訴字(2011)第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華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孫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雷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七次從被告人王某處借走公款39萬元,其是以個人私用為由借走5萬元,2009年下半年,為應付上級檢查,夥同王某、李某虛開假髮票8張,總金額395400元,並作了一套假賬,將所借公款予以衝減。
2、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六次從被告人王某處借走公款35.3萬元,以個人私用為由借走4.5萬元。
3、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五次從被告人李某處借走公款16萬元,以個人私用為由借走5.5萬元。
以上三筆共計90.3萬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除將1.4萬元用於單位辦公事,其餘88.9萬元用於個人消費、賭博、給家人看病。被告人王某違反財經紀律將9.5萬元挪用給被告人白某某個人使用;被告人李某違反財經紀律將5.5萬元挪用給被告人白某某個人使用。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有自首情節,建議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王某、李某系從犯,建議在3—5年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白某某系主動投案自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2)被告人供述的所謂給單位辦事用17.3萬元所涉及的事實不清,不應計入犯罪數額;(3)被告人挪用公款很大一部分用於給父母看病,其用途目的並不十分惡劣,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自願認罪伏法,接受刑事處罰,亦應從輕處罰;(5)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法制觀念極差,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內因;單位財務混亂,內審形同虛設,監管不力是釀成本案的外因。全面看待被告人犯罪構成的背景和環境,酌情適當從輕,使罪責刑相適應。被告人王某辯解:白某某從她那借款都說是公用,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事實中的4.5萬元當時她休假,白某某當時說急用,是白自己開的現金支票從銀行取的。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同意檢察機關指控挪用公款罪的意見;(2)被告人王某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節,且屬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宣告被告人緩刑。被告人李某辯解:白某某是我的上級,也是我的領導,他借款都是公事,我沒有參與共謀,也沒有得一分錢。希望法庭給我公正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異議;(2)白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是領導關係,白每次以公事借款,做為出納的被告人只能聽從,故李某系本案從犯,也未使用挪用的公款,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較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華縣軍糧供應站系國有企業,被告人白某某為該企業法人代表,被告人王某任會計,李某任出納。
一、貪汙罪
2008年2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七次從被告人王某處借出公款39萬元。2009年下半年,上級財務檢查,被告人白某某無力歸還,便夥同王某、李某虛開假髮票8張,總金額395400元,由王某製作會計帳,李某製作現金帳,將所借公款在會計帳及現金帳中予以衝減。使該企業財務帳簿中不能反映該款的真實去向,該帳簿經過了年度審計並一直沿用至今。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職務證明證實,被告人白某某2001年4月至今任華縣軍糧供應站站長;被告人王某2008年3月至今任華縣軍糧供應站副站長,2003年8月任華縣軍糧供應站會計;被告人李某2003年10月任華縣軍糧供應站出納;(2)證人蘭某、張某證明,白某某給他說單位有些支出沒有辦法報銷,找他們要發票,他們給了白某某6張蓋好章子的空白髮票;(3)證人薛某某證明,他開的海峰糧油店沒有給華縣軍供站供應過粳米、麵粉;(4)證人高某某證明,2009年3、4月份,會計王某找到她拿出8張手寫的入庫單,讓她簽字,因為她沒有見到實物,所以不願意簽字,后王某找了她幾次,說是為了查賬,應付過去以後,要麼補實物,要麼補出庫單,後在沒有實物的情況下,她在虛假的入庫單上籤了字。2011年自己不幹時將8張假入庫單從王某處要回撕了;(5)假賬、現金支票影印件證明,會計王某、出納李某用8張假髮票做的賬務及王某的取款情況;(6)記賬憑證及8張假髮票影印件以及辨認記錄證明,已讓相關證人辨認假髮票及做賬用的假髮票;(7)保管帳證明,沒有8張發票上的入庫情況記載;(8)營業執照證明,軍供站系國有企業;(9)華縣審計局審計報告證明,華縣審計局對華縣軍糧供應站2009年度財務收支情況的審計未發現虛假支出情況;(10)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證明,他從王某處借款39萬元,2009年省軍供站要來檢查,他和會計、出納虛開了8張發票,頂了39萬的借條,做了一套假賬,但39萬的借條他沒有抽走,還在會計處。讓會計和出納做假賬沒有給過好處;(11)被告人王某供述證明,白某某從她手裡借的39萬元中有5萬元是用於個人辦事,其餘用於辦公事;還證明8張假髮票是白某某拿到辦公室,對她和出納說是省軍供站要來查賬,讓拿8張空白髮票衝借賬的白條子,他們在華隆商務酒店開房做的假賬,同時開了八張假入庫單,讓保管員高亞琴簽了字,後2011年4月份高不幹了,走時將入庫單抽走了,賬上只剩下虛假髮票了。白某某每次借錢時都打有借條,有時給她發票做賬,但借條沒有抽走。借條自己一直儲存著;(12)被告人李某供述證明,白某某說為了應付查帳,填的假髮票,做假賬是白和王讓她做的。做的假賬一直沿用著,填假髮票的數量、公斤數及金額她沒有參與,是白和王算好讓她填的。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六次從被告人王某處借出公款35.3萬元;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白某某以打白條的形式分五次從被告人李某處借出公款16萬元。共計51.3萬元。
以上兩起共計90.3萬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除將1.4萬元用於單位辦公事,其餘88.9萬元用於個人消費、購買基金、賭博及給家人看病。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華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各主動退賠損失20000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以下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1)證人白某某證明,他和白某某是父子關係,從2007年開始,他和愛人看病能花20餘萬元,都是白某某出的,沒問錢是從那來的。2007年9月份,白某某借自己的身份證買基金,買了3萬元的基金;(2)證人白某某證明,白某某借過自己妻子的身份證,幾天後就還回來了;(3)證人程某某證明,她是白某某的前妻,白某某曾經給她2萬元讓幫忙買基金。後來賠了,她將錢贖出來後給了白某某;(4)證人楊某某證明,他在2007年7、8月份和白某某在華縣七五十字開了一家飯店,開了多半年,就不辦了,白某某投資了十幾萬,後來全賠了;(5)證人樊某證明,他和白某某以及糧食局局長薛某某於2009年去上海、四川,都是白某某掏的錢;(6)證人薛某某證明,軍供站是一級法人單位,業務是省軍供站管理,糧食局管理人事,局裡以借款形式給軍供站撥過週轉資金。白某某打借條多次借款的事他不知道,白某某和自己及樊某去四川和上海考察學習過,白某某能花一萬四千元左右,白某某沒有給過自己現金,過年送過菸酒;(7)證人張某某證明,華縣軍供站2001年5月成立,白某某從成立至今任站長,軍供站是獨立法人,糧食局財審股對軍供站的賬務進行監管,2009年全國糧食清倉查庫交叉進行,臨渭區對軍供站進行了檢查。沒有發現虛開發票及入庫單的情況。白某某挪用公款的事他不知道。2011年7月25日薛局長告訴他白挪用一百多萬的事;(8)股票申購情況證明,白某某以白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名義購買股票共計8萬元;(9)借條影印件證明,白某某從會計王某處借走74.3萬元,從出納李某處借走16萬元;(10)應收賬務記載證明,應從白某某處收回353000元;(1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證明,他來反貪局自首,共挪用單位90.3萬元,從王某處借走74.3萬元,從李某處借走16萬元,理由是自己用或者單位用。他借的公款大部分用於還賭債了。單位公事用了17.3萬元,但只有1.4萬元能夠證實,父母看病用了15萬元,開飯店賠了13萬元,個人花了16萬元,還賬28萬元。還賬的28萬元中自己炒股花了14萬元,14萬元還了賭帳;(13)被告人王某供述證明,白某某從她手裡借的353000元中除過2011年2月12日借的45000元用於私事,其餘是因為公事借走的,39萬元中2008年11月12日借的5萬元是用於個人辦事,其餘用於辦公事;(14)被告人李某供述證明,白某某從她處借了16萬元,理由有時說是單位清帳,有時說是個人有事需用錢。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被告人白某某身為國有企業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以打白條的形式從被告人王某處借款39萬元,其最初在主觀上準備以後歸還,但在2009年下半年,為應付上級檢查,三被告人虛開發票8張,總金額395400元,並作了一套假賬,掩蓋了借款事實,將所借公款予以衝減並將該帳簿一直沿用至今,其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該款項至今未還,由此可認定被告人白某某已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應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王某、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協助被告人白某某佔有國有財物,致使公款流失,屬貪汙罪共犯,其行為亦構成貪汙罪,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該起事實的罪名不妥。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以打白條的形式從被告人王某及李某處共借款49.9萬元用於個人消費、賭博、給家人看病,數額巨大,且在本案審理階段不能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被告人白某某私用而借款的事實僅有三被告人在偵察機關的供述,而在庭審中三人均予否認,且被告人白某某與王某、李某屬上下級關係,被告人王某、李某在白某某借款後多次催要,二被告人是在違反財經紀律的情況下為完成站長白某某交待的任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而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白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李某共謀,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李某主觀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華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第二、三起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辯護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立功情節”之觀點,根據案件證據反映,本案系紀檢委接群眾舉報初查後向華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移交,被告人王某經多次勸導、說服教育才交待的犯罪行為,故不符合自首、立功條件,對此辯解不予採信。在共同貪汙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起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應予減輕處罰。鑑於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對其所犯罪刑分別予以從輕和減輕處罰,並實行數罪併罰。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輕、減輕處罰”之觀點予以採納。同時考慮到被告人王某、李某能主動退賠損失,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李某犯貪汙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王某、李某的退賠款40000元返還華縣軍糧供應站。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韓海斌
                                                  代理審判員     黨娟莉
                                                  代理審判員     李根平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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