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判决书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文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文檢刑訴(2011)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文刑初字第287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文檢刑訴(2011)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1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曉紅、劉志英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陽石油分公司無實際貨物往來的情況下,讓柴某某(已判刑)從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陽石油分公司為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虛開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價稅合計:430240元,稅額合計:80428.9元,已抵扣稅款19906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之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與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陽石油分公司無實際貨物往來的情況下,讓柴某某(已判刑)從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陽石油分公司為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虛開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價稅合計:430240元,稅額合計:80428.9元,已抵扣稅款19906元。
案發後,被告人趙某某於2009年11月2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供述其為抵扣稅款透過劉某某從柴某某處得到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份的事實與證人柴某某證實的其從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陽石油分公司為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並交給劉某某的事實及證人劉某某證實其從柴某某處為安陽縣磊口鄉清峪村東方灰廠取回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能相印證。
安陽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抵扣證明、增值稅專用發票影印件等證據在卷可查。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無實際貨物往來的情況下,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核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案發後,被告人趙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所抵扣稅款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金書
審判員 胡科
人民陪審員 楊仲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付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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