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龍陵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 非法經營 罪,2016年7月29日被龍陵縣公安局 取保候審 ,2017年7月12日被龍陵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執行。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7)142…
公訴機關龍陵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2016年7月29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7月12日被龍陵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執行。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7)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以來,被告人王某在龍陵縣龍江鄉勐柳街向一名男子購買卡崩捲菸藏匿在家中;且其多次到保山永昌商貿園區內的批發商處購得超越自家商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內的紅山茶、紅梅(順)、紅河軟甲、印有“授權”字樣的蓋紅河(硬盒紅河)、印有“授權”字樣的世紀紅塔山捲菸,利用自己駕駛的雲M×××××貨車將捲菸運回龍江藏匿在家中進行銷售。
2016年7月28日16時許,龍江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宅內查獲非法經營價值人民幣64750元的捲菸。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KABAUNG捲菸260條、紫雲煙22條、世紀紅塔山23條、蓋紅河114條、紅山茶38條、紅河軟甲44條、紅梅(順)63條;書證戶口證明、抓獲經過、證明、婚禮禮簿;證人湯某1、湯某2、湯某3、湯某4、王某1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龍發改價認(2016)15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搜查、扣押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菸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菸草專賣管理部門許可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價值人民幣6475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KABAUNG捲菸260條、世紀紅塔山22條、蓋紅河114條、紅山茶38條、紅河軟甲44條、紅梅(順)63條,依法予以沒收;扣押的紫雲煙22條返還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黃碧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豔華
附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
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二十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在三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一百萬支以上的。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2016年7月29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7月12日被龍陵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龍陵縣公安局執行。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7)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於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龍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亮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以來,被告人王某在龍陵縣龍江鄉勐柳街向一名男子購買卡崩捲菸藏匿在家中;且其多次到保山永昌商貿園區內的批發商處購得超越自家商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內的紅山茶、紅梅(順)、紅河軟甲、印有“授權”字樣的蓋紅河(硬盒紅河)、印有“授權”字樣的世紀紅塔山捲菸,利用自己駕駛的雲M×××××貨車將捲菸運回龍江藏匿在家中進行銷售。
2016年7月28日16時許,龍江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住宅內查獲非法經營價值人民幣64750元的捲菸。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KABAUNG捲菸260條、紫雲煙22條、世紀紅塔山23條、蓋紅河114條、紅山茶38條、紅河軟甲44條、紅梅(順)63條;書證戶口證明、抓獲經過、證明、婚禮禮簿;證人湯某1、湯某2、湯某3、湯某4、王某1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龍發改價認(2016)157號價格認定結論書;搜查、扣押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菸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菸草專賣管理部門許可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價值人民幣6475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經營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KABAUNG捲菸260條、世紀紅塔山22條、蓋紅河114條、紅山茶38條、紅河軟甲44條、紅梅(順)63條,依法予以沒收;扣押的紫雲煙22條返還被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黃碧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豔華
附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
額。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二十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在三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捲菸一百萬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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