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偽造貨幣並出售,但鑑於偽造貨幣大部分系未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具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判决书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2月26出生於河南省輝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輝縣,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 看守所 。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卓某某,男,1987年2月26出生於河南省輝縣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河南省輝縣,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卓某某偽造貨幣、持有假幣罪一案,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卓某某在租住處河南省鄭州市經濟開發區李南崗村25號,利用購買的電腦、印表機等裝置偽造了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幣。
 
2014年9月,卓某某用網名“海誓山盟”與網名為“東風”的濟南人田某某聯絡後,將偽造的貨幣分2次出售給田某某,共計12290元。
 
同年12月19日,公安人員將卓某某抓獲,查獲其偽造的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幣41630元及持有偽造的面值20元、帶金線的10元的人民幣18580元。
 
卓某某歸案後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
 
綜上,被告人卓某某偽造貨幣共計53920元,持有偽造的貨幣共計18580元。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及書證金穗簽帳金融卡明細對賬單證明:2014年8月,其拿男友卓某某的錢時,看到一些錢不像真錢就問卓某某,他講是別人給的假錢。
 
後來,其發現卓某某用電腦、印表機制作面值五元、十元的假幣並對外銷售。
 
其卡號為6228480718769626075銀行卡由卓某某使用。
 
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及書證扣押物品清單、假幣收入憑證證明:2014年8月,其用網名“東風”與網友“海誓山盟”聊天時得知該網友有假幣出售,遂聯絡購買。
 
其向對方提供的6228480718769626075賬戶第一次匯款500元,購買了面值10元的假幣;第二次匯款2400元,購買了面值10元、20元的假幣,共計2萬元,兩次都是透過快遞傳送過來的。
 
後來,其電話聯絡對方稱假幣質量不行,對方說就這種錢,想要就買,不想要以後就不要買了。
 
對方的電話號碼是河南省鄭州市的。
 
案發後,其持有的假幣已被收繳。
 
3、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案發後,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卓某某租住處扣押作案工具印表機5臺、臺式電腦1臺、膝上型電腦1臺、燙金機1臺、仿偽金線4卷、水銀模板1副、假幣60210元。
 
4、貨幣真偽鑑定書及書證假幣收入憑證、工作記錄證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卓某某處扣押的面值5元、10元、20元的假幣共計60210元,並已收繳。
 
5、製作假幣模版照片證明:案發後,公安機關經對被告人卓某某電腦檢查,發現在該電腦硬碟中有製作假幣的模版。
 
6、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案件來源證明: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卓某某的經過及卓某某歸案後檢舉他人犯罪,且已查證屬實。
 
7、戶籍證明信證實:被告人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8、被告人卓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和持有假幣罪。
 
卓某某偽造貨幣並出售,對其所犯偽造貨幣罪依法應從重處罰。
 
卓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檢舉他人犯罪,已經查證屬實,屬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人卓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五萬元;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六萬元;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卓某某以“其所偽造的41630元假幣系未加工完成的半成品”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卓某某違反國家貨幣金融管理制度,仿照人民幣的圖案、形狀、色彩、防偽技術等特徵,採用列印的方法,非法制造假人民幣,冒充真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罪和持有假幣罪是正確的。
 
關於上訴人卓某某提出的扣押其偽造的41630元假幣系半成品的問題。
 
經查,卓某某製造假幣的過程中,已列印完成,但未經切割,尚未最終完成(不能冒充真幣使用)前即被查獲,該41630元假幣構成偽造貨幣罪的未遂。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此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上訴人卓某某偽造貨幣並出售,本應從重處罰,但鑑於上訴人卓某某偽造貨幣大部分系未遂,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具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原審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式合法,但原判對卓某某偽造貨幣罪適用法律有誤,量刑失當,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卓某某犯偽造貨幣罪的定罪及犯持有假幣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項,即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撤銷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卓某某犯偽造貨幣罪的量刑部分和決定執行刑罰部分。
 
三、上訴人卓某某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三萬元;犯持有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威力
代理審判員武紹山
代理審判員顧廣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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