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於2016年7月28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逮捕;現押於北京市豐臺區 看守所 。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6]1790號起訴書指…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1於2016年7月28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逮捕;現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6]1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兵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李×1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7月間,被告人李×1在本市豐臺區梅市口路12號院5號樓×室其暫住地內,多次以人民幣250元的價格向四川盛元安信商品經營有限公司出售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6張,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428547元,經鑑定均為真發票。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1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嶽各莊派出所民警抓獲,後在其暫住地起獲手機2部、印章2個、賬本3本、各類發票180餘張(其中144張發票系真發票,37張發票系假髮票)。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隨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人當庭出示或宣讀的被告人李×1供述,證人李×2、趙×、王×、朱×、楊×、李×3的證言,辨認筆錄,北京東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鑑定意見、北京市豐臺區國家稅務局鑑定發票證明、山西省地方稅務局發票鑑定證明書、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鑑定發票證明、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偵查機關搜查筆錄查,手機通話記錄單,從李×1處起獲的筆記本,手機簡訊照片,順豐速運單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居間服務確認書,收據,費用報銷單影印件,銀行交易清單,稅務登記表,通話記錄等資料光碟,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到案經過、工作記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資訊等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1非法出售發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應予處罰。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1當庭認罪,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發票一百八十六張、印章二枚、手機二部、賬本三本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蕊
被告人李×1於2016年7月28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經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逮捕;現押於北京市豐臺區看守所。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6]1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兵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李×1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7月間,被告人李×1在本市豐臺區梅市口路12號院5號樓×室其暫住地內,多次以人民幣250元的價格向四川盛元安信商品經營有限公司出售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6張,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428547元,經鑑定均為真發票。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1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嶽各莊派出所民警抓獲,後在其暫住地起獲手機2部、印章2個、賬本3本、各類發票180餘張(其中144張發票系真發票,37張發票系假髮票)。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隨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訴人當庭出示或宣讀的被告人李×1供述,證人李×2、趙×、王×、朱×、楊×、李×3的證言,辨認筆錄,北京東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鑑定意見、北京市豐臺區國家稅務局鑑定發票證明、山西省地方稅務局發票鑑定證明書、北京市豐臺區地方稅務局鑑定發票證明、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偵查機關搜查筆錄查,手機通話記錄單,從李×1處起獲的筆記本,手機簡訊照片,順豐速運單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居間服務確認書,收據,費用報銷單影印件,銀行交易清單,稅務登記表,通話記錄等資料光碟,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到案經過、工作記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資訊等證據,足以認定本案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1非法出售發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應予處罰。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1當庭認罪,本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發票一百八十六張、印章二枚、手機二部、賬本三本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仇春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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