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一審辯護詞

辩护词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蘭某某近親屬王某(系蘭某某的丈夫)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蘭某某涉嫌 非法經營 罪一案的辯護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辯護人的總意見為: 就本…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蘭某某近親屬王某(系蘭某某的丈夫)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蘭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的辯護人,依法履行辯護職責。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辯護人的總意見為:
就本案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實,辯護人沒有異議;就量刑方面,辯護人認為蘭某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懇請法官綜合全案證據與事實,對蘭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蘭某某具備自首情節
(一)蘭某某系接到電話通知後自動投案
    根據重慶市南岸區公安分局出具的《破案資訊》、《歸案經過》可以證實:201*年*月25日中午13時許,蘭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南岸區公安分局接受調查,蘭某某接到電話後遂到南岸區非公安分局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對此,根據《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   重慶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談會綜述》第一條“關於電話通知到案性質的認定問題”的相關規定“會議研究認為,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到案要認定為主動投案,需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到案的自動性、歸案的目的性和供述的主動性”,辯護人現結合本案蘭某某歸案的具體情況進行論證:
    1、蘭某某系接到電話通知後,在具備逃跑條件的極大可能性,仍選擇自動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的情況,符合上述《解釋》的規定,應視為自動投案。

   首先,傳喚不屬於強制措施。被傳喚後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範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在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為,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調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於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著本質的不同,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其次,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自主選擇的餘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解釋》中尚有“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為自動投案,於法於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具體到本案,蘭某某在接到電話通知時,人在湖北老家,具備有利的逃跑條件,去與不去有選擇的自由,但是蘭某某到辦案部門投案是其主動選擇的結果。
2、蘭某某歸案的目的是為了交代自己的問題,接受辦案機關審查。蘭某某接到電話通知前,山東疫苗事件已經鬧得沸沸揚揚,部分涉案人員已經被抓獲。據此,蘭某某已經猜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自己是為了調查自己涉案的相關犯罪事實。
 3、蘭某某到案後,積極主動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實。根據蘭某某在201*年*月25日的詢問筆錄,蘭某某到案後積極主動的供述瞭如何購買並販賣疫苗的犯罪事實。
因此,辯護人認為蘭某某在接到公安電話通知後,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積極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二) 蘭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蘭某某到案後第一次詢問筆錄已經如實陳述了目前起訴書認定的主要事實,符合自首規定的“如實供述”要件。  
 1、辯護人認為“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在具體案件的各種事實、情節中,能夠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是構成此罪還是構成彼嘴的定罪事實。蘭某某在第一次詢問筆錄中就自己不具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經營疫苗的事實、情節上如實供述,為國家順利追訴其所“主動交付追訴”的罪行創造實際條件,不僅降低辦案成本,節約司法成本,並且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就這層意義而言,蘭某某自動投案時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順應自首制度功能設計與司法價值,與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相吻合。
    2、蘭某某在第一次詢問中雖然未交待起訴書指控的57筆犯罪事實,是因為本案犯罪時間持續長達6年,特定情況下因部分犯罪事實距離案發時間久遠,由於人的記憶規律,蘭某某想不起來,需要記憶喚醒,只能在回憶清楚後交代。辯護人認為有些犯罪行為的實施時間距離投案時間較遠,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一些具體細節暫時無法清晰回憶,應當允許其在回憶清楚後才做交代。
    3、蘭某某的供述不屬於“偵查人員出示證據後,由於心理防線被擊潰,才被迫交代問題”。由於本案的交易大多采取銀行轉賬形式,且交易人數眾多,蘭某某在客觀上不依靠任何證據提示的情況下是很難全部回憶並準確交代的,需要在相應的證據提示下,才能回憶起具體、確切的每一筆交易情況,應當允許得到相應證據提示後才做交代。
    在本案中,每一次公安機關向蘭某某出示相應的銀行交易記錄後 ,蘭某某均努力回憶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主動配合偵查機關查明真相,。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蘭某某明知公安調查其涉嫌非法經營罪的問題仍主動前往指定地點,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一般自首“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的要件,即蘭某某具備自首情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第三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二、被告人蘭某某認罪、悔罪態度好且當庭自願認罪
被告人認罪態度的好壞,反映了其改造的難易程度,是量刑的一個酌定情節。辯護人在會見蘭某某時,她時常流下悔恨的眼淚,並明確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學習法律,改過自新,永遠不再觸犯法律,庭審中的認罪悔罪態度十分誠懇,這充分說明其認罪態度好,悔罪之心真誠,本案已經帶給她刻骨銘心的教訓,對她的未來人生具有重大啟發意義與指導價值。
    從今天的庭審情況來看,蘭某某認罪態度特別好,如實陳述了案件事實,對檢察人員及合議庭發問的回答沒有絲毫的虛假成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第三條第4、6款的規定“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被告人蘭某某是初犯且一貫表現良好無再犯罪的危險
   被告人蘭某某一貫表現良好,在此次犯罪之前沒有犯罪記錄和違法記錄,犯罪前表現一直較好,而且懇請一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理。
四、蘭某某所犯罪行並非源頭性犯罪,在量刑時應予以充分考慮。
首先,在本案中,涉案疫苗直接的源頭是龐某某等人,被告人蘭某某並非源頭性犯罪,到案後也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並不大。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綜合本案在案證據能夠認定蘭某某具備自首、初犯、認罪、悔罪等諸多從輕量刑情節,懇請合議庭對蘭某某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決,對其從輕或減輕。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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