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永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永安市 看守所 。 辯護人許某,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刑訴〔2017〕4…
公訴機關永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永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某,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刑訴〔2017〕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奕炫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其家中面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組織民間標會共8份,其中兩份金額500元上標會、六份金額1000元上標會。
每份會參與人數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截至2017年6月19日,經過永安市專項整治民間標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計,被告人黃某某組織的民間標會總金額共計人民幣5108000元,共造成參會人員,損失人民幣1596253元。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7年5月24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對於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的規定,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認定被告人黃某某屬自首。
被告人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許某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庭審中當庭自願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12幢503室其家中,面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組織民間標會共8份。
其中兩份金額500元上標會、六份金額1000元上標會;每份會參與人數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被告人黃某某每月負責組織開標,並向所有參會人員收取會款及支付中標款。
經過永安市專項整治民間標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計,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黃某某組織的民間標會總金額共計人民幣5108000元,共造成參會人員損失人民幣1506253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2.黃某某組織民間標會涉案金額計算表、參與黃某某組織民間標會會員損失情況表、歸案情況說明、公告;3.身份證、會單影印件、與黃某某來會情況說明等書證;4.證人林某2興、陳某1、陳某2、楊某、鄭某1、賴某、黃某1、葉某、林某1、謝某、黃某2、蔡某、黃某3、黃某4、郭某、鄭某2、羅某、鄭某3、陳某3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利用民間“標會”組織向社會不特定物件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5108000元,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506253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黃某某屬自首,且認罪態度好,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項 、第三條 第二款 第(一)項 、第(三)項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軍
審判員崔璐
人民陪審員王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葉雲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永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某,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公刑訴〔2017〕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奕炫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永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其家中面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組織民間標會共8份,其中兩份金額500元上標會、六份金額1000元上標會。
每份會參與人數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截至2017年6月19日,經過永安市專項整治民間標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計,被告人黃某某組織的民間標會總金額共計人民幣5108000元,共造成參會人員,損失人民幣1596253元。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7年5月24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對於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的規定,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同時認定被告人黃某某屬自首。
被告人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許某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庭審中當庭自願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黃某某於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在永安市燕南桂化新村12幢503室其家中,面向社會不特定物件組織民間標會共8份。
其中兩份金額500元上標會、六份金額1000元上標會;每份會參與人數30人次至40人次不等。
被告人黃某某每月負責組織開標,並向所有參會人員收取會款及支付中標款。
經過永安市專項整治民間標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統計,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黃某某組織的民間標會總金額共計人民幣5108000元,共造成參會人員損失人民幣1506253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2.黃某某組織民間標會涉案金額計算表、參與黃某某組織民間標會會員損失情況表、歸案情況說明、公告;3.身份證、會單影印件、與黃某某來會情況說明等書證;4.證人林某2興、陳某1、陳某2、楊某、鄭某1、賴某、黃某1、葉某、林某1、謝某、黃某2、蔡某、黃某3、黃某4、郭某、鄭某2、羅某、鄭某3、陳某3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情況下,透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利用民間“標會”組織向社會不特定物件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5108000元,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1506253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發後,被告人黃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黃某某屬自首,且認罪態度好,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項 、第三條 第二款 第(一)項 、第(三)項 、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軍
審判員崔璐
人民陪審員王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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