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廣東省廣州市,原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同行部副經理,戶籍地廣州市荔灣區。 因本案於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 取保候審 ,2017…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廣東省廣州市,原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同行部副經理,戶籍地廣州市荔灣區。
因本案於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田**、徐**,北京**(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刑訴[2017]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月2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銀建國出庭支援公訴,蔡某及其辯護人田**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蔡某在擔任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同行部副經理期間,利用業務關係非法開具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後出售給同案人潘某(另案處理)牟利。
經統計,蔡某共非法出售發票139張,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1245451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454.5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涉案的發票影印件,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蔡某領取發票明細表、情況說明等材料,到案經過,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證人黃某、高某的證言,證人胡某的證言,證人姚某的證言,蔡某的供述,蔡某的退贓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非法出售發票,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蔡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鑑於蔡某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動退繳違法所得,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並決定適用緩刑。
辯護人以蔡某有自首、退贓等情節為由所提的從輕處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綜合考慮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退繳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454.5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林旭群
人民陪審員姚小瓊
人民陪審員蔡偉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朱超齡
書記員張家盈
被告人蔡某,出生地廣東省廣州市,原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同行部副經理,戶籍地廣州市荔灣區。
因本案於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田**、徐**,北京**(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刑訴[2017]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於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月28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銀建國出庭支援公訴,蔡某及其辯護人田**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間,被告人蔡某在擔任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同行部副經理期間,利用業務關係非法開具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發票後出售給同案人潘某(另案處理)牟利。
經統計,蔡某共非法出售發票139張,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1245451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454.5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涉案的發票影印件,廣東南湖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蔡某領取發票明細表、情況說明等材料,到案經過,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證人黃某、高某的證言,證人胡某的證言,證人姚某的證言,蔡某的供述,蔡某的退贓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違反國家稅收管理法規,非法出售發票,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蔡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鑑於蔡某在本院審理期間,主動退繳違法所得,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並決定適用緩刑。
辯護人以蔡某有自首、退贓等情節為由所提的從輕處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綜合考慮蔡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 第四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蔡某退繳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454.5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林旭群
人民陪審員姚小瓊
人民陪審員蔡偉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朱超齡
書記員張家盈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