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判决书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某,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10]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袁某、孟某(均已判刑)等人…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某,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10]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袁某、孟某(均已判刑)等人經商議,欲在本市設立北京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上海分公司),為孟某經營的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某石油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區開發的石油專案募集資金。
 
2010年1月5日,某上海分公司在本市成立。
 
期間,袁某等人先後租借本市A路A號A大廈A室、本市B路B號B樓B室作為該公司的辦公場地。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間,袁某、楊某(已判刑)夥同被告人張某等人,以為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地區開發的石油專案募集資金為由,並以高額利息為誘餌,變相向50餘人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400餘萬元。
 
2010年1月中旬至案發,被告人張某在擔任某上海分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300餘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贓款人民幣10萬餘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石油專案相關資料,股份轉讓協議及相關情況說明,某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業務佣金分配製度,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三方協議書,證人陳某、奚某、夏某、劉某、餘某、姜某、魏某、姚某、蘇某、顧某、朱某、張某、陳某某、袁某、楊某、孟某等人的證言及證人陳甲、陳乙、陳丙、李某、厲某、劉某、呂某、馬某、王某、徐某、徐某某、楊某、尹某、鄭某、陳丁、竇某、何某、華某、黃某、黃某某、李某某、馬某、宓某、王甲、王乙、吳某、楊某某、張甲、周甲、周乙、朱甲等人的報案表、投資借款合同,銀行對賬單、匯款憑證,相關收據、收條,某上海分公司賬目及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代管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夥同他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應依法予以懲處。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
 
案發後,被告人張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了違法所得,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張某回到社群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徐茜浩
人民陪審員樂嘉勤
人民陪審員郭文震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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