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某某,男,因犯 搶奪罪 ,於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千元,2003年12月5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8月23日被抓獲。次日被逮捕。現押新化縣 看守所 。 湖南省新化縣人…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犯搶奪罪,於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千元,2003年12月5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8月23日被抓獲。次日被逮捕。現押新化縣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2月6日、2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曾立春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6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夥同陳某某販賣假幣,共製造假幣10萬枚,其中有2.5萬枚由劉某某聯絡劉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運輸並銷售出去了,另7.5萬枚因質量不好被退了回來。
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國家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假幣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已死亡)對被告人劉某某講能不能找一個隱蔽的地方做假硬幣(系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1993年版一元硬幣),劉某某答應了。後劉某某找到陳某某(已判刑),要他找一個合適的地方做假硬幣,陳某某答應了。陳某某找到了金鳳鄉筍芽村的周某某(已死亡)家做生產地點,劉某某到周某某家裡看了後,發現地方很偏僻,周圍沒有其他人,表示滿意。
被告人劉某某對陳某某講,一共三個股份,他倆各佔一股,另外還有一股(劉某某當時沒有對陳某某講另一股是唐某某),每股各出資三萬元,利潤平分,陳某某同意了。劉某某要陳某某出2萬元股金購買裝置等,並將周某某家用水泥進行硬化。後陳某某透過轉賬給了劉某某2萬元錢。劉某某將錢交給了唐某某後,由唐某某提供了製假幣所需的液壓機、模具、坯子等裝置和半成品。劉某某和陳某某再將裝置運到周某某家進行安裝。後陳某某找來了其妹夫劉某,唐某某找來了一個叫“阿兵”的親戚進行生產。劉某等人做了一個多月,共製造假幣10萬枚,其中2.5萬枚由劉某某聯絡劉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運輸並銷售出去了,另7.5萬枚銷售出去後因質量不好被退了回來。陳某某共支付給劉某工資1000元,給“阿兵”工資1100元。2009年7月1日,劉志明因運輸假幣半成品被公安幹警抓獲,陳某某得知後便用氧割機將製假的液壓機割爛後當廢品賣掉了,被退回來的那些假幣被陳某某等人用鹽浸後運到安化縣坪口鎮丟到了資江河裡等地方。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並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2003)臨刑初字第45號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奪罪,於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千元。
2、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於2003年12月5日釋放。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他叔父周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出租去了二間房,在2009年11月份拆遷時他發現其中有一間房地面硬化了,不知是什麼時候粉的水泥。
4、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有些人在周某某家租住過,只租住了兩個月左右,他們白天好像不出去,只晚上出來做事的,她晚上聽到的是有節奏的“砰砰砰”的聲音。
5、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他認識陳某某,劉志明幫他在益陽田老闆那裡裝了4次硬幣半成品,2008年7月這次是劉志明幫陳某某那邊運貨,順便幫他帶回來。
6、抓獲經過,證明2012年8月23日晚上22時許,孟公派出所民警在中盟世紀商務酒店208房間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
7、常口資訊,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8、案發現場照片,證明經被告人陳某某指認:偽造貨幣的地方現已拆毀,正在修高速公路及劉志明家轉運假硬幣半成品和轉運假幣的地方。
9、現場方位示意圖及轉運假幣、半成品地點的方點陣圖,證明做假幣地點在新淑高速公路九標段地段,轉運假幣是龍通村的村級公路處,轉運假幣半成品在孟公——琅瑭的公路上。
10、辨認筆錄,證明經劉志明指認,劉某某、陳某某曾多次聯絡要他裝假幣到長沙去,其中陳某某還多次到他家來開車,裝卸假幣和製假幣的半成品;經陳某某指認,“七屁”即劉某某是夥同他在2009年上半年偽造假幣壹圓硬幣的人;劉志明是將製出的假幣壹圓成品開車運到外面銷售的人;劉某是他妹夫,是幫他們製造假幣的其中一個。經劉某某指認,劉某是幫他們製造假幣的人。
11、同案人劉志明的供述,證明是陳某某將他的車開往金鳳方向,由陳某某將假幣裝好再送到他家,由他送到長沙去的。只有一次是陳某某的一個妹夫開車去裝假幣的。幫劉某某、陳某某運輸了多少假幣他現在記不清了。
12、同案人陳某某的供述,證明他和劉某某一起偽造假幣,是1993年版的。偽造的地點是在新化縣金鳳鄉筍芽村境內一處喊“筍按山”的地方。具體制造假幣的是他妹夫劉某和另一個間登軍帶來的人。共偽造10萬枚,銷售出去2.5萬枚,每枚的價格是0.31元,其餘的7.5萬枚被退了回來。被退的7.5萬枚被他用鹽浸後丟到了坪口鎮資江河裡。
1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唐某某找到他講要和他一起生產假幣,要他找一個合適的地方。
後來他再找到陳某某,要陳某某幫他找地方,不久,陳某某在金鳳鄉找到了一個地方,是一個姓周的五保戶人家裡,陳某某喊他去看了地方,他看地方很偏僻不錯,就決定到那裡去做假幣。他對陳某某講是三股,每股出資3萬元,掙了錢按三股分紅,但他沒有對陳某某講另一股是誰。陳某某當時出了2萬元的本錢交給他,他交給了唐某某。由唐某某將生產假幣的液壓機、模具、坯子準備好,他和陳某某、阿兵負責安裝。劉某和阿兵倆人負責生產,生產的假幣是唐某某聯絡銷售出去的,運送假幣的是劉志明。共生產了10萬枚假幣,都賣出去了的,因質量不行退回了7.5萬枚。聽唐某某每枚賣三角一分錢,賣假幣的錢都在唐某某手裡,他沒有給他們錢。退回的假幣被陳某某處理了的。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國家貨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劉某某和同案人陳某某均供述偽造了十萬枚假幣,其供述相互印證,且偵查機關辦案程式合法,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假幣的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認定;在偽造假幣的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在唐某某提出偽造假幣時表示同意,並組織人員,確定股份和生產地點,負責安裝生產裝置和聯絡銷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辯護意見與案件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其款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黎梅松
人民陪審員伍開文
人民陪審員劉登吾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姜蔓萍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2月6日、2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曾立春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曾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6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夥同陳某某販賣假幣,共製造假幣10萬枚,其中有2.5萬枚由劉某某聯絡劉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運輸並銷售出去了,另7.5萬枚因質量不好被退了回來。
該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國家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假幣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提出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的一天,唐某某(已死亡)對被告人劉某某講能不能找一個隱蔽的地方做假硬幣(系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1993年版一元硬幣),劉某某答應了。後劉某某找到陳某某(已判刑),要他找一個合適的地方做假硬幣,陳某某答應了。陳某某找到了金鳳鄉筍芽村的周某某(已死亡)家做生產地點,劉某某到周某某家裡看了後,發現地方很偏僻,周圍沒有其他人,表示滿意。
被告人劉某某對陳某某講,一共三個股份,他倆各佔一股,另外還有一股(劉某某當時沒有對陳某某講另一股是唐某某),每股各出資三萬元,利潤平分,陳某某同意了。劉某某要陳某某出2萬元股金購買裝置等,並將周某某家用水泥進行硬化。後陳某某透過轉賬給了劉某某2萬元錢。劉某某將錢交給了唐某某後,由唐某某提供了製假幣所需的液壓機、模具、坯子等裝置和半成品。劉某某和陳某某再將裝置運到周某某家進行安裝。後陳某某找來了其妹夫劉某,唐某某找來了一個叫“阿兵”的親戚進行生產。劉某等人做了一個多月,共製造假幣10萬枚,其中2.5萬枚由劉某某聯絡劉志明、戴春桃(均已判刑)運輸並銷售出去了,另7.5萬枚銷售出去後因質量不好被退了回來。陳某某共支付給劉某工資1000元,給“阿兵”工資1100元。2009年7月1日,劉志明因運輸假幣半成品被公安幹警抓獲,陳某某得知後便用氧割機將製假的液壓機割爛後當廢品賣掉了,被退回來的那些假幣被陳某某等人用鹽浸後運到安化縣坪口鎮丟到了資江河裡等地方。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並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2003)臨刑初字第45號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奪罪,於2003年7月2日被海南省臨高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千元。
2、刑滿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於2003年12月5日釋放。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明他叔父周某某在2009年上半年出租去了二間房,在2009年11月份拆遷時他發現其中有一間房地面硬化了,不知是什麼時候粉的水泥。
4、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證明在2009年有些人在周某某家租住過,只租住了兩個月左右,他們白天好像不出去,只晚上出來做事的,她晚上聽到的是有節奏的“砰砰砰”的聲音。
5、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他認識陳某某,劉志明幫他在益陽田老闆那裡裝了4次硬幣半成品,2008年7月這次是劉志明幫陳某某那邊運貨,順便幫他帶回來。
6、抓獲經過,證明2012年8月23日晚上22時許,孟公派出所民警在中盟世紀商務酒店208房間將被告人劉某某抓獲。
7、常口資訊,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8、案發現場照片,證明經被告人陳某某指認:偽造貨幣的地方現已拆毀,正在修高速公路及劉志明家轉運假硬幣半成品和轉運假幣的地方。
9、現場方位示意圖及轉運假幣、半成品地點的方點陣圖,證明做假幣地點在新淑高速公路九標段地段,轉運假幣是龍通村的村級公路處,轉運假幣半成品在孟公——琅瑭的公路上。
10、辨認筆錄,證明經劉志明指認,劉某某、陳某某曾多次聯絡要他裝假幣到長沙去,其中陳某某還多次到他家來開車,裝卸假幣和製假幣的半成品;經陳某某指認,“七屁”即劉某某是夥同他在2009年上半年偽造假幣壹圓硬幣的人;劉志明是將製出的假幣壹圓成品開車運到外面銷售的人;劉某是他妹夫,是幫他們製造假幣的其中一個。經劉某某指認,劉某是幫他們製造假幣的人。
11、同案人劉志明的供述,證明是陳某某將他的車開往金鳳方向,由陳某某將假幣裝好再送到他家,由他送到長沙去的。只有一次是陳某某的一個妹夫開車去裝假幣的。幫劉某某、陳某某運輸了多少假幣他現在記不清了。
12、同案人陳某某的供述,證明他和劉某某一起偽造假幣,是1993年版的。偽造的地點是在新化縣金鳳鄉筍芽村境內一處喊“筍按山”的地方。具體制造假幣的是他妹夫劉某和另一個間登軍帶來的人。共偽造10萬枚,銷售出去2.5萬枚,每枚的價格是0.31元,其餘的7.5萬枚被退了回來。被退的7.5萬枚被他用鹽浸後丟到了坪口鎮資江河裡。
13、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明唐某某找到他講要和他一起生產假幣,要他找一個合適的地方。
後來他再找到陳某某,要陳某某幫他找地方,不久,陳某某在金鳳鄉找到了一個地方,是一個姓周的五保戶人家裡,陳某某喊他去看了地方,他看地方很偏僻不錯,就決定到那裡去做假幣。他對陳某某講是三股,每股出資3萬元,掙了錢按三股分紅,但他沒有對陳某某講另一股是誰。陳某某當時出了2萬元的本錢交給他,他交給了唐某某。由唐某某將生產假幣的液壓機、模具、坯子準備好,他和陳某某、阿兵負責安裝。劉某和阿兵倆人負責生產,生產的假幣是唐某某聯絡銷售出去的,運送假幣的是劉志明。共生產了10萬枚假幣,都賣出去了的,因質量不行退回了7.5萬枚。聽唐某某每枚賣三角一分錢,賣假幣的錢都在唐某某手裡,他沒有給他們錢。退回的假幣被陳某某處理了的。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國家貨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劉某某和同案人陳某某均供述偽造了十萬枚假幣,其供述相互印證,且偵查機關辦案程式合法,被告人劉某某偽造十萬枚假幣的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認定;在偽造假幣的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在唐某某提出偽造假幣時表示同意,並組織人員,確定股份和生產地點,負責安裝生產裝置和聯絡銷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辯護意見與案件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其款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黎梅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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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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