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1,務工。 2014年8月21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2290元;2015年3月6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1070元。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1,務工。
2014年8月21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2290元;2015年3月6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1070元。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7月14日被諸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7年1月1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濰諸檢公刑訴(2017)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後於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臧某1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臧某1因非法經營捲菸分別於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6日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行政處罰後,其又從諸城市的多個超市收購捲菸共計169條,其中中華(硬)38條、中華(軟)11條、利群110條,以上捲菸共計價值34895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臧某1欲將收購的捲菸運至安徽宣城等地進行銷售,在行至諸城市枳溝鎮紅綠燈處時被依法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諸城市菸草專賣局證明、移送函、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臧某2、臧某3等人的證言,山東省菸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1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非法經營捲菸,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臧某1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臧某1系犯罪未遂,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二、扣押的捲菸一宗依法予以沒收。
臧某1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李靜
人民陪審員徐娜娜
人民陪審員高蘭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秀英
被告人臧某1,務工。
2014年8月21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2290元;2015年3月6日因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捲菸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罰款1070元。
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7月14日被諸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7年1月1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濰諸檢公刑訴(2017)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審查後於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臧某1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臧某1因非法經營捲菸分別於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6日被諸城市菸草專賣局行政處罰後,其又從諸城市的多個超市收購捲菸共計169條,其中中華(硬)38條、中華(軟)11條、利群110條,以上捲菸共計價值34895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臧某1欲將收購的捲菸運至安徽宣城等地進行銷售,在行至諸城市枳溝鎮紅綠燈處時被依法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有物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諸城市菸草專賣局證明、移送函、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人臧某2、臧某3等人的證言,山東省菸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報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1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非法經營捲菸,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臧某1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臧某1系犯罪未遂,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二、扣押的捲菸一宗依法予以沒收。
臧某1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李靜
人民陪審員徐娜娜
人民陪審員高蘭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秀英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