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謝某,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09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取保候審 ,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
被告人謝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09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1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謝某繫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08年5月前後,被告人謝某透過許諾投資其公司的新型飼料專案有高達18%的年利率為由遊說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等人簽訂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納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被告人謝某代表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
嗣後,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謝某將上述吸納的資金用於在某某公司的關聯公司之間劃轉,後用作保證金開具銀行承兌匯票。
案發後,被告人謝某陸續歸還部分款項,餘款以房產進行抵押擔保。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借款合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銀行本票、司法審計報告等書證,證人鄧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銘、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的證言等證據為證,並經本庭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透過其單位向不特定物件推薦專案,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作為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應予懲處。
鑑於被告人謝某在庭審中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而所涉錢款也確實投入單位的經營活動,同時也已採取措施彌補了涉案人員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免除處罰。
據此,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嚴肅國家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吳國強
審判員竺越
人民陪審員餘震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心穎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10]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謝某繫上海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08年5月前後,被告人謝某透過許諾投資其公司的新型飼料專案有高達18%的年利率為由遊說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等人簽訂借款合同,向上述四人吸納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
被告人謝某代表某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
嗣後,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謝某將上述吸納的資金用於在某某公司的關聯公司之間劃轉,後用作保證金開具銀行承兌匯票。
案發後,被告人謝某陸續歸還部分款項,餘款以房產進行抵押擔保。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借款合同、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銀行本票、司法審計報告等書證,證人鄧匡林、胡哲民、高松、朱盾銘、李某、胡某某、王某某、楊某某的證言等證據為證,並經本庭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透過其單位向不特定物件推薦專案,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作為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應予懲處。
鑑於被告人謝某在庭審中當庭認罪,確有悔罪表現,而所涉錢款也確實投入單位的經營活動,同時也已採取措施彌補了涉案人員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依法可予免除處罰。
據此,為維護金融管理秩序,嚴肅國家法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吳國強
審判員竺越
人民陪審員餘震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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