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蘭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蘭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於2011年5月19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蘭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蘭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於2011年5月19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以豫汴蘭檢刑訴(2011)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楠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霍某某及辯護人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的蘭考縣瑞祥針織紡織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霍某某以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名義,透過馬某某(另案處理)購買甘肅、陝西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貨值金額5285283.73元,稅額687087元,價稅合計5972370.73元。
後透過董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向廣東省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貨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貨值金額4524999.95元,稅額769250.05元,價稅合計5294250元,4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申報成功。
共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16189.68元。
另查明,案發後,蘭考縣國稅局查補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稅款10022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自願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霍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被告人霍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了蘭考縣瑞祥針織紡織品有限公司,於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霍某某以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名義,透過他人購買甘肅、陝西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貨值金額5285283.73元,稅額687087元,價稅合計5972370.73元。
後透過董某某分別向廣東省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貨值金額3329102.51元,稅額565947.49元,價稅合計3895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還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貨值金額1195897.44元,稅額203302.56元,價稅合計1399200元。
對此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稱因對方服裝樣品不符合要求,不算合格產品,所以雙方之間的生意沒有交易成功,但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在發樣品時就已經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現已將發票退給開票方,未申報抵扣和退稅。
又查明,案發後,蘭考縣國稅局查繳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稅款10022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四十八份專用發票,十二份是開給深圳那個公司的,三十六份是開給珠海那個公司的,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給深圳、珠海兩家公司,沒有賣給這兩個公司貨物。
進項發票是從甘肅省臨夏縣弄出來的,因為稅務局要進項票。
與臨夏畜產品公司沒有貨物交易,我只要為他們開專用發票就可以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某證言:霍某某是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人,他是老闆,也是公司的投資人,法人代表史某某隻是名義上的法人代表,是霍某某讓幫忙給他找的當地人。
(2)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是霍某某安排來看護廠院的,這個公司有五六個工人,都是附近村的人,沒進過原材料,電錶電費數,第一個月460元,第二個月170元,第三個月210元,第四個月是180元。
(3)證人史某某證言證實自己和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4)證人白某某證言證實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霍某某籤租房協議的事實。
(5)證人許某某證言證實蘭考縣工商局的郭三介紹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姓霍,介紹到這個公司當會計的事實。
(6)證人劉某某,深圳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證實和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做了一單生意,蘭考公司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目前沒有給這個公司打款,也沒有給對方定金,因為這筆生意沒有做成,寄給我的服裝樣品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不算合格產品,所以沒有要對方的貨物,蘭考那個公司也沒有給我們發貨,但是這個公司在給我們發樣品時就已經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我們之間的生意至今沒交易成功。
(7)證人黃某某,深圳益騰達物流有限公司經理,證實公司只負責報關。
(8)證人肖某某,珠海紡織品進出口公司業務員,證實沒有見過蘭考那個公司的貨物。
(9)證人詹某某,深圳銀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證實去年三月份,在廣州市廣交會上認識蘭考瑞祥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他向我介紹他叫霍某某,沒有參與他們的生意,我只是介紹肖凱和霍某某認識。
(10)證人何某某,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辦稅員,證實和蘭考瑞祥紡織品有限公司做了生意,一共是36份發票,都是專用發票的抵扣聯。
(11)證人敏某某,臨夏市臨明畜產品公司會計,證實今年三月份,公司和蘭考方有過生意來往,但詳情不知道。
(12)證人毛某某,臨夏市臨明畜產品公司辦稅員,證實和蘭考瑞祥紡織品公司做過生意,只負責在辦公室辦稅,生意的事我都不知道。
(13)證人馬某某,臨夏市喜明畜產品公司辦事員,證實老闆馬紫波給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公司的資料,讓開具賣羊毛的專用發票,一共開具有25份專用發票。
(14)證人馬某某,臨夏市喜明畜產品公司法人代表,證實和蘭考瑞祥針紡織品公司做過一筆生意。
3、書證:
(1)被告人霍某某戶籍證明;(2)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3)霍某某對董某某、耿耿的辨認筆錄各一份;(4)蘭考縣國稅局涉稅案件移送書及附件一份;(5)珠海市國稅局稅務協查通知書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兩份;證明一份:深圳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從河南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取得2011年1月29日所開專用發票業務到目前交易沒有成功,貸款沒有支付,賬務沒有處理。
深圳市羅湖區國稅局協查報告一份證實盛和達公司和蘭考方無貨物交易,發票已退回開票方。
(6)蘭考縣國稅局開具的瑞祥針紡織品增值稅專用發票存根聯清冊48份及認證結果清單58份;(7)河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8)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農副產品購銷合同;(9)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購銷合同;甘肅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10)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廠房照片;(11)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開立單位中國銀行賬戶申請書;(12)馬某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資訊及銀行卡存款憑條、賬戶明細查詢單;(13)霍某某中國工商銀行62220217030066*****賬戶資訊;(14)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工行賬戶17030210090450*****;(15)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立中國農業銀行單位賬戶申請書及分戶賬詳細資訊;(16)中國農業銀行查詢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賬戶基本資訊及分戶賬詳細資訊、及馬某某賬戶基本資訊;(17)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轉賬存款憑條、記賬憑證、轉賬支票;(18)蘭考縣紅廟電管所關於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用電量的情況說明;(19)立案後補繳稅款:100266元的
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的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十二份,經庭審查明,深圳市羅湖區國家稅務局協查報告顯示,該十二份發票已退回開票方,未申報抵扣和退稅,未支付貨款。
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也證實因對方樣品不合格,並未和對方發生交易,也未要求對方開具發票。
因此,公訴機關對該項指控就現有證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人霍某某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霍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徐松嶺
審判員楊金亮
審判員慄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周大亮(兼)
刑事判決書
(2012)蘭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蘭考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於2011年5月19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蘭考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蘭考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以豫汴蘭檢刑訴(2011)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楠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霍某某及辯護人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的蘭考縣瑞祥針織紡織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霍某某以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名義,透過馬某某(另案處理)購買甘肅、陝西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貨值金額5285283.73元,稅額687087元,價稅合計5972370.73元。
後透過董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向廣東省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購貨方)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貨值金額4524999.95元,稅額769250.05元,價稅合計5294250元,4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申報成功。
共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16189.68元。
另查明,案發後,蘭考縣國稅局查補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稅款10022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霍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當庭自願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霍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被告人霍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了蘭考縣瑞祥針織紡織品有限公司,於2010年12月份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
2011年1月至3月,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被告人霍某某以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名義,透過他人購買甘肅、陝西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貨值金額5285283.73元,稅額687087元,價稅合計5972370.73元。
後透過董某某分別向廣東省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6份,貨值金額3329102.51元,稅額565947.49元,價稅合計38950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還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2份,貨值金額1195897.44元,稅額203302.56元,價稅合計1399200元。
對此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稱因對方服裝樣品不符合要求,不算合格產品,所以雙方之間的生意沒有交易成功,但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在發樣品時就已經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現已將發票退給開票方,未申報抵扣和退稅。
又查明,案發後,蘭考縣國稅局查繳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稅款10022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四十八份專用發票,十二份是開給深圳那個公司的,三十六份是開給珠海那個公司的,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給深圳、珠海兩家公司,沒有賣給這兩個公司貨物。
進項發票是從甘肅省臨夏縣弄出來的,因為稅務局要進項票。
與臨夏畜產品公司沒有貨物交易,我只要為他們開專用發票就可以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某證言:霍某某是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人,他是老闆,也是公司的投資人,法人代表史某某隻是名義上的法人代表,是霍某某讓幫忙給他找的當地人。
(2)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是霍某某安排來看護廠院的,這個公司有五六個工人,都是附近村的人,沒進過原材料,電錶電費數,第一個月460元,第二個月170元,第三個月210元,第四個月是180元。
(3)證人史某某證言證實自己和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4)證人白某某證言證實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霍某某籤租房協議的事實。
(5)證人許某某證言證實蘭考縣工商局的郭三介紹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姓霍,介紹到這個公司當會計的事實。
(6)證人劉某某,深圳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證實和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做了一單生意,蘭考公司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目前沒有給這個公司打款,也沒有給對方定金,因為這筆生意沒有做成,寄給我的服裝樣品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不算合格產品,所以沒有要對方的貨物,蘭考那個公司也沒有給我們發貨,但是這個公司在給我們發樣品時就已經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我們之間的生意至今沒交易成功。
(7)證人黃某某,深圳益騰達物流有限公司經理,證實公司只負責報關。
(8)證人肖某某,珠海紡織品進出口公司業務員,證實沒有見過蘭考那個公司的貨物。
(9)證人詹某某,深圳銀拓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證實去年三月份,在廣州市廣交會上認識蘭考瑞祥紡織品有限公司的老闆,他向我介紹他叫霍某某,沒有參與他們的生意,我只是介紹肖凱和霍某某認識。
(10)證人何某某,珠海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辦稅員,證實和蘭考瑞祥紡織品有限公司做了生意,一共是36份發票,都是專用發票的抵扣聯。
(11)證人敏某某,臨夏市臨明畜產品公司會計,證實今年三月份,公司和蘭考方有過生意來往,但詳情不知道。
(12)證人毛某某,臨夏市臨明畜產品公司辦稅員,證實和蘭考瑞祥紡織品公司做過生意,只負責在辦公室辦稅,生意的事我都不知道。
(13)證人馬某某,臨夏市喜明畜產品公司辦事員,證實老闆馬紫波給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公司的資料,讓開具賣羊毛的專用發票,一共開具有25份專用發票。
(14)證人馬某某,臨夏市喜明畜產品公司法人代表,證實和蘭考瑞祥針紡織品公司做過一筆生意。
3、書證:
(1)被告人霍某某戶籍證明;(2)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3)霍某某對董某某、耿耿的辨認筆錄各一份;(4)蘭考縣國稅局涉稅案件移送書及附件一份;(5)珠海市國稅局稅務協查通知書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兩份;證明一份:深圳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從河南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取得2011年1月29日所開專用發票業務到目前交易沒有成功,貸款沒有支付,賬務沒有處理。
深圳市羅湖區國稅局協查報告一份證實盛和達公司和蘭考方無貨物交易,發票已退回開票方。
(6)蘭考縣國稅局開具的瑞祥針紡織品增值稅專用發票存根聯清冊48份及認證結果清單58份;(7)河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8)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農副產品購銷合同;(9)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戶許可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購銷合同;甘肅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10)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廠房照片;(11)蘭考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開立單位中國銀行賬戶申請書;(12)馬某某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資訊及銀行卡存款憑條、賬戶明細查詢單;(13)霍某某中國工商銀行62220217030066*****賬戶資訊;(14)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工行賬戶17030210090450*****;(15)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開立中國農業銀行單位賬戶申請書及分戶賬詳細資訊;(16)中國農業銀行查詢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賬戶基本資訊及分戶賬詳細資訊、及馬某某賬戶基本資訊;(17)臨夏市喜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臨夏市臨明畜產品有限公司轉賬存款憑條、記賬憑證、轉賬支票;(18)蘭考縣紅廟電管所關於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用電量的情況說明;(19)立案後補繳稅款:100266元的
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某以史某某名義成立的蘭考縣瑞祥針紡織品有限公司,在該公司沒有實際生產及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向深圳市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十二份,經庭審查明,深圳市羅湖區國家稅務局協查報告顯示,該十二份發票已退回開票方,未申報抵扣和退稅,未支付貨款。
盛和達實業有限公司也證實因對方樣品不合格,並未和對方發生交易,也未要求對方開具發票。
因此,公訴機關對該項指控就現有證據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人霍某某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霍某某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徐松嶺
審判員楊金亮
審判員慄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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