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书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於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 看守所 。被告人因本案於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 取保候審 。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張訴[2008]730號起訴…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於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被告人因本案於200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張訴[2008]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間,被告人施某、陳某某為籌集資金擴建酒店和歸還高利貸,以借款之名,許諾高於銀行同期利率、到期後支付高額利息,與顧永勝、喬建平、江建華等20名社會不特定公眾物件簽訂借款協議或出具借條,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000餘萬元。
 
其中被告人施某直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770餘萬元,被告人陳某某直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7萬元,被告人施某與陳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271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施興寶、顧永勝、喬建平、朱達標、江建華等人的證言,借條和借款協議書,扣押物品清單,房屋租賃合同,上海蘭沁酒店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資料、營業執照副本和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案發經過和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陳某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援。
 
關於施某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民間借貸的意見。
 
我國刑法規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就本案而言,2名被告人出於籌集資金擴建酒店和歸還高利貸之目的,先後與近20名社會公眾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高息,借款共計1000萬餘元。
 
2名被告人的上述行為儘管也表現為一定民間借貸的特徵,但因該行為,首先系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情況下所為,具有非法性,其次吸收資金物件均系不特定公眾,具有物件的不特定性,再次以借款利率遠高於法定利率及還本付息相承諾卻以無力償還而逃債為終,已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已不屬民間借貸範疇,對該行為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與事實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鑑於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對陳某某依法減輕處罰;2名被告人均能自願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施某辯護人所提如判處被告人有罪,則要求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但辯護人所提要求對施某適用緩刑的意見,據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節、犯罪數額、及其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緩刑,故上述緩刑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社會金融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對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予以追繳並返還被害人。
 
審判長丁曉青
審判員萬秀華
人民陪審員馬順山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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