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09年8月26日經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押新化縣 看守所 。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201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
被告人唐某某,女,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09年8月26日經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押新化縣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201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劉某、蘇某某(均已判刑)、劉某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唐某某、劉某甲五人商量合夥製造壹元版假硬幣,製假窩點設在新化縣汽車站門口蘇某某經營的南貨店下的地下室。
從2009年1月份到3月份,在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版假硬幣16.5萬枚,其中蘇某某製造5萬餘枚、劉曉林製造5萬餘枚,其餘由劉某某偽造。
所偽造的貨幣由劉某、劉某某負責銷贓。
2009年3月份,劉某某將4萬枚假幣交由唐某某的兒子劉某乙(已判刑)在河南省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並從其身上及住處查獲壹元版假硬幣39903枚。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偽造貨幣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劉某、蘇某某(均已判刑)、劉某某、劉某甲(均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唐某某五人商量合夥製造壹元版假硬幣,約定由五個股東每人出資1.7萬元,所得利潤平分,並將製假窩點設在新化縣汽車站門口蘇某某經營的南貨店下的地下室。
後劉某甲沒錢參股,而劉某不想因為劉某甲退股而散夥,便與劉某甲私下決定由其代劉某甲出資入股,所得利潤歸自己,但每月付給劉某甲工資3000元。
為掩飾犯罪,並方便假貨幣的生產,蘇某某要其丈夫彭丁育(已判刑)去買了一臺舊冷藏箱裝到地下室,另安裝了三相電。
同年12月份,劉某以33800元的價格從康鵬翔(已判刑)手裡購買了一臺液壓機,以27400元的價格購買了29副壹元版假硬幣模具。
然後劉某又將新化縣田坪鎮金剛石廠以前偽造壹元版假硬幣時剩下的10萬枚胚子運到製假場地,另在外號“老八”的人手中購買了幾十萬枚胚子。
準備就緒後,蘇某某、劉某某、劉曉林(已判刑)等人在地下室製造假硬幣,劉某、劉某甲有時去地下室檢視一下,唐某某則沒有參與生產和管理。
從2009年1月份到3月份,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版假硬幣10萬餘枚,其中蘇某某製造5萬餘枚、劉曉林製造5萬餘枚。
所偽造的貨幣由劉某、劉某某負責銷贓。
2009年3月份,劉某某將4萬枚假幣交由唐某某的兒子劉某乙(已判刑)在河南省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從劉某乙身上及其住處共計查獲壹元版假硬幣39903枚。
劉某等人得知劉某乙被抓後,擔心事情敗露,遂停止了假硬幣的生產。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到案經過。
證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情況。
2)戶籍證明。
證明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
3)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婁中刑二初第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況。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康鵬翔的供述,證明劉某購買液壓機和模具的情況。
2)同案人劉某乙的供述,證明劉某、蘇某某、唐某某、劉某甲、劉某某五人合夥製作假硬幣,後劉某某將4萬元假幣交給他在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抓獲,並被公安機關搜出39903枚假幣的事實。
3)同案人劉某的供述,證明由其提出做假幣後,五人共同製作假幣數十萬枚的事實,另證明其代劉某甲出資入股的情況。
4)同案人蘇某某的供述,證明自2009年1月到3月她們五人合夥在其經營的門面地下室做假幣10多萬枚,自己做了5萬枚的事實。
5)同案人劉曉琳的供述,證明在該製假窩點其大約做了5萬餘枚假幣的事實。
6)同案人彭丁育的供述,證明其購買舊冷藏箱並聯系安裝三相電的事實。
7)同案人劉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實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提到因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入股,故其沒有分得贓款的情況。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參與合夥製造假幣的情況,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犯國家貨幣管理法規,製造假貨幣,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依法應當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觀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認罪態度,對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定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假硬幣16.5萬餘枚,根據同案人蘇某某的供述,她與劉曉林、劉某某三人共計偽造假幣大約16.5萬餘枚,其中她本人偽造5萬餘枚,劉曉林偽造5萬餘枚,另劉某某偽造貨幣的數量因劉某某未到案,亦沒有其他證據充分證明,故根據證據存疑則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本案偽造貨幣的數量認定為10萬餘枚為宜,此事實在同案人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亦予以認定,故對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本院予以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曾立平
審判員周木輝
人民陪審員馮武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謝劍波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2012)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偽造貨幣罪,於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1月,劉某、蘇某某(均已判刑)、劉某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唐某某、劉某甲五人商量合夥製造壹元版假硬幣,製假窩點設在新化縣汽車站門口蘇某某經營的南貨店下的地下室。
從2009年1月份到3月份,在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版假硬幣16.5萬枚,其中蘇某某製造5萬餘枚、劉曉林製造5萬餘枚,其餘由劉某某偽造。
所偽造的貨幣由劉某、劉某某負責銷贓。
2009年3月份,劉某某將4萬枚假幣交由唐某某的兒子劉某乙(已判刑)在河南省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並從其身上及住處查獲壹元版假硬幣39903枚。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偽造貨幣罪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11月,劉某、蘇某某(均已判刑)、劉某某、劉某甲(均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唐某某五人商量合夥製造壹元版假硬幣,約定由五個股東每人出資1.7萬元,所得利潤平分,並將製假窩點設在新化縣汽車站門口蘇某某經營的南貨店下的地下室。
後劉某甲沒錢參股,而劉某不想因為劉某甲退股而散夥,便與劉某甲私下決定由其代劉某甲出資入股,所得利潤歸自己,但每月付給劉某甲工資3000元。
為掩飾犯罪,並方便假貨幣的生產,蘇某某要其丈夫彭丁育(已判刑)去買了一臺舊冷藏箱裝到地下室,另安裝了三相電。
同年12月份,劉某以33800元的價格從康鵬翔(已判刑)手裡購買了一臺液壓機,以27400元的價格購買了29副壹元版假硬幣模具。
然後劉某又將新化縣田坪鎮金剛石廠以前偽造壹元版假硬幣時剩下的10萬枚胚子運到製假場地,另在外號“老八”的人手中購買了幾十萬枚胚子。
準備就緒後,蘇某某、劉某某、劉曉林(已判刑)等人在地下室製造假硬幣,劉某、劉某甲有時去地下室檢視一下,唐某某則沒有參與生產和管理。
從2009年1月份到3月份,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版假硬幣10萬餘枚,其中蘇某某製造5萬餘枚、劉曉林製造5萬餘枚。
所偽造的貨幣由劉某、劉某某負責銷贓。
2009年3月份,劉某某將4萬枚假幣交由唐某某的兒子劉某乙(已判刑)在河南省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從劉某乙身上及其住處共計查獲壹元版假硬幣39903枚。
劉某等人得知劉某乙被抓後,擔心事情敗露,遂停止了假硬幣的生產。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到案經過。
證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情況。
2)戶籍證明。
證明被告人作案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情況。
3)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婁中刑二初第7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況。
2、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康鵬翔的供述,證明劉某購買液壓機和模具的情況。
2)同案人劉某乙的供述,證明劉某、蘇某某、唐某某、劉某甲、劉某某五人合夥製作假硬幣,後劉某某將4萬元假幣交給他在鄭州市販賣時被公安機關抓獲,並被公安機關搜出39903枚假幣的事實。
3)同案人劉某的供述,證明由其提出做假幣後,五人共同製作假幣數十萬枚的事實,另證明其代劉某甲出資入股的情況。
4)同案人蘇某某的供述,證明自2009年1月到3月她們五人合夥在其經營的門面地下室做假幣10多萬枚,自己做了5萬枚的事實。
5)同案人劉曉琳的供述,證明在該製假窩點其大約做了5萬餘枚假幣的事實。
6)同案人彭丁育的供述,證明其購買舊冷藏箱並聯系安裝三相電的事實。
7)同案人劉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實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提到因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入股,故其沒有分得贓款的情況。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參與合夥製造假幣的情況,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4、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犯國家貨幣管理法規,製造假貨幣,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偽造貨幣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依法應當以偽造貨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觀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認罪態度,對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減輕處罰。
公訴機關認定該製假窩點共計製造壹元假硬幣16.5萬餘枚,根據同案人蘇某某的供述,她與劉曉林、劉某某三人共計偽造假幣大約16.5萬餘枚,其中她本人偽造5萬餘枚,劉曉林偽造5萬餘枚,另劉某某偽造貨幣的數量因劉某某未到案,亦沒有其他證據充分證明,故根據證據存疑則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本案偽造貨幣的數量認定為10萬餘枚為宜,此事實在同案人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亦予以認定,故對公訴機關的該項指控,本院予以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曾立平
審判員周木輝
人民陪審員馮武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謝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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