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男,漢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孝昌縣人,印刷工。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偽造貨幣罪由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川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青川縣 看守所 。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15)6號 起訴書 指…
被告人左某,男,漢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孝昌縣人,印刷工。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偽造貨幣罪由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川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青川縣看守所。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15)6號
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庭審後依法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左某在網上製作了“東洋旺和防偽設計有限公司”網站,隨後又在網際網路的呢圖網中下載了第五套人民幣高畫質向量圖,其對向量圖進行了圖片對比度和銳化地調整,並對顏色進行了修改。
後便在網上宣傳稱是自己研發的第四、五代人民幣模板,同時還配有模板使用教程。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左某將10元面額的人民幣模板及模板使用教程賣給了張濤,獲贓款4000元。
在此期間,被告人左某還購買了印表機、燙金板等工具偽造貨幣,將偽造出的10元面額人民幣1000張以每張1.4元的價格銷售給湖北武漢QQ暱稱為“小倩”的人,獲利1400元,其餘偽造的人民幣被公安機關扣押。
經中國人民銀行青川縣支行鑑定,被告人左某偽造的87張5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1張10元面額的人民幣成品、139張10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及1張50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均系假幣。
被告人的行為應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刑事責任,歸案後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指控偽造貨幣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並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資訊、銷售記錄、假幣樣張、收入憑證;物證偽造貨幣的作案工具和偽造的成品、半成品人民幣;證人張某、楊某某、胡某某的證言、鑑定意見、電子證據、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庭審中指定辯護人對將10元面額的1000張人民幣銷售給他人這一犯罪情節有異議,認為該事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映證,並當庭出示被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群居委會、民政辦的證明,公訴機關亦無異議,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為牟利,將偽造的人民幣模板賣與他人,並偽造5元(87張半成品)、10元(1張成品、139張半成品))、50元(1張半成品)不同面額的成品和半成品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罪名經庭審確認成立。
被告人左某指定辯護人的辯護理由稱將10元面額的1000張人民幣銷售給他人這一犯罪事實有異議,現該事實僅有被告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映證,系孤證,與庭審查證事實相符,其異議成立,本院予以採信。
鑑於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情節和當庭自願認罪、悔罪徹底的酌定量刑情節,可予以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辯護人的緩刑建議本院予以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王建萍
人民陪審員:左紅梅人民
陪審員:趙興全
書記員:劉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偽造貨幣罪由青川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青川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青川縣看守所。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15)6號
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庭審後依法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左某在網上製作了“東洋旺和防偽設計有限公司”網站,隨後又在網際網路的呢圖網中下載了第五套人民幣高畫質向量圖,其對向量圖進行了圖片對比度和銳化地調整,並對顏色進行了修改。
後便在網上宣傳稱是自己研發的第四、五代人民幣模板,同時還配有模板使用教程。
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左某將10元面額的人民幣模板及模板使用教程賣給了張濤,獲贓款4000元。
在此期間,被告人左某還購買了印表機、燙金板等工具偽造貨幣,將偽造出的10元面額人民幣1000張以每張1.4元的價格銷售給湖北武漢QQ暱稱為“小倩”的人,獲利1400元,其餘偽造的人民幣被公安機關扣押。
經中國人民銀行青川縣支行鑑定,被告人左某偽造的87張5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1張10元面額的人民幣成品、139張10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及1張50元面額的人民幣半成品均系假幣。
被告人的行為應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刑事責任,歸案後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指控偽造貨幣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並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戶籍資訊、銷售記錄、假幣樣張、收入憑證;物證偽造貨幣的作案工具和偽造的成品、半成品人民幣;證人張某、楊某某、胡某某的證言、鑑定意見、電子證據、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庭審中指定辯護人對將10元面額的1000張人民幣銷售給他人這一犯罪情節有異議,認為該事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映證,並當庭出示被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群居委會、民政辦的證明,公訴機關亦無異議,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為牟利,將偽造的人民幣模板賣與他人,並偽造5元(87張半成品)、10元(1張成品、139張半成品))、50元(1張半成品)不同面額的成品和半成品人民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罪名經庭審確認成立。
被告人左某指定辯護人的辯護理由稱將10元面額的1000張人民幣銷售給他人這一犯罪事實有異議,現該事實僅有被告人的供述,無其他證據映證,系孤證,與庭審查證事實相符,其異議成立,本院予以採信。
鑑於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情節和當庭自願認罪、悔罪徹底的酌定量刑情節,可予以從輕處罰,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辯護人的緩刑建議本院予以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王建萍
人民陪審員:左紅梅人民
陪審員:趙興全
書記員:劉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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