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人),女。 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河松街副24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資產管理委員會主任。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偷稅罪一案,哈爾濱…
原公訴機關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人),女。
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河松街副24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資產管理委員會主任。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偷稅罪一案,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裡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哈刑終字第4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訴,省法院於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黑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判,發回道里區人民法院重審。
道里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裡刑再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春雷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再審認定,張某某於1998年10月27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任制釘一廠代理廠長、廠長期間,決定該廠採取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少繳應納稅款,經司法鑑定,制釘一廠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取得四項收入共計9403719.14元。
其中:應計稅收入1748760元(出租房屋收入)。
不計稅收入7654959.14元(包括:銷售固定資產收入387159.14元、銷售房產收入226.78萬元和拆遷補償收入500萬元)。
按應計稅收入174876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333232.71元,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02780.7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169548.01元,涉嫌偷稅數額235881.62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6.10%,2004年12月2日繳納稅收罰款5萬元。
其中,1、1999年度應計稅收入2905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2392.3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066.20元,涉嫌偷稅數額47326.15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0.33元%。
2、2000年度應計稅收入4839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85635.6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3342.20元,涉嫌偷稅數額82293.45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6.10%。
3、2001年度應計稅收入334132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71690.90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5601.58元,涉嫌偷稅數額56089.32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78.24%。
4、2002年度應計稅收入298766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5335.90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163.20元,涉嫌偷稅數額50172.70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0.67%。
5、2003年度應計稅收入298662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5617.86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83267.3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27649.46元。
6、2004年度應計稅收入428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2560.0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290340.2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總額-277780.17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郭某某、隋某某、譚某某、趙某某、李某某、範某某和王某某的證言及精誠事務所的鑑定意見證實。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被告單位制釘一廠於1999年至2002年期間少繳應納稅款數額達235881.62元,少繳應納稅款數額佔應納稅額的比例最高為96.1%。
雖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補繳應納稅款,但系在納稅義務發生期後補繳稅款,其補繳稅款不能減記偷稅數額,仍應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對該廠採取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少繳應納稅款,負有直接責任,亦構成偷稅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精誠事務所鑑定意見程式違法和張某某未決定製釘一廠偷稅的辯解、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漏稅的問題,因依法繳納稅款是納稅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因此不存在所謂漏稅之說,其辯解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某某關於稅款應由承租人繳納的辯解,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二條 明確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故其辯解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的意見,因本案系再審案件,應適用案件審理當時的法律,而不能適用後來生效的法律,因此該辯護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款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三款 、第二條 第五款 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犯偷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宣判後,張某某以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重新鑑定,應宣告其無罪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再審查明,上訴人張某某犯偷稅罪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證據一致。
本院認為,1999年至2002年期間,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應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訴人張某某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亦構成偷稅罪。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
上訴所提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道里區人民法院(2012)裡刑再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鬍天鷹
審判員梁玉民
審判員徐向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李新東
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人),女。
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河松街副24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資產管理委員會主任。
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偷稅罪一案,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裡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哈刑終字第4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訴,省法院於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黑刑再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判,發回道里區人民法院重審。
道里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裡刑再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春雷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再審認定,張某某於1998年10月27日至2005年11月25日任制釘一廠代理廠長、廠長期間,決定該廠採取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少繳應納稅款,經司法鑑定,制釘一廠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取得四項收入共計9403719.14元。
其中:應計稅收入1748760元(出租房屋收入)。
不計稅收入7654959.14元(包括:銷售固定資產收入387159.14元、銷售房產收入226.78萬元和拆遷補償收入500萬元)。
按應計稅收入174876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333232.71元,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02780.7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169548.01元,涉嫌偷稅數額235881.62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6.10%,2004年12月2日繳納稅收罰款5萬元。
其中,1、1999年度應計稅收入2905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2392.3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066.20元,涉嫌偷稅數額47326.15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0.33元%。
2、2000年度應計稅收入4839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85635.6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3342.20元,涉嫌偷稅數額82293.45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6.10%。
3、2001年度應計稅收入334132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71690.90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5601.58元,涉嫌偷稅數額56089.32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78.24%。
4、2002年度應計稅收入298766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5335.90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163.20元,涉嫌偷稅數額50172.70元,涉嫌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90.67%。
5、2003年度應計稅收入298662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55617.86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83267.3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27649.46元。
6、2004年度應計稅收入42800元,應繳各稅種稅款總額12560.05元,在該納稅年度已繳各稅種稅款總額290340.22元,應繳未繳各稅種稅款總額-277780.17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郭某某、隋某某、譚某某、趙某某、李某某、範某某和王某某的證言及精誠事務所的鑑定意見證實。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被告單位制釘一廠於1999年至2002年期間少繳應納稅款數額達235881.62元,少繳應納稅款數額佔應納稅額的比例最高為96.1%。
雖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補繳應納稅款,但系在納稅義務發生期後補繳稅款,其補繳稅款不能減記偷稅數額,仍應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對該廠採取虛假納稅申報的手段少繳應納稅款,負有直接責任,亦構成偷稅罪,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精誠事務所鑑定意見程式違法和張某某未決定製釘一廠偷稅的辯解、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漏稅的問題,因依法繳納稅款是納稅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因此不存在所謂漏稅之說,其辯解理由於法無據,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某某關於稅款應由承租人繳納的辯解,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二條 明確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故其辯解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其辯護人提出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的意見,因本案系再審案件,應適用案件審理當時的法律,而不能適用後來生效的法律,因此該辯護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款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三款 、第二條 第五款 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犯偷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偷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宣判後,張某某以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重新鑑定,應宣告其無罪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再審查明,上訴人張某某犯偷稅罪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證據一致。
本院認為,1999年至2002年期間,原審被告單位哈爾濱市制釘一廠,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應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上訴人張某某作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亦構成偷稅罪。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
上訴所提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道里區人民法院(2012)裡刑再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鬍天鷹
審判員梁玉民
審判員徐向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李新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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