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抗稅罪審判監督刑事裁定書

判决书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原名徐**、曾用名徐*甲),農民,住南漳縣。 1974年5月因犯 盜竊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犯 抗稅罪 於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審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原名徐**、曾用名徐*甲),農民,住南漳縣。
197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犯抗稅罪於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審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因犯抗稅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986年6月被釋放。
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抗稅罪一案,本院於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本院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苗出庭履行職務。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自1982年開始,承包責任田4.8畝,應交國家公糧稅款64.94元,其拒不交納稅款,並煽動群眾不交稅。
在其影響下,致使其所在生產隊兩年欠稅款1850餘元。
1983年7月10日,沐浴公社稅務所幹部廖明洪、管理區武裝部長查勝才等6人到隊裡做催交稅款工作時,其抗稅不交,無理糾纏,致使稅收幹部無法進行工作。
原審認為,被告人徐某某目無國法,抗交國家公糧款,情節惡劣,影響很壞,已構成抗稅罪。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國家徵稅工作順利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3年8月20日起至1986年8月19日止)。
公訴機關對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及定罪量刑沒有異議。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認為原審違反法律程式,判決錯誤,應撤銷原判,宣告無罪。
經再審查明,徐某某抗稅的事實與原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一致,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拒不繳納稅款並煽動群眾抗稅,其行為已構成抗稅罪。
徐某某辯稱原審違反法律程式,判決錯誤,應宣告無罪的意見,與再審查明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本院(83)南法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全建漳
審判員周啟金
審判員楊仕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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