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磐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某。 被告人童某某。 因本案於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現羈押於磐安縣 看守所 。 辯護人陳*,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磐安縣人民檢察院以磐檢公訴刑訴(2015)29號…
公訴機關磐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某。
被告人童某某。
因本案於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現羈押於磐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磐安縣人民檢察院以磐檢公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被告人童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磐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永江出庭支援公訴,被告單位某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被告單位某為了增加產值向政府機關申請用地指標,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某某透過與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孫群、程某(均另案處理)聯絡,在無任何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共向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開具8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為8028069.64元,稅額合計為1364771.86元,價稅合計為9392841.50元,共收取開票費用656597.00元。
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發票後,向磐安縣國家稅務局申報出口退稅1222670.42元。
現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已經將退稅款歸還給國稅部門;某已向磐安縣國家稅務局退出非法所得656597.00元,並已由磐安縣國家稅務局按規定入庫,且繳納罰款550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童某某主動到磐安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李某、陳*甲、童某、陳*乙等人的證言,某、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業的基本資料,開具給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發票清單,購銷合同,繳款書,磐安縣國稅局移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某和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業資金往來憑證等資料,歸案經過,戶籍證明,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及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和發票管理規定,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童某某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案發後,被告人童某某主動到磐安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單位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故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童某某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某因同一犯罪事實被行政處罰的罰款依法應折抵罰金。
對於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和初犯、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已繳納罰款折抵罰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軍偉
人民陪審員厲益平
人民陪審員陳燈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林柳娟
被告單位某。
被告人童某某。
因本案於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現羈押於磐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磐安縣人民檢察院以磐檢公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某、被告人童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磐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永江出庭支援公訴,被告單位某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間,被告單位某為了增加產值向政府機關申請用地指標,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童某某透過與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孫群、程某(均另案處理)聯絡,在無任何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共向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開具8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金額為8028069.64元,稅額合計為1364771.86元,價稅合計為9392841.50元,共收取開票費用656597.00元。
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發票後,向磐安縣國家稅務局申報出口退稅1222670.42元。
現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已經將退稅款歸還給國稅部門;某已向磐安縣國家稅務局退出非法所得656597.00元,並已由磐安縣國家稅務局按規定入庫,且繳納罰款550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童某某主動到磐安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程某、李某、陳*甲、童某、陳*乙等人的證言,某、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業的基本資料,開具給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發票清單,購銷合同,繳款書,磐安縣國稅局移送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某和磐安縣中力進出口有限公司二家企業資金往來憑證等資料,歸案經過,戶籍證明,自首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某及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童某某,違反國家稅收徵管和發票管理規定,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童某某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案發後,被告人童某某主動到磐安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單位某已退出非法所得,故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童某某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某因同一犯罪事實被行政處罰的罰款依法應折抵罰金。
對於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童某某系自首和初犯、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已繳納罰款折抵罰金55000.00元)。
二、被告人童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軍偉
人民陪審員厲益平
人民陪審員陳燈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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