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一審辯護詞

辩护词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譚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結合法庭調查和有關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對本案的總體觀點:定罪方面,辯護人認為譚某某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進行…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譚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結合法庭調查和有關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辯護人對本案的總體觀點:定罪方面,辯護人認為譚某某沒有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進行公開宣傳,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量刑方面,指控的金額不實、如實供述
 
第一部分  定罪方面——不構成犯罪
 
判斷本案譚某某是否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根本就在於譚某某的行為是否符合“向社會公開宣傳”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兩個要件;再具體的講,就是本案中的“口口相傳”是否能夠認定為誒“向社會公開宣傳”,本案中的“二十多個親戚、朋友”能否認定為“社會不特定公眾。”辯護人認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需要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等四個特徵,而本案被告人譚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公開性和社會性特徵,因此,辯護人認為譚某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譚某某沒有“向社會公開宣傳”
 
1.本案的宣傳方式為何?
 
其一,起訴書指控,譚某某“委託朱某、譚某某等親友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宣傳其做放貸生意,需要大量資金……。”起訴書沒有對宣傳方式做具體描述。顯然的,本案中的宣傳方式不屬於《解釋》規定的“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既然檢方指控譚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卻無法指出譚某某究竟採用哪種公開宣傳方式,顯然這一指控邏輯是不周延的。
 
其二,退一步,縱觀全案證據,如果非要趕鴨子上架,為譚某某的行為方式進行界定,那麼至多能夠使用“口口相傳”這一定義,也即譚某某的親友透過口口相傳、以人傳人的方式進行宣傳,從而知曉譚某某借貸的資訊。
 
接著的問題在於,“口口相傳”是否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
 
2.“口口相傳”並不屬於《解釋》規定的“向社會公開宣傳”
 
《解釋》第一條對“向社會公開宣傳”提示性列舉了“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等幾種典型的宣傳方式,沒有將“口口相傳”規定到《解釋》中來,其原因在於這一方式在實踐中爭議較大,不便於直接規定到司法解釋中來,目的也在於避免打擊面過大,將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民間借貸行為納入非法集資的犯罪圈。因此,從刑法的歉擬性和限制犯罪圈角度來講,“口口相傳”不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的方式之一。
 
3.譚某某對“口口相傳”持否定的態度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資訊,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對“口口相傳、以人傳人”這種方式是否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做了闡釋,認為“需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實踐中應當結合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是否符合公開性特徵。”本條明確“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也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是考慮到口口相傳、以人傳人的宣傳方式,因為承諾內容具體明確(如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給付高額回報)、資訊來源熟悉可靠(如透過親戚、朋友、同學、同事、熟人等途徑傳播)、傳播方式比較隱蔽等,有時反而極易在社會公眾中大範圍地快速傳播。如果行為人明知吸收資金的資訊向社會公眾擴散,卻未設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積極推動資訊傳播,這在實際效果上與主動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資訊沒有差異,將其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具體到本案中,第一,譚某某自己沒有要求親友再向自己的親友傳達譚某某借錢的訊息,而是其他親友聽到訊息後主動找到譚某某要求借錢給譚某某的。第二,口口相傳的物件要求的是“社會公眾”,下面我們需要進一步分析這些親友是否屬於非法集資中的“社會公眾”。
 
二、借錢物件並非“社會公眾”
 
1.與本案密切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意見》第三條,也即《意見》規定,“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不屬於“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本案中,首先,譚某某主要是向自己的親戚、朋友、鄰居借錢,可以歸結為“向親友吸收資金”;隨後,譚某某的親友又轉告給自己的親戚、朋友(尤其注意,只是轉告是親戚、朋友),並非“不特定物件”。具體來講,譚某某的親友在向外傳播訊息時選擇的物件僅限於自己關係緊密的親戚、朋友,並非大範圍的向其他社會公眾傳播,這與“不特定物件”是有所區別的。我們透過借款人與譚某某關係圖可以形象的看到這一情況。(附圖表)
 
2.透過圖表可以看出:第一,從關係上分析,以譚某某夫婦為中心,借錢給譚某某的人基本上屬於三層關係之內的,或者直接與譚某某夫婦的堂兄弟堂兄弟姐妹關係,或者與譚某某夫婦的親屬是親屬關係,或者是譚某某結實十多年的好朋友、鄰居,更加可以確信本案屬於針對親友這一特定物件的借款。第二,從人數上分析,所有借款人共計28人,出去與譚某某夫婦關係密切的親友,其他可能只剩是餘人,更可可以證實本案不屬於典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綜上,辯護人認為:譚某某沒有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公開宣傳,而是在親友有限範圍內傳遞借錢訊息,故譚某某的行為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並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三、證明指控犯罪金額的證據不足,也屬於證據不足的無罪
 
本案中,證明每一名報案人借款金額的證據只有報案人筆錄、借條以及很少一部分轉賬憑證。然而,認定金額的證據實質上僅有報案人筆錄,甚至鑑定意見中明確表述,“部分借條含有未發生的利息(預計將來的利息),實際吸收資金小於借條金額,鑑定時依據報案人筆錄進行確認,如果報案人不誠信,可能會影響吸入金額的準確性。”根據刑事訴訟“孤證不足以定案”的原則,認定本案金額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具體分析:
 
1.借條金額與報案人筆錄不一致,無法相互印證
 
本案中的借條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借條金額包含了譚某某應當支付的利息,也即借條金額並非真實的借款金額;另一種是,出借人第一次借款到期後,譚某某收回原借條、重新出具借條(包含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不將資金取出的情況下進行第二次借款。這兩種情況,借條金額都無法準確反映出借人第一次究竟實際出借多少錢給譚某某。
 
假使報案人的筆錄內容客觀真實,但是也沒有銀行流水等證據印證報案人確實實際出借給譚某某多少錢,故只有報案人筆錄的情況下得出的借款金額,系孤證下的結論,不得據此認定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
 
2.出借人在沒有取回資金重複出借的情況下,應當以第一次實際出借為準
 
退一步,假定法院最終認定本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麼在出借人有重複出借,且是在根本沒有取出資金的情況下重複出借,根據司法實踐的通例,應當以第一次出借的金額為準。但是,本案中的第一次出借金額顯然是無法查實的。
 
3.報案人筆錄與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相印證的金額,才能夠作為本案的涉案金額
 
辯方認為,只有報案人筆錄內所稱金額與銀行流水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報案人確實將這些錢借給譚某某的情況下,這筆錢才能夠認定為本案的涉案基恩。
 
4.根據譚某某的當庭供述,他支付利息的情況遠遠超過報案人筆錄中所陳述的金額。
 
第二部分  量刑方面——金額、自首等情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31條第2款、兩高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第35條等規定,律師做無罪辯護的同時,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因此,辯護人就本案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被告人譚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從輕、減輕量刑情節發表意見如下:
 
一、譚某某具有自首情節
 
201*年*月20日(週一),譚某某回到某某市某某路1號的家中,至*月24日(週五)**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民警將譚某某帶走,期間一直被本案的投資者非法拘禁在家中,不允許離開。
 
據譚某某陳述,*月22日(週三)左右,譚某某用自己的手機(手機號碼:152********)撥打110電話報警,電話中譚某某明確報警稱,自己借了他人的錢,現無法歸還,希望能夠投案自首。約10分鐘後,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現場,但是被本案的多名投資者堵在門口,無法進入了譚某某的家中,沒能將譚某某帶離。直至投資者又向**區公安分局經偵大隊報案後,經偵大隊才定性本案為刑事案件,立案後將譚某某傳喚至公安局。
 
辯護人認為,譚某某主動報警,並在報警電話中陳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實,提出主動投案自首,但因本案投資者的阻撓,使得譚某某未能主動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的 控制之下,但是從此可以證明其投案的主動性,和供述的自願性,符合自首的法律規定。
 
二、譚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譚某某到案後及時、穩定、一致的交代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刑法》第67條第3款規定的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貫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譚某某系初犯,沒有前科,認罪悔罪,人身危險性較小,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四、譚某某願意儘自己全力彌補報案人的損失
 
周某某退款50萬元至**區公安分局指定賬戶。
 
綜上,辯護人懇請法院依法審查全案證據材料,依法對譚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罰。
免費諮詢刑辯律師

1 分鐘說明情況,律師盡快回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