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於2009年6月14日被羈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寶山區 看守所 。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09)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於200…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於2009年6月14日被羈押,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09)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梁某某以經營建材生意需資金為由,許諾月息4分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在本區共康、通河等地,先後向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黃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借款共計人民幣1,740,000元,至案發時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黃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所作的陳述及相應的借條、支票、銀行存款業務回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採納。
據此,為保護國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上述罰金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追繳被告人梁某某的違法所得,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周皓
代理審判員王國俠
人民陪審員周月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白楠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09)1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間,被告人梁某某以經營建材生意需資金為由,許諾月息4分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在本區共康、通河等地,先後向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黃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借款共計人民幣1,740,000元,至案發時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夏某某、黃某某、胡某某、梁某某等人所作的陳述及相應的借條、支票、銀行存款業務回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可予採納。
據此,為保護國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上述罰金款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追繳被告人梁某某的違法所得,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周皓
代理審判員王國俠
人民陪審員周月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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