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 取保候審 ,2017年8月2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寧德市 看守所 。 辯護人董**,福…
公訴機關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8月2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以鼎檢訴刑訴〔2017〕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溫鈺松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董**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以本人為會首,採取優先無息吸收全體會員所繳納的首月基本會金,次月起由會員逐月繳納基本會金,並競標利息獲取會款,會員收取會款後以所標利息數額作為應付利息數額,逐次支付給其他會員的方式,先後召集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組織多場民間標會,向相關會員吸收會金。
2012年7月,因被告人陳某資金鍊斷裂無力支付會款,致其組織的上述民間標會相繼解散,造成會員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損失共計人民幣666,441元(以下幣種相同),其中吳某損失32,000元、薛某損失18,083元、何某損失67,400元、林某1損失109,273元、陳某1損失24,000元、沈某損失22,800元、劉某損失20,922元、張某2損失28,000元、周某損失6,454元、林某2損失12,000元、夏某損失44,000元、鄭某2損失44,000元、朱某損失12,600元、溫某1損失13,332元、李某1損失42,600元、張某1損失36,000元、鄭某1損失89,777元、邱某損失31,200元、張某損失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於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張某1、鄭某1、陳某1、邱某、沈某、劉某、張某2、林某2、夏某、鄭某2、溫某1、李某1、陳某2、朱某、陳某3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報案會員提供的民間標會單,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未經批准,以吸收公眾資金為目的,先後召集社會公眾組織民間標會,吸收他人資金,造成多名會員的到期會金無法收回,直接經濟損失達666,441元。
被告人陳某在吸收和支付資金過程以支付利息為條件,屬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對當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陳某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情節。
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人民幣666,4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吳麗雲
審判員鄭秋卉
人民陪審員夏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高惠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8月2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寧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福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以鼎檢訴刑訴〔2017〕2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溫鈺松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董**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以本人為會首,採取優先無息吸收全體會員所繳納的首月基本會金,次月起由會員逐月繳納基本會金,並競標利息獲取會款,會員收取會款後以所標利息數額作為應付利息數額,逐次支付給其他會員的方式,先後召集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組織多場民間標會,向相關會員吸收會金。
2012年7月,因被告人陳某資金鍊斷裂無力支付會款,致其組織的上述民間標會相繼解散,造成會員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等十九人損失共計人民幣666,441元(以下幣種相同),其中吳某損失32,000元、薛某損失18,083元、何某損失67,400元、林某1損失109,273元、陳某1損失24,000元、沈某損失22,800元、劉某損失20,922元、張某2損失28,000元、周某損失6,454元、林某2損失12,000元、夏某損失44,000元、鄭某2損失44,000元、朱某損失12,600元、溫某1損失13,332元、李某1損失42,600元、張某1損失36,000元、鄭某1損失89,777元、邱某損失31,200元、張某損失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於2016年9月27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薛某、何某、林某1、張某1、鄭某1、陳某1、邱某、沈某、劉某、張某2、林某2、夏某、鄭某2、溫某1、李某1、陳某2、朱某、陳某3等人證言,辨認筆錄,報案會員提供的民間標會單,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陳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未經批准,以吸收公眾資金為目的,先後召集社會公眾組織民間標會,吸收他人資金,造成多名會員的到期會金無法收回,直接經濟損失達666,441元。
被告人陳某在吸收和支付資金過程以支付利息為條件,屬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對當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陳某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情節。
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陳某非法吸收的公眾資金人民幣666,4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吳麗雲
審判員鄭秋卉
人民陪審員夏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高惠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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