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無業。2010年7月11日、2013年5月16日均因賭博分別被行政拘留13日、10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溫州市…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無業。2010年7月11日、2013年5月16日均因賭博分別被行政拘留13日、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公訴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依法批准,在溫州市洞頭區組織民間經濟互助會4個,以高額回報吸引社會不特定物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07560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並參與蘇某、莊某乙時、楊某等43名不特定物件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02426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已經洞頭區民間金融風險處置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1106671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民間“經濟互助會”方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5041131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洪某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某對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因法律意識淡薄以致犯罪,但在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且積極配合“區處置辦”進行資產處置,已退出了部分違法所得,要求對被告人洪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依法批准,在溫州市洞頭區組織民間經濟互助會4個,以高額回報吸引社會不特定物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107650元;並參與蘇某、莊某乙時、楊某等43名不特定物件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02426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已經“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11066716元。
具體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組織經濟互助會4個
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1萬元33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2月1日,執行19會後停止,剩餘14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1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3會,均已得會,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00000元。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2萬元43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1月22日,執行17會後停止,剩餘26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1486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3會,已得2會,還有1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716250元。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1萬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12月10日,執行8會後停止,剩餘47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320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5會,已得2會,還有3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1020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3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8年2月25日,執行3會後停止,剩餘38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472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6.5會,已得2會,還有4.5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81200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參與他人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
1、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2萬元AB組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84000元。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1萬元58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86500元。
3、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乙時組織的500元1-2組7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9030元。
4、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楊某組織的1萬元1-2組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24000元。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丙組織的1000元ABC組7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4000元。
6、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丙組織的3000元AB組6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7100元。
7、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呂某乙組織的500元ABC組的經濟互助會71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61430元。
8、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甲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24500元。
9、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曾某組織的1000元AB組7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6880元。
10、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戊組織的300元1-3組10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4112元。
1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戊組織的300元1-3組112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2183元。
1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乙組織的3000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4400元。
1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乙組織的3000元48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1420元。
1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6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66600元。
15、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乙組織的3000元54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0680元。
16、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丁組織的5萬元2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3000元。
17、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丁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8900元。
18、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組織的6000元33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3700元。
19、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組織的1萬元5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26600元。
20、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乙組織的300元1-2組6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2670元。
2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1萬元5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80400元。
2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2000元58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2940元。
2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1萬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67900元。
2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丙組織的1000元1-5組73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5550元。
25、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丙組織的1萬元63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79200元。
26、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6000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8000元。
2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林某組織的500元1-5組86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3125元。
2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小珠組織的3000元40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2550元。
29、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辛組織的6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7200元。
30、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2000元54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9400元。
3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丙組織的2萬元34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14000元。
32、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甲組織的300元AB組10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0560元。
3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甲組織的6000元6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9500元。
3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1萬元5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7500元。
35、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庚組織的300元1-6組12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99720元。
36、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庚組織的300元1-4組129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3200元。
3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楊某組織的6000元49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2400元。
38、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組織的2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75400元。
39、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300元1-10組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9800元。
40、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2萬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56000元。
4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2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68800元。
4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3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96800元。
43、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己組織的500元1-2組8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0860元。
44、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6000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7800元。
4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3萬元3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08600元。
46、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1萬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37700元。
47、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組織的2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82700元。
48、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組織的3萬元2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26000元。
49、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3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5000元。
5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6000元50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80400元。
5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6000元48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9350元。
5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林某組織的2萬元50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18200元。
5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卓某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0200元。
5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卓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51450元。
55、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鄭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30000元。
56、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鄭某組織的201500元1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0750元。
57、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郭某組織的6000元40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95100元。
5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郭某組織的1萬元4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2350元。
5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顏某組織的2萬元3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30000元。
60、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丙、葉某組織的1萬元1-3組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01300元。
6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丙、葉某組織的3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半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96600元。
6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南某組織的201500元1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0750元。
6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汪某組織的1萬元3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8500元。
6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2萬元3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9400元。
6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周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960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已經“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1066716元,其房產拍賣所得172303元已進入“區處置辦”專戶。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證明了其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組織4個經濟互助會及參與他人組織的多個民間互助會,並從中非法吸收社會不特定人員存款的情況,包括每個“經濟互助會”的起止時間,呈會名,會數,實際執行會數,尚未得會款會員累計應出的會款金額,在自己組織的會中作會員參與的會數及得會情況,同時也證明其在他人組織的“經濟互助會”中參與會數,已得會款會數和得款金額。
2、被害人邱某甲、葉某甲、郭某、吳某甲、林某、夏某、張某、莊某甲、劉某甲、陳某甲、許某甲、陳某乙、劉某乙、曾某、許某乙、陳某丙、葉某乙、莊某乙、楊某、陳某丁、蘇某、許某丙、王某、邱某乙、莊某丙、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呂某甲、吳某乙、卓某、黃某、葉某丙、呂某乙、莊某丁、葉某的陳述,證明上述被害人有參與被告人洪某某組織的32個“經濟互助會”中的一個或多個,及在每個會中參與的會數,每個會實際執行的會數,與被告人的供述、會單能相互印證;同時也證明被告人洪某某參與他們組織的多個“經濟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的會數和得會款金額。
3、會單、收款收據、債權債務清算確認書、自行清算收據,“區處置辦”出具的被告人債務彙總表,證明上述每個“經濟互助會”的會主姓名,呈會名,會的起止時間,執行會數,會員姓名及參與會數,未得會款會員累計應出會款的金額,被告人在他人為會主的會中得會款的金額等,還證明被告人已經清算確認的債務總額是11066716元。
4、資產登記及處置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房產拍賣所得172303元已進入“區處置辦”專戶。
4、被告人洪某某的銀行交易記錄,證明其與部分會員之間會款透過銀行轉賬支付的情況。
5、扣押清單,證明從被告人洪某某處查獲會單4張及用於記錄會錢的收款收據3本並予以扣押的情況。
6、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證明了被告人洪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情況。
7、歸案說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的歸案情況。
8、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民間“經濟互助會”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313萬餘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鑑於被告人洪某某歸案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並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賠全部違法所得,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葉政茂
人民陪審員張孚世
人民陪審員劉賢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倪瓊霜
被告人洪某某,無業。2010年7月11日、2013年5月16日均因賭博分別被行政拘留13日、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公訴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洞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依法批准,在溫州市洞頭區組織民間經濟互助會4個,以高額回報吸引社會不特定物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07560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並參與蘇某、莊某乙時、楊某等43名不特定物件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02426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已經洞頭區民間金融風險處置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11066716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民間“經濟互助會”方式,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5041131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洪某某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某對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因法律意識淡薄以致犯罪,但在案發後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且積極配合“區處置辦”進行資產處置,已退出了部分違法所得,要求對被告人洪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依法批准,在溫州市洞頭區組織民間經濟互助會4個,以高額回報吸引社會不特定物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107650元;並參與蘇某、莊某乙時、楊某等43名不特定物件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02426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已經“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11066716元。
具體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組織經濟互助會4個
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1萬元33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2月1日,執行19會後停止,剩餘14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100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3會,均已得會,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00000元。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2萬元43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1月22日,執行17會後停止,剩餘26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1486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3會,已得2會,還有1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716250元。
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1萬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6年12月10日,執行8會後停止,剩餘47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3205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5會,已得2會,還有3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10200元。
4、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組織了3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會期截至2018年2月25日,執行3會後停止,剩餘38會,剩餘每會應會金額為47200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該會中共有6.5會,已得2會,還有4.5會未得,本會中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81200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參與他人組織的經濟互助會65個
1、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2萬元AB組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84000元。
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1萬元58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86500元。
3、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乙時組織的500元1-2組7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9030元。
4、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楊某組織的1萬元1-2組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24000元。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丙組織的1000元ABC組7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4000元。
6、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丙組織的3000元AB組6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7100元。
7、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呂某乙組織的500元ABC組的經濟互助會71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61430元。
8、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甲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24500元。
9、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曾某組織的1000元AB組7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6880元。
10、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戊組織的300元1-3組10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4112元。
11、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戊組織的300元1-3組112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2183元。
1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乙組織的3000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4400元。
13、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乙組織的3000元48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1420元。
1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6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66600元。
15、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乙組織的3000元54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70680元。
16、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丁組織的5萬元2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3000元。
17、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丁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8900元。
18、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組織的6000元33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3700元。
19、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許某組織的1萬元5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26600元。
20、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乙組織的300元1-2組6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2670元。
2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1萬元5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80400元。
2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2000元58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2940元。
2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1萬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67900元。
2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丙組織的1000元1-5組73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5550元。
25、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莊某丙組織的1萬元63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79200元。
26、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6000元5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8000元。
2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林某組織的500元1-5組86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3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3125元。
28、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小珠組織的3000元40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2550元。
29、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辛組織的6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7200元。
30、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張某組織的2000元54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9400元。
3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丙組織的2萬元34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14000元。
32、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甲組織的300元AB組10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0560元。
3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邱某甲組織的6000元6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9500元。
3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1萬元5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7500元。
35、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庚組織的300元1-6組12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99720元。
36、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庚組織的300元1-4組129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43200元。
37、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楊某組織的6000元49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2400元。
38、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組織的2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75400元。
39、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300元1-10組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9800元。
40、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2萬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56000元。
41、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2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68800元。
4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錢某組織的3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96800元。
43、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陳某己組織的500元1-2組8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0860元。
44、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6000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17800元。
45、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3萬元3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08600元。
46、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組織的1萬元45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37700元。
47、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組織的2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82700元。
48、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吳某組織的3萬元2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26000元。
49、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3000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3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75000元。
50、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6000元50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80400元。
5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黃某組織的6000元48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9350元。
5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林某組織的2萬元50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18200元。
53、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卓某組織的1萬元4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0200元。
5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卓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51450元。
55、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鄭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30000元。
56、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鄭某組織的201500元1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0750元。
57、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郭某組織的6000元40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2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95100元。
58、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郭某組織的1萬元42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2350元。
59、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顏某組織的2萬元3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30000元。
60、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丙、葉某組織的1萬元1-3組4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01300元。
6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葉某丙、葉某組織的3萬元46會的經濟互助會半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96600元。
6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南某組織的201500元11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半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0750元。
63、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汪某組織的1萬元36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8500元。
64、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蘇某組織的2萬元36會的經濟互助會1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9400元。
65、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參與周某組織的1萬元51會的經濟互助會2會,標得1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9600元。
案發後,被告人洪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已經“區處置辦”清算確認的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1066716元,其房產拍賣所得172303元已進入“區處置辦”專戶。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證明了其於2010年至2015年期間組織4個經濟互助會及參與他人組織的多個民間互助會,並從中非法吸收社會不特定人員存款的情況,包括每個“經濟互助會”的起止時間,呈會名,會數,實際執行會數,尚未得會款會員累計應出的會款金額,在自己組織的會中作會員參與的會數及得會情況,同時也證明其在他人組織的“經濟互助會”中參與會數,已得會款會數和得款金額。
2、被害人邱某甲、葉某甲、郭某、吳某甲、林某、夏某、張某、莊某甲、劉某甲、陳某甲、許某甲、陳某乙、劉某乙、曾某、許某乙、陳某丙、葉某乙、莊某乙、楊某、陳某丁、蘇某、許某丙、王某、邱某乙、莊某丙、陳某戊、陳某己、陳某庚、陳某辛、呂某甲、吳某乙、卓某、黃某、葉某丙、呂某乙、莊某丁、葉某的陳述,證明上述被害人有參與被告人洪某某組織的32個“經濟互助會”中的一個或多個,及在每個會中參與的會數,每個會實際執行的會數,與被告人的供述、會單能相互印證;同時也證明被告人洪某某參與他們組織的多個“經濟互助會”並標得會款的會數和得會款金額。
3、會單、收款收據、債權債務清算確認書、自行清算收據,“區處置辦”出具的被告人債務彙總表,證明上述每個“經濟互助會”的會主姓名,呈會名,會的起止時間,執行會數,會員姓名及參與會數,未得會款會員累計應出會款的金額,被告人在他人為會主的會中得會款的金額等,還證明被告人已經清算確認的債務總額是11066716元。
4、資產登記及處置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房產拍賣所得172303元已進入“區處置辦”專戶。
4、被告人洪某某的銀行交易記錄,證明其與部分會員之間會款透過銀行轉賬支付的情況。
5、扣押清單,證明從被告人洪某某處查獲會單4張及用於記錄會錢的收款收據3本並予以扣押的情況。
6、前科情況核實證明,證明了被告人洪某某曾被行政拘留的情況。
7、歸案說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的歸案情況。
8、身份證明,證明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民間“經濟互助會”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313萬餘元,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鑑於被告人洪某某歸案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並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賠全部違法所得,返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葉政茂
人民陪審員張孚世
人民陪審員劉賢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倪瓊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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