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判决书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6]823號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王×、尤×犯 非法出售發票罪 。 本院適用刑事速裁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尤×在本市…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6]823號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王×、尤×犯非法出售發票罪。
本院適用刑事速裁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尤×在本市西城區阜成門華聯超市門口,以人民幣1050元的價格向被告人王×出售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136份。
當日14時許,被告人王×採用向本市海淀區上地十街聯想集團後勤部寄送快遞的方式,以人民幣2800元的價格將上述發票出售給他人。
經鑑定,上述發票均系真發票。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獲歸案,並於當日協助民警將被告人尤×抓獲,後該二人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具有立功、犯罪未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情節;被告人尤×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王×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罰金、對被告人尤×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罰金。
被告人王×、尤×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並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尤×犯非法出售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一、被告人尤×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出售發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鄭紅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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