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2008)梅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系梅河口市糧食局基建物資工程管理處主任,住梅河口市**街#委#組。因涉嫌 挪用公款 於2006年9月21日被 取保候審 於住地。 辯…
文號:(2008)梅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系梅河口市糧食局基建物資工程管理處主任,住梅河口市**街#委#組。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0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於住地。
辯護人胡*,系吉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梅河口市****糧油精品超市業主,住梅河口市**街。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0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於住地。
辯護人韓**,系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08)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收到起訴書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徐燁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胡*,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12月30日,劉某某與梅河口市糧食局簽定了租賃協議,並於2003年1月8日辦理了字號為“梅河口市****糧油精品超市”的個體工商戶執照。其在經營該超市過程中,於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多次找張某某“串點錢”,張讓出納員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累計支付給劉某某14.2萬元,至2006年10月8日,劉某某陸續將款項全部歸還。
2006年9月21日、22日,張某某、劉某某分別到檢察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張某某挪用公款給劉某某使用的事實;
2、證人劉建仁、王立新證實,證明劉某某經營的“****糧油精品超市”歸個人經營;
3、證人張希偉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所在單位——梅河口市糧食局基建物資工程管理處的收費管理問題;
4、證人付傑的證言,證實張某某讓其將“基建處”款借給劉某某使用;
5、書證,證明廣盈副食糧油超市屬個體經營。
以上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能夠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公訴意見,被告人張某某辯稱,“綠斯全連鎖中心”承包給劉某某我並不明知,關於免去劉某某任“綠斯全連鎖中心”經理職務的檔案我也沒收到,因此,我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其辯護人認為:1、張某某將公款出借的行為不構成“個人使用”的要件;2、綠斯全借款後的支配與出借人管理無關;3、管理處不是以假借綠斯全空殼名義,以實際把款借給私有企業廣盈超市之實;4、挪用的款是否屬於公款及挪用款的數額問題。
針對其辯護觀點,其提供了以下證據:
1、蓋有“綠斯全”印章的借據,證明借款單位是“綠斯全”;
2、綠斯全還款時管理處出具的收據,證明還款單位是“綠斯全”;
3、管理處開據的轉帳支票的票根,證明“基建處”將款轉給“綠斯全”;
4、管理處的記帳憑證及現金日記帳,證明“基建處”與“綠斯全”之間往來情況;
5、證人付傑證實將款以現金和轉帳的形式借給“綠斯全”;
6、“綠斯全”營業執照和年檢材料證明“綠斯全”法人是劉某某並逐年年檢。
被告人劉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辯稱,我在偵察機關所陳述的並不是事實;
其辯護人認為,一、本案中實際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均屬梅河口市綠斯全連鎖中心;二、劉某某與張某某沒有共謀,根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
針對辯護觀點,其提供以下證據:
1、梅河口市社保公司出具的“綠斯全”繳納養老保險收據三張;
2、“綠斯全”退還三名職工集資款的收條;
3、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執行“綠斯全”的執行和解協議筆錄;
4、糧食局證明“綠斯全”承擔清雪任務的證實;
經依法審理查明,1995年,梅河口市糧食局成立下屬企業——綠斯全連鎖中心(以下簡稱綠斯全),企業性質為國有企業,主要經營糧油食品。2001年,由於企業經營不善已經是資不抵債。於2001年經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將“綠斯全”租賃給原“綠斯全”企業法人劉某某經營,並於同年以梅糧黨字(2001)13號檔案免去劉某某“綠斯全”經理職務。2002年,劉某某以個人名義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註冊——****糧油精品超市(以下簡稱廣盈超市),企業性質為私營企業。12月31日,劉某某以“廣盈超市”與“綠斯全”簽定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為一年,雙方約定,“綠斯全”場地租賃給劉某某,劉某某隻負責“綠斯全”職工的工資和內退職工的社保,不需要繳納租賃費用,劉某某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籌自資。“綠斯全”為了與“廣盈超市”簽定協議需要出租方,遂保留該企業,糧食局已將公章收回。“綠斯全”於2002年起無任何經營活動。被告人劉某某在其經營“廣盈超市”過程中,由於進貨缺少資金,於2003年至2005年間,先後六次找張某某串錢,張便讓出納員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累計支付給劉某某14.2萬元。至2006年10月8日,劉某某陸續將款項全部歸還。
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稱,我把糧食局基建處的錢借給“廣盈超市”的劉某某,他原來是“綠斯全”的經理,他找我說進貨缺點錢,臨時串一下,過幾天就還,這樣我就把單位的錢串給他用幾天,當時沒考慮他是個人的買賣,還認為他是局系統的基層單位,其實他在2001年左右就租賃“綠斯全”場地開一個“廣盈超市”後來知道了也沒太在意。該份筆錄也能證明張某某到偵察機關投案的事實;
2、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稱“廣盈超市”是我個人自籌資金乾的,由於剛開始乾的時候,資金比較緊張,有時從外面串一下資金。2004年春節前,需進大批貨,手頭資金不足,從糧食局預支一部分福利費,因為糧食局系統搞福利都從我這買,後來錢不夠,我又找到基建處的張某某,我們是多年的老朋友,老同志,我說我進貨時串點錢,過幾天就還給你,我當時告訴張某某借錢是進貨用。糧食局的人都知道我開的“廣盈超市”是個人經營。
3、證人劉建仁,王立新證實,保留“綠斯全”就是在簽定協議時需要有出租方,劉某某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綠斯全”在2001年只剩下牌子了,沒有任何經營活動,公章已被收回。公章只是在劉某某給職工開資、交社保時使用,劉某某負責職工的工資和社保,不需要交租賃費;
4、證人付傑證實,其與糧食局基建處出納員、張某某先後六次讓其借款給劉某某。共計14.2萬元,並證實全部歸還;
5、借條、收據、轉帳支票的票根、記賬憑證、銀行存款日記帳,均能夠證明張某某以現金和轉帳的形式借給劉某某14.2萬元;
6、工商銀行存款對帳單證明,該款轉至劉某某“廣盈超市”的帳戶;
7、梅糧黨字(2001)13號檔案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被免去“綠斯全”經理職務;
8、工商營業執照,證明“廣盈超市”屬個體企業;
9、租賃協議,證明從2002年起,每年“綠斯全”與“廣盈超市”簽訂協議、確定租賃內容。
針對以上證據,控、辯雙方爭論焦點如下:
1、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是借給“綠斯全”,還是借給“廣盈超市”的問題。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雖客觀行為上符合第二種情況,即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但關鍵在於張某某在主觀上挪用公款給誰使用。出借給“綠斯全”使用,說明時糧食局基建處與“綠斯全”是單位之間的拆借行為,不構成犯罪。出借給“廣盈超市”這說明是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構成犯罪。透過庭審,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來證明張某某挪用的公款是借給“綠斯全”這個單位,但合議庭評議認為,雖從客觀形式上看,綠斯全企業性質沒有改變,法人依然是劉某某,並有證據證明,張某某挪用的公款轉到“綠斯全”的帳戶上,使用單位應當是“綠斯全”,是單位之間的一種拆借行為。但經庭審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已於2001年被免去“綠斯全”經理職務,以個人身份成立了“廣盈超市”,而“綠斯全”為了與“廣盈超市”簽訂租賃協議,保留了“綠斯全” 的國有單位,但無業務上的經營活動,實質是名存實亡。而張某某將糧食局基建處的公款雖先轉給了“綠斯全”,但工商銀行的客戶對帳單確能夠證明該款最終是轉給了廣盈超市,這說明,最終使用人是劉某某,故認為二辯護人關於張某某挪用公款是借給“綠斯全”即劉某某為國有單位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2、關於張某某是否明知“綠斯全”已承包給個人的問題。
本案中,張某某始終否認其明知“綠斯全”已承包給個人。經庭審查明,糧食局已於2001年下發檔案任王立新兼任”綠斯全連鎖中心”的經理,免去劉某某經理職務,並有劉健仁、王立新證實檔案已下發給局裡和各基層單位(包括基建處),且劉某某證實“綠斯全”承包給個人經營糧食局的人都知道,這說明,“綠斯全”承包給個人張某某是明知的。雖其辯稱自己沒有看到檔案所以不明知的觀點我們認為,作為糧食局的基層單位負責人對於上級機關的任何指示精神和檔案都必須有義務掌握,且本案的證據也能夠證明“綠斯全”被承包一事,張某某推託不明知是主觀上的一種逃避,避重就輕,對其辯解不予採信。
3、關於張某某挪用的是公款的問題。
辯護人辯稱,糧食局基建處是自籌自資的事業單位,沒有行政收費許可,確違反規定濫收費,存在著收費不合理現象,故認為款項的來源不合法,不能視為公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我們認為,糧食局基建處係為國有單位,該單位所收取的管理費等款項,應視為國有財產。
4、關於挪用公款數額的問題。
辯護人認為,根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反之,多次挪用公款已還的,不能累計計算的觀點,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本罪和上述《解釋》第2條第2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本案中,二被告人先後六次挪用公款,雖在案發前均已還清,但挪用公款的數額應累計計算,即14.2萬元。
5、關於被告人劉某某是否與張某某共謀的問題。
根據1998上述《解釋》第8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故辯護人認為劉某某與張某某事先沒有通謀,也沒有指使、教唆張某某挪用公款的行為,故認為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向張某某多次借款使用,其在主觀上與張某某存在共同故意,因此,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共犯,其辯護觀點不予採信。
6、關於被告人劉某某是否是“自首”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於2006年9月20日,檢察機關已向其取得供述材料,而在9月22日,其稱到偵察機關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規定,不是在司法機關傳訊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故不能認定自首。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給劉某某使用,數額較大,用於經營活動,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挪用公款罪。但鑑於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劉某某能夠及時歸還欠款,沒有造成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屬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寶 秀
審 判 員 遲 貴 成
審 判 員 林 志 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鵬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系梅河口市糧食局基建物資工程管理處主任,住梅河口市**街#委#組。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0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於住地。
辯護人胡*,系吉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系梅河口市****糧油精品超市業主,住梅河口市**街。因涉嫌挪用公款於200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於住地。
辯護人韓**,系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08)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收到起訴書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忠、徐燁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胡*,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12月30日,劉某某與梅河口市糧食局簽定了租賃協議,並於2003年1月8日辦理了字號為“梅河口市****糧油精品超市”的個體工商戶執照。其在經營該超市過程中,於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間,多次找張某某“串點錢”,張讓出納員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累計支付給劉某某14.2萬元,至2006年10月8日,劉某某陸續將款項全部歸還。
2006年9月21日、22日,張某某、劉某某分別到檢察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張某某挪用公款給劉某某使用的事實;
2、證人劉建仁、王立新證實,證明劉某某經營的“****糧油精品超市”歸個人經營;
3、證人張希偉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所在單位——梅河口市糧食局基建物資工程管理處的收費管理問題;
4、證人付傑的證言,證實張某某讓其將“基建處”款借給劉某某使用;
5、書證,證明廣盈副食糧油超市屬個體經營。
以上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能夠證明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公訴意見,被告人張某某辯稱,“綠斯全連鎖中心”承包給劉某某我並不明知,關於免去劉某某任“綠斯全連鎖中心”經理職務的檔案我也沒收到,因此,我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其辯護人認為:1、張某某將公款出借的行為不構成“個人使用”的要件;2、綠斯全借款後的支配與出借人管理無關;3、管理處不是以假借綠斯全空殼名義,以實際把款借給私有企業廣盈超市之實;4、挪用的款是否屬於公款及挪用款的數額問題。
針對其辯護觀點,其提供了以下證據:
1、蓋有“綠斯全”印章的借據,證明借款單位是“綠斯全”;
2、綠斯全還款時管理處出具的收據,證明還款單位是“綠斯全”;
3、管理處開據的轉帳支票的票根,證明“基建處”將款轉給“綠斯全”;
4、管理處的記帳憑證及現金日記帳,證明“基建處”與“綠斯全”之間往來情況;
5、證人付傑證實將款以現金和轉帳的形式借給“綠斯全”;
6、“綠斯全”營業執照和年檢材料證明“綠斯全”法人是劉某某並逐年年檢。
被告人劉某某對檢察機關指控辯稱,我在偵察機關所陳述的並不是事實;
其辯護人認為,一、本案中實際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均屬梅河口市綠斯全連鎖中心;二、劉某某與張某某沒有共謀,根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處罰。
針對辯護觀點,其提供以下證據:
1、梅河口市社保公司出具的“綠斯全”繳納養老保險收據三張;
2、“綠斯全”退還三名職工集資款的收條;
3、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執行“綠斯全”的執行和解協議筆錄;
4、糧食局證明“綠斯全”承擔清雪任務的證實;
經依法審理查明,1995年,梅河口市糧食局成立下屬企業——綠斯全連鎖中心(以下簡稱綠斯全),企業性質為國有企業,主要經營糧油食品。2001年,由於企業經營不善已經是資不抵債。於2001年經局領導班子研究決定,將“綠斯全”租賃給原“綠斯全”企業法人劉某某經營,並於同年以梅糧黨字(2001)13號檔案免去劉某某“綠斯全”經理職務。2002年,劉某某以個人名義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註冊——****糧油精品超市(以下簡稱廣盈超市),企業性質為私營企業。12月31日,劉某某以“廣盈超市”與“綠斯全”簽定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為一年,雙方約定,“綠斯全”場地租賃給劉某某,劉某某隻負責“綠斯全”職工的工資和內退職工的社保,不需要繳納租賃費用,劉某某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籌自資。“綠斯全”為了與“廣盈超市”簽定協議需要出租方,遂保留該企業,糧食局已將公章收回。“綠斯全”於2002年起無任何經營活動。被告人劉某某在其經營“廣盈超市”過程中,由於進貨缺少資金,於2003年至2005年間,先後六次找張某某串錢,張便讓出納員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累計支付給劉某某14.2萬元。至2006年10月8日,劉某某陸續將款項全部歸還。
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稱,我把糧食局基建處的錢借給“廣盈超市”的劉某某,他原來是“綠斯全”的經理,他找我說進貨缺點錢,臨時串一下,過幾天就還,這樣我就把單位的錢串給他用幾天,當時沒考慮他是個人的買賣,還認為他是局系統的基層單位,其實他在2001年左右就租賃“綠斯全”場地開一個“廣盈超市”後來知道了也沒太在意。該份筆錄也能證明張某某到偵察機關投案的事實;
2、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稱“廣盈超市”是我個人自籌資金乾的,由於剛開始乾的時候,資金比較緊張,有時從外面串一下資金。2004年春節前,需進大批貨,手頭資金不足,從糧食局預支一部分福利費,因為糧食局系統搞福利都從我這買,後來錢不夠,我又找到基建處的張某某,我們是多年的老朋友,老同志,我說我進貨時串點錢,過幾天就還給你,我當時告訴張某某借錢是進貨用。糧食局的人都知道我開的“廣盈超市”是個人經營。
3、證人劉建仁,王立新證實,保留“綠斯全”就是在簽定協議時需要有出租方,劉某某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綠斯全”在2001年只剩下牌子了,沒有任何經營活動,公章已被收回。公章只是在劉某某給職工開資、交社保時使用,劉某某負責職工的工資和社保,不需要交租賃費;
4、證人付傑證實,其與糧食局基建處出納員、張某某先後六次讓其借款給劉某某。共計14.2萬元,並證實全部歸還;
5、借條、收據、轉帳支票的票根、記賬憑證、銀行存款日記帳,均能夠證明張某某以現金和轉帳的形式借給劉某某14.2萬元;
6、工商銀行存款對帳單證明,該款轉至劉某某“廣盈超市”的帳戶;
7、梅糧黨字(2001)13號檔案證明,被告人劉某某被免去“綠斯全”經理職務;
8、工商營業執照,證明“廣盈超市”屬個體企業;
9、租賃協議,證明從2002年起,每年“綠斯全”與“廣盈超市”簽訂協議、確定租賃內容。
針對以上證據,控、辯雙方爭論焦點如下:
1、關於被告人張某某挪用公款是借給“綠斯全”,還是借給“廣盈超市”的問題。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雖客觀行為上符合第二種情況,即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但關鍵在於張某某在主觀上挪用公款給誰使用。出借給“綠斯全”使用,說明時糧食局基建處與“綠斯全”是單位之間的拆借行為,不構成犯罪。出借給“廣盈超市”這說明是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構成犯罪。透過庭審,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來證明張某某挪用的公款是借給“綠斯全”這個單位,但合議庭評議認為,雖從客觀形式上看,綠斯全企業性質沒有改變,法人依然是劉某某,並有證據證明,張某某挪用的公款轉到“綠斯全”的帳戶上,使用單位應當是“綠斯全”,是單位之間的一種拆借行為。但經庭審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已於2001年被免去“綠斯全”經理職務,以個人身份成立了“廣盈超市”,而“綠斯全”為了與“廣盈超市”簽訂租賃協議,保留了“綠斯全” 的國有單位,但無業務上的經營活動,實質是名存實亡。而張某某將糧食局基建處的公款雖先轉給了“綠斯全”,但工商銀行的客戶對帳單確能夠證明該款最終是轉給了廣盈超市,這說明,最終使用人是劉某某,故認為二辯護人關於張某某挪用公款是借給“綠斯全”即劉某某為國有單位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2、關於張某某是否明知“綠斯全”已承包給個人的問題。
本案中,張某某始終否認其明知“綠斯全”已承包給個人。經庭審查明,糧食局已於2001年下發檔案任王立新兼任”綠斯全連鎖中心”的經理,免去劉某某經理職務,並有劉健仁、王立新證實檔案已下發給局裡和各基層單位(包括基建處),且劉某某證實“綠斯全”承包給個人經營糧食局的人都知道,這說明,“綠斯全”承包給個人張某某是明知的。雖其辯稱自己沒有看到檔案所以不明知的觀點我們認為,作為糧食局的基層單位負責人對於上級機關的任何指示精神和檔案都必須有義務掌握,且本案的證據也能夠證明“綠斯全”被承包一事,張某某推託不明知是主觀上的一種逃避,避重就輕,對其辯解不予採信。
3、關於張某某挪用的是公款的問題。
辯護人辯稱,糧食局基建處是自籌自資的事業單位,沒有行政收費許可,確違反規定濫收費,存在著收費不合理現象,故認為款項的來源不合法,不能視為公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公共財產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單位、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我們認為,糧食局基建處係為國有單位,該單位所收取的管理費等款項,應視為國有財產。
4、關於挪用公款數額的問題。
辯護人認為,根據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反之,多次挪用公款已還的,不能累計計算的觀點,我們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本罪和上述《解釋》第2條第2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本案中,二被告人先後六次挪用公款,雖在案發前均已還清,但挪用公款的數額應累計計算,即14.2萬元。
5、關於被告人劉某某是否與張某某共謀的問題。
根據1998上述《解釋》第8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故辯護人認為劉某某與張某某事先沒有通謀,也沒有指使、教唆張某某挪用公款的行為,故認為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向張某某多次借款使用,其在主觀上與張某某存在共同故意,因此,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共犯,其辯護觀點不予採信。
6、關於被告人劉某某是否是“自首”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某於2006年9月20日,檢察機關已向其取得供述材料,而在9月22日,其稱到偵察機關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規定,不是在司法機關傳訊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故不能認定自首。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給劉某某使用,數額較大,用於經營活動,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挪用公款罪。但鑑於被告人張某某在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被告人劉某某能夠及時歸還欠款,沒有造成社會影響和嚴重後果,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屬情節輕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寶 秀
審 判 員 遲 貴 成
審 判 員 林 志 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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