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本案於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羅湖區 看守所 。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一案,於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本案於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一案,於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底開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羅湖區清水河某村某區某棟某室內,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學習偽造貨幣技術,利用購買的掃描器、計算機、印表機等裝置,製造二十元面額流通貨幣的電子版樣。在對貨幣版樣的多次修改、除錯後,被告人李某使用特殊紙張進行列印。2014年10月22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李某抓獲,現場查獲偽造的貨幣若干和印表機、燙金機、切紙機等作案工具一批。
經查,被告人李某製造的貨幣版樣儲存在計算機硬碟及外部儲存介質中。
經鑑定,現場查獲的貨幣均為假幣。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1.物證: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燙金機、一臺紙張裁剪器、一臺掃描機、一臺印表機、一支針管、一個隨身碟、假幣10元面額(成品)14張,假幣20元面額(成品)11張,假幣20元面額(半成品)20張、紙張A4紙1袋等;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搜查證、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證明、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假幣收入憑證、房屋租住協議、身份材料等;3.證人證言:證人王某、左某、楊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5.鑑定意見: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鑑定書、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粵案計司鑑(2015)第072號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涉案電腦主機內的電子資料光碟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法律,製造貨幣版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援。
辯護人辯解從被告人李某處繳獲的貨幣電子資料不應認定為貨幣版樣,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偽造貨幣罪。
經查,從被告人李某電腦中繳獲的相關貨幣圖片完整清晰,解析度高,透過印表機列印後與現場繳獲的假幣一致,可以此為模板進行批次複製,並能達到以假亂真的效果,對此應當認定為貨幣版樣;被告人李某製作、修改、除錯上述貨幣圖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製造貨幣版樣的行為,且為既遂。
被告人李某收集、製造貨幣版樣,併購置列印紙、燙金機、切紙機等裝置偽造貨幣,社會危害性明顯,應當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解,不予採納。
辯護人辯解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節,經查,被告人李某揭發網名為“小甜甜”男子的偽造貨幣行為,系如實供述罪行,不屬於立功,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解,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偽造的貨幣未流入社會,對被告人李某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相符,予以採納。
判處:一、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繳獲的上述假幣,予以沒收,交公安機關依法銷燬;繳獲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手機、印表機、掃描機、燙金機、裁剪機、隨身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李某不服原判,其提出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其偽造貨幣的數量未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不能認定為犯罪;2.不能以其電腦中的貨幣圖片完整清晰,解析度高為由,認定為貨幣電子版樣;3.其製作的假幣為半成品,應認定為未遂;4.其舉報網名為“小甜甜”的男子電腦中有10元假幣電子模板,幫助偵查機關偵破其他偽造貨幣案,屬立功;5.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據以認定的證據經一審質證,經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偽造貨幣的數量未達到起刑點、貨幣圖片不能認定為貨幣電子版樣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貨幣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偽造貨幣,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幣量在200張以上的;(二)製造貨幣版樣或者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本案中,上訴人李某偽造貨幣的總面額雖未達到2000元、幣量未達到200張,但其透過上網下載電子貨幣樣板以及掃描真幣後,再利用軟體加工製作貨幣版樣,其行為已經構成偽造貨幣罪。
其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偽造的假幣為半成品,應認定為未遂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某為製作假幣積極購買電子貨幣樣板、製造裝置及專用紙張等,已著手實施犯罪,由於被公安機關抓獲,未能完成全部貨幣版樣的製作,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舉報“小甜甜”偽造貨幣屬立功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未經查證屬實,其亦未能提供證實立功的相關證據,故關於其立功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製造貨幣版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上訴人李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上訴人李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未認定其犯罪未遂情節,應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羅湖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深圳市羅湖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俞宙
審判員邱彩麗
代理審判員趙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譚勉霖(兼)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一案,於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底開始,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羅湖區清水河某村某區某棟某室內,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學習偽造貨幣技術,利用購買的掃描器、計算機、印表機等裝置,製造二十元面額流通貨幣的電子版樣。在對貨幣版樣的多次修改、除錯後,被告人李某使用特殊紙張進行列印。2014年10月22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李某抓獲,現場查獲偽造的貨幣若干和印表機、燙金機、切紙機等作案工具一批。
經查,被告人李某製造的貨幣版樣儲存在計算機硬碟及外部儲存介質中。
經鑑定,現場查獲的貨幣均為假幣。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證實:1.物證:一臺電腦主機、一臺燙金機、一臺紙張裁剪器、一臺掃描機、一臺印表機、一支針管、一個隨身碟、假幣10元面額(成品)14張,假幣20元面額(成品)11張,假幣20元面額(半成品)20張、紙張A4紙1袋等;2.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搜查證、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證明、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假幣收入憑證、房屋租住協議、身份材料等;3.證人證言:證人王某、左某、楊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5.鑑定意見:中國人民銀行貨幣真偽鑑定書、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報告、粵案計司鑑(2015)第072號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7.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涉案電腦主機內的電子資料光碟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法律,製造貨幣版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援。
辯護人辯解從被告人李某處繳獲的貨幣電子資料不應認定為貨幣版樣,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偽造貨幣罪。
經查,從被告人李某電腦中繳獲的相關貨幣圖片完整清晰,解析度高,透過印表機列印後與現場繳獲的假幣一致,可以此為模板進行批次複製,並能達到以假亂真的效果,對此應當認定為貨幣版樣;被告人李某製作、修改、除錯上述貨幣圖片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製造貨幣版樣的行為,且為既遂。
被告人李某收集、製造貨幣版樣,併購置列印紙、燙金機、切紙機等裝置偽造貨幣,社會危害性明顯,應當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解,不予採納。
辯護人辯解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節,經查,被告人李某揭發網名為“小甜甜”男子的偽造貨幣行為,系如實供述罪行,不屬於立功,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解,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偽造的貨幣未流入社會,對被告人李某可酌情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相符,予以採納。
判處:一、被告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二、繳獲的上述假幣,予以沒收,交公安機關依法銷燬;繳獲的作案工具電腦主機、手機、印表機、掃描機、燙金機、裁剪機、隨身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李某不服原判,其提出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1.其偽造貨幣的數量未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不能認定為犯罪;2.不能以其電腦中的貨幣圖片完整清晰,解析度高為由,認定為貨幣電子版樣;3.其製作的假幣為半成品,應認定為未遂;4.其舉報網名為“小甜甜”的男子電腦中有10元假幣電子模板,幫助偵查機關偵破其他偽造貨幣案,屬立功;5.其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據以認定的證據經一審質證,經查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偽造貨幣的數量未達到起刑點、貨幣圖片不能認定為貨幣電子版樣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偽造貨幣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偽造貨幣,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的或者幣量在200張以上的;(二)製造貨幣版樣或者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
本案中,上訴人李某偽造貨幣的總面額雖未達到2000元、幣量未達到200張,但其透過上網下載電子貨幣樣板以及掃描真幣後,再利用軟體加工製作貨幣版樣,其行為已經構成偽造貨幣罪。
其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偽造的假幣為半成品,應認定為未遂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某為製作假幣積極購買電子貨幣樣板、製造裝置及專用紙張等,已著手實施犯罪,由於被公安機關抓獲,未能完成全部貨幣版樣的製作,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關於上訴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舉報“小甜甜”偽造貨幣屬立功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李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未經查證屬實,其亦未能提供證實立功的相關證據,故關於其立功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援。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製造貨幣版樣,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上訴人李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上訴人李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未認定其犯罪未遂情節,應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羅湖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二、維持深圳市羅湖人民法院(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李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俞宙
審判員邱彩麗
代理審判員趙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譚勉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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