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12年7月28日被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 取保候審 ,同年12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 看守所 。 指控被告人郎某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於2…
被告人郎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2年7月28日被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現押濮陽市看守所。
指控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被告人郎某任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濮陽分公司業務員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97.02萬元。
為指控上述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理財協議、收據、銀行轉帳單、抓獲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郎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稱吸收存款的數額為1340萬元。
其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如實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案發後退還部分贓款,大部分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郎某擔任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濮陽分公司華府山水營業點業務員,在明知公司未經金融監管機構批准、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以高息為誘鉺,透過發放戶外廣告和口口相傳作宣傳,以和集資群眾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與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張某某等69人簽訂理財協議,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額1800餘萬元,實際吸收資金1340餘萬元。
案發前,被告人郎某返還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郞某某、田某某、谷某某、史某某等人本息共計9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郎某退出贓款11.1萬元至公安機關。
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還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張某、谷某某、海某某等人表示其損失是由某某公司造成,對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上述被害人共計投資合同金額682萬元,實際投入502.9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郎某供述:證實其實際收了1340.68萬元,吸收人數68人,136份合同。交給高戰峰1266.65萬元(附有郎某本人制作的表格)。在某某公司出事後,退給群眾96萬元,其中有郎某本人墊付20.63萬元。吸收的錢都給了高戰峰,吸收的錢大部分是網上轉帳,有些直接轉到高戰峰名下,有的轉到高戰峰指定的帳戶。這些錢高戰峰稱交給趙某某了。
2、證人高XX證言:證實郎某在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吸收的資金總額在1800多萬元。
郎某從2012年2月份開始吸收,2、3月份吸收的數額公司有帳,4月份他吸收605萬元。
5月份沒有吸收。吸收的資金都是透過高戰峰轉給趙某某。
合同從高戰峰處拿,按合同金額的70%或71%轉給高戰峰,轉給高戰峰的總金額是1266.65萬元。其他的自行支配,公司不給任何費用和工資。平時公司規定的月息3分,具體付多少由郎某自己掌握。
3、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公司授權高戰峰為中原油田業務的總負責人,以投資養老基金的名義吸收資金,以3個月或6個月為期限,趙某某把高戰峰吸收合同金額的32%作為提成款,高把合同金額的68%轉給趙某某,趙某某用此來支付客戶本金和利息。高戰峰在華府山水設立了一個營業點。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只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4、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實聽郎某介紹某某公司的基金,共25次購買基金,金額共575萬元,扣除利息和17%的返點後,實際給郎某425.5萬元。給郎某匯過款後,郎某給陳愛香某某公司基金認購協議書,協議書上蓋有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和趙某某的章,收據上也是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章。
5、被害人賈某某陳述:證實共投入1次,合同金額2萬元,除去利息實際投入1.74萬元,給的是現金。
6、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高民豐透過張懷謙購買4次基金,共26萬元,扣掉3分利息和10%的返點,實際交款21.06萬元。
7、被害人高某某陳述:證實透過張懷謙購買4次基金,第一次12萬元,後又分別買了8萬、4萬、2萬,都是先給3個月3分利息,共9分利息。
8、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實共投入資金19次,都是經郎某介紹,合同金額507萬元,實際投入375.18萬元。扣掉了利息及17%的返點。把錢打給了郎某。
9、被害人魏某某陳述及轉帳憑證一份:證實共投資一次,合同金額7萬元,扣掉利息實際投入60900元。
10、認購協議書
原件若干:證實返還被害人投資款96萬元。
11、認購協議書
若干:證實透過郎某被害人與某某投資基金公司所簽訂的合同。
12、營業合同統計表:證實郎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張某某等69人簽訂理財協議,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額1800餘萬元,實際吸收資金1340餘萬元13、中國建設銀行濮陽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實郎某吸收存款及轉款情況。
14、現金繳款單:證實濮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帳戶收取郎某兩次退款11.1萬元。
15、戶外廣告登記證、合作協議、證人蘇金芳證言及某某公司宣傳資料:證實某某公司對外實施宣傳的情況16、到案證明:證實2012年7月17日,郎某主動到濮陽市公安局北京某某投資基金公司專案組說明了其吸收存款的事實。
2012年7月28日,專案組通知郎某到市公安局辦案中心說明在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作情況,經詢問,郎某供述了其以某某公司名義吸收存款數額等詳細情況上述證據,被告人郎某證實以高息為誘餌,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事實,且有證人趙某某、高某某等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王某某、賈某某等人陳述及合同統計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擾亂了我國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郎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公訴機關指控郎某實際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為1597.02萬元,經查,公訴機關該指控部分依據的是被害人陳述,但該陳述沒有轉帳憑證予以證實,且被害人陳述多次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不排除被害人沒有透過郎某而是透過其他人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的情況。
該指控數額營業合同統計表有部分出入,而統計表與證人高某某所證言的數額相吻合,故本院採納營業合同統計表中的數額,對郎某關於吸收數額為1340萬元的辯解意見予以採納。
對郎某的辯護人關於郎某系自首、主動退贓、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三百六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贓款11.1萬元由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呂茵
審判員馬朝選
人民陪審員樊英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書
記員井麗偉
指控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被告人郎某任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濮陽分公司業務員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97.02萬元。
為指控上述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理財協議、收據、銀行轉帳單、抓獲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郎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辯解稱吸收存款的數額為1340萬元。
其辯護人辯護認為被告人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如實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案發後退還部分贓款,大部分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郎某擔任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濮陽分公司華府山水營業點業務員,在明知公司未經金融監管機構批准、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以高息為誘鉺,透過發放戶外廣告和口口相傳作宣傳,以和集資群眾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與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張某某等69人簽訂理財協議,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額1800餘萬元,實際吸收資金1340餘萬元。
案發前,被告人郎某返還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郞某某、田某某、谷某某、史某某等人本息共計96萬元;案發後,被告人郎某退出贓款11.1萬元至公安機關。
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
還查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張某、谷某某、海某某等人表示其損失是由某某公司造成,對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上述被害人共計投資合同金額682萬元,實際投入502.9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郎某供述:證實其實際收了1340.68萬元,吸收人數68人,136份合同。交給高戰峰1266.65萬元(附有郎某本人制作的表格)。在某某公司出事後,退給群眾96萬元,其中有郎某本人墊付20.63萬元。吸收的錢都給了高戰峰,吸收的錢大部分是網上轉帳,有些直接轉到高戰峰名下,有的轉到高戰峰指定的帳戶。這些錢高戰峰稱交給趙某某了。
2、證人高XX證言:證實郎某在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吸收的資金總額在1800多萬元。
郎某從2012年2月份開始吸收,2、3月份吸收的數額公司有帳,4月份他吸收605萬元。
5月份沒有吸收。吸收的資金都是透過高戰峰轉給趙某某。
合同從高戰峰處拿,按合同金額的70%或71%轉給高戰峰,轉給高戰峰的總金額是1266.65萬元。其他的自行支配,公司不給任何費用和工資。平時公司規定的月息3分,具體付多少由郎某自己掌握。
3、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公司授權高戰峰為中原油田業務的總負責人,以投資養老基金的名義吸收資金,以3個月或6個月為期限,趙某某把高戰峰吸收合同金額的32%作為提成款,高把合同金額的68%轉給趙某某,趙某某用此來支付客戶本金和利息。高戰峰在華府山水設立了一個營業點。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只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
4、被害人陳某某陳述:證實聽郎某介紹某某公司的基金,共25次購買基金,金額共575萬元,扣除利息和17%的返點後,實際給郎某425.5萬元。給郎某匯過款後,郎某給陳愛香某某公司基金認購協議書,協議書上蓋有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和趙某某的章,收據上也是北京某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章。
5、被害人賈某某陳述:證實共投入1次,合同金額2萬元,除去利息實際投入1.74萬元,給的是現金。
6、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高民豐透過張懷謙購買4次基金,共26萬元,扣掉3分利息和10%的返點,實際交款21.06萬元。
7、被害人高某某陳述:證實透過張懷謙購買4次基金,第一次12萬元,後又分別買了8萬、4萬、2萬,都是先給3個月3分利息,共9分利息。
8、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實共投入資金19次,都是經郎某介紹,合同金額507萬元,實際投入375.18萬元。扣掉了利息及17%的返點。把錢打給了郎某。
9、被害人魏某某陳述及轉帳憑證一份:證實共投資一次,合同金額7萬元,扣掉利息實際投入60900元。
10、認購協議書
原件若干:證實返還被害人投資款96萬元。
11、認購協議書
若干:證實透過郎某被害人與某某投資基金公司所簽訂的合同。
12、營業合同統計表:證實郎某與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張某某等69人簽訂理財協議,共吸收存款合同金額1800餘萬元,實際吸收資金1340餘萬元13、中國建設銀行濮陽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實郎某吸收存款及轉款情況。
14、現金繳款單:證實濮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帳戶收取郎某兩次退款11.1萬元。
15、戶外廣告登記證、合作協議、證人蘇金芳證言及某某公司宣傳資料:證實某某公司對外實施宣傳的情況16、到案證明:證實2012年7月17日,郎某主動到濮陽市公安局北京某某投資基金公司專案組說明了其吸收存款的事實。
2012年7月28日,專案組通知郎某到市公安局辦案中心說明在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間的工作情況,經詢問,郎某供述了其以某某公司名義吸收存款數額等詳細情況上述證據,被告人郎某證實以高息為誘餌,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事實,且有證人趙某某、高某某等證言、被害人陳某某、王某某、賈某某等人陳述及合同統計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擾亂了我國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郎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公訴機關指控郎某實際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為1597.02萬元,經查,公訴機關該指控部分依據的是被害人陳述,但該陳述沒有轉帳憑證予以證實,且被害人陳述多次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不排除被害人沒有透過郎某而是透過其他人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的情況。
該指控數額營業合同統計表有部分出入,而統計表與證人高某某所證言的數額相吻合,故本院採納營業合同統計表中的數額,對郎某關於吸收數額為1340萬元的辯解意見予以採納。
對郎某的辯護人關於郎某系自首、主動退贓、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三百六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贓款11.1萬元由濮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依法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呂茵
審判員馬朝選
人民陪審員樊英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書
記員井麗偉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