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於宣城市宣州區,初中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宣城市宣州區,住宣城市區。 因涉嫌犯 非法經營 罪,於2017年4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於宣城市宣州區,初中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宣城市宣州區,住宣城市區。
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4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月3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7)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22日、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寒冰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許可,非法經營汽油銷售,共銷售汽油39862L,銷售金額達199310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並自願認罪。
其辯護人吳*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對本案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
2、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作出罪罰相當的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成品油零售經營資質的情況下,在位於宣城市宣州區向陽辦事處的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院內,以個人名義經營加油點,分別從施某、邵某(均另案處理)購進57796L車用汽油,以5-5.4元/L不等的價格對外銷售汽油,從中牟利。
其中銷售給陳某12704.21L、何某1906.38L、張某2755L、楊某6544.35L、連某8839.33L、陳某23878.06L、杜某7398.94L、汪某3703L、洪某及其同事陳某32183.02L,共計銷售汽油39912.29L,銷售金額達199561.45元。
經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檢驗中心鑑定,被告人陳某某所銷售的汽油符合車用汽油標準,為合格。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向本院繳納罰金4萬元。
受本院委託,宣城市宣州區司法局根據被告人陳某某所在社群及向某司法所的調查走訪,出具了一份《社群影響評估意見書》,認為陳某某符合社群矯正條件,同意對其適用社群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自願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書證線索移送函、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訊、到案經過、罰金票據、社群影響評估意見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附件(發貨記錄、發貨流水賬等)、查封(扣押)現場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附件(陳某某個人在農行宣城城中支行賬戶查詢、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在農行宣城城中支行賬戶查詢等材料),調取證據清單及附件(證明、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檔案資訊等相關材料),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安慶)檢驗報告及鑑定意見通知書,證人施某、陳某1、何某、張某、楊某、連某、陳某2、杜某、汪某、洪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許可,非法經營汽油銷售,銷售金額達199561.45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但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共計銷售汽油39862L,銷售金額達199310元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主動繳納罰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合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孫文慶
人民陪審員羅宣林
人民陪審員周江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祥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於宣城市宣州區,初中文化,個體經商,戶籍地宣城市宣州區,住宣城市區。
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4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18日經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月3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汪*,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17)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22日、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寒冰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許可,非法經營汽油銷售,共銷售汽油39862L,銷售金額達199310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檢察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並自願認罪。
其辯護人吳*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對本案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
2、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
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作出罪罰相當的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成品油零售經營資質的情況下,在位於宣城市宣州區向陽辦事處的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院內,以個人名義經營加油點,分別從施某、邵某(均另案處理)購進57796L車用汽油,以5-5.4元/L不等的價格對外銷售汽油,從中牟利。
其中銷售給陳某12704.21L、何某1906.38L、張某2755L、楊某6544.35L、連某8839.33L、陳某23878.06L、杜某7398.94L、汪某3703L、洪某及其同事陳某32183.02L,共計銷售汽油39912.29L,銷售金額達199561.45元。
經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檢驗中心鑑定,被告人陳某某所銷售的汽油符合車用汽油標準,為合格。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向本院繳納罰金4萬元。
受本院委託,宣城市宣州區司法局根據被告人陳某某所在社群及向某司法所的調查走訪,出具了一份《社群影響評估意見書》,認為陳某某符合社群矯正條件,同意對其適用社群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並自願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書證線索移送函、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訊、到案經過、罰金票據、社群影響評估意見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附件(發貨記錄、發貨流水賬等)、查封(扣押)現場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附件(陳某某個人在農行宣城城中支行賬戶查詢、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在農行宣城城中支行賬戶查詢等材料),調取證據清單及附件(證明、宣城市八方潤滑油銷售有限公司檔案資訊等相關材料),國家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安慶)檢驗報告及鑑定意見通知書,證人施某、陳某1、何某、張某、楊某、連某、陳某2、杜某、汪某、洪某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許可,非法經營汽油銷售,銷售金額達199561.45元,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但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共計銷售汽油39862L,銷售金額達199310元計算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主動繳納罰金,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綜合被告人陳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孫文慶
人民陪審員羅宣林
人民陪審員周江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祥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