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合議庭成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二審辯護人。結合全案證據、及一、二審舉證、質證情況,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總觀點:一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系部分事實認…
審判長、合議庭成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辯護人。結合全案證據、及一、二審舉證、質證情況,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總觀點:一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辯護人主要有以下幾點意見。
一、本案事實未查清,認定張某某涉案金額的證據不足
(一)一審起訴書、判決書均未列出張某某吸收金額的具體組成,僅根據審計報告中的資料來認定張某某的吸收金額,但並未核實審計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辯護人認為審計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存在問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審計報告中,統計出張某某涉案金額為474萬的依據是XX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情況明細表。而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材料中,並無該表。鑑定意見的檢材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合法,檢材是否經過修改等均未核實,檢材內容是否能證明一審認定的9名投資者與張某某有關聯?無檢材便無法核實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2.辯護人結合審計報告中的XX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明細,在未扣除轉單金額的情況下核算出加上張某某在內的金額為347萬,扣除張的金額後剩餘9名被害人投資金額的疊加僅有319萬元(未扣轉單),辯護人核算出的金額並非審計報告中的474萬元,也不是判決書中認定的309萬。
辯護人認為在審計報告無法確定三性的情況下,建議以言辭證據和客觀證據,綜合認定張某某吸收的金額。
(二)辯護人認為認定張某某金額應扣除轉單及非其本人吸收部分。
張某某系從犯,其擔任總監僅是有工資上的區別,總監並無管理許可權,所以,張某某應僅對其吸收金額承擔責任。
1.徐某某的金額應根據有利於被告原則予以認定
(1)計算徐某某《龍**祥》投資金額是,應扣除張某某及劉XX介紹客戶投資的金額,並且兩次投資《龍**祥》應算為轉單。
從某某客戶投資明細表來看,201*年4月8日,徐某某投資60萬購買《龍**祥》,但從徐某某的筆錄中可以得知,徐某某僅投資了50萬,另外10萬系劉XX找的人來投資的。從客戶投資明細表來看,201*年9月29日《龍**祥》到期,徐某某將本金及利息55萬加上張某某的5萬一共60萬又購買《龍**祥》。
首先,張某某吸收的徐某某的金額應該是50萬,劉XX找人投資的10萬系劉XX吸收的金額,而非張某某吸收的金額,張某某未提10萬的提成。另外,劉XX找的投資人是誰無法核實,不排除系劉XX本人投資的可能,如果系劉XX本人投資,其金額也不應當算作犯罪金額。
其次,徐某某201*年9月是投資的60萬還是55萬,徐某某自己的筆錄中並未明確,但張某某訊問筆錄中提到:“201*年9月徐某某還想投《龍**祥》,但其只有55萬,於是我自己出資投了5萬元”。張某某實際在徐某某的該筆投資中,除了5萬元,應當從張某某的非法吸收金額中扣除。
最後,徐某某退還本金及利息當天又購買同一幅畫,應當視為轉單。原因在於:(1)從被害人損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來說,該行為並沒有造成損失加大或法益侵害擴大。(2)從罪刑均衡的角度講,如果累計計算,將會導致行為與其所帶來的後果及承擔的責任不平衡。(3)從本質上看,到期當日將本息再投同一副畫的行為應該屬於轉單行為。(4)根據有利於被告原則,也應當將該筆資金算為轉單。
一審判決已明確將轉單金額從吸收金額中扣除,辯護人認為,徐某某損失的金額為50萬,張某某吸收的金額也應當認定為50萬。
(2)徐某某購買《某花》、《某某圖》的資金中,有部分為張某某投資,並且也有轉單的情況,張某某投資部分應當扣除,轉單部分不應重複計算。
從XX投資有限公司客戶投資明細來看,201*年4月21日,徐某某投資60萬買《某花》。張某某筆錄來中明確表示《某花》並徐某某一人出資購買,其本人也出資9萬元。張某某筆錄還提到徐某某購買的《某某圖》實際上是《某花》的轉單。《某花》近一月被買走,公司給徐某某5萬元轉讓費,但錢沒拿給徐某某,只是讓其換了另外一幅藝術品《某某圖》,但算其投資金額為56萬,因為《某某圖》要100萬,張某某自己就投資了44萬。徐某某的實際投資金額為51萬。
(3)徐某某的損失金額為50萬,201*年3月投資的9萬及201*年4月投資的51萬均在案發前予以返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辯護人。結合全案證據、及一、二審舉證、質證情況,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總觀點:一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辯護人主要有以下幾點意見。
一、本案事實未查清,認定張某某涉案金額的證據不足
(一)一審起訴書、判決書均未列出張某某吸收金額的具體組成,僅根據審計報告中的資料來認定張某某的吸收金額,但並未核實審計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辯護人認為審計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存在問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1.審計報告中,統計出張某某涉案金額為474萬的依據是XX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情況明細表。而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材料中,並無該表。鑑定意見的檢材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合法,檢材是否經過修改等均未核實,檢材內容是否能證明一審認定的9名投資者與張某某有關聯?無檢材便無法核實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2.辯護人結合審計報告中的XX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明細,在未扣除轉單金額的情況下核算出加上張某某在內的金額為347萬,扣除張的金額後剩餘9名被害人投資金額的疊加僅有319萬元(未扣轉單),辯護人核算出的金額並非審計報告中的474萬元,也不是判決書中認定的309萬。
辯護人認為在審計報告無法確定三性的情況下,建議以言辭證據和客觀證據,綜合認定張某某吸收的金額。
(二)辯護人認為認定張某某金額應扣除轉單及非其本人吸收部分。
張某某系從犯,其擔任總監僅是有工資上的區別,總監並無管理許可權,所以,張某某應僅對其吸收金額承擔責任。
1.徐某某的金額應根據有利於被告原則予以認定
(1)計算徐某某《龍**祥》投資金額是,應扣除張某某及劉XX介紹客戶投資的金額,並且兩次投資《龍**祥》應算為轉單。
從某某客戶投資明細表來看,201*年4月8日,徐某某投資60萬購買《龍**祥》,但從徐某某的筆錄中可以得知,徐某某僅投資了50萬,另外10萬系劉XX找的人來投資的。從客戶投資明細表來看,201*年9月29日《龍**祥》到期,徐某某將本金及利息55萬加上張某某的5萬一共60萬又購買《龍**祥》。
首先,張某某吸收的徐某某的金額應該是50萬,劉XX找人投資的10萬系劉XX吸收的金額,而非張某某吸收的金額,張某某未提10萬的提成。另外,劉XX找的投資人是誰無法核實,不排除系劉XX本人投資的可能,如果系劉XX本人投資,其金額也不應當算作犯罪金額。
其次,徐某某201*年9月是投資的60萬還是55萬,徐某某自己的筆錄中並未明確,但張某某訊問筆錄中提到:“201*年9月徐某某還想投《龍**祥》,但其只有55萬,於是我自己出資投了5萬元”。張某某實際在徐某某的該筆投資中,除了5萬元,應當從張某某的非法吸收金額中扣除。
最後,徐某某退還本金及利息當天又購買同一幅畫,應當視為轉單。原因在於:(1)從被害人損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來說,該行為並沒有造成損失加大或法益侵害擴大。(2)從罪刑均衡的角度講,如果累計計算,將會導致行為與其所帶來的後果及承擔的責任不平衡。(3)從本質上看,到期當日將本息再投同一副畫的行為應該屬於轉單行為。(4)根據有利於被告原則,也應當將該筆資金算為轉單。
一審判決已明確將轉單金額從吸收金額中扣除,辯護人認為,徐某某損失的金額為50萬,張某某吸收的金額也應當認定為50萬。
(2)徐某某購買《某花》、《某某圖》的資金中,有部分為張某某投資,並且也有轉單的情況,張某某投資部分應當扣除,轉單部分不應重複計算。
從XX投資有限公司客戶投資明細來看,201*年4月21日,徐某某投資60萬買《某花》。張某某筆錄來中明確表示《某花》並徐某某一人出資購買,其本人也出資9萬元。張某某筆錄還提到徐某某購買的《某某圖》實際上是《某花》的轉單。《某花》近一月被買走,公司給徐某某5萬元轉讓費,但錢沒拿給徐某某,只是讓其換了另外一幅藝術品《某某圖》,但算其投資金額為56萬,因為《某某圖》要100萬,張某某自己就投資了44萬。徐某某的實際投資金額為51萬。
(3)徐某某的損失金額為50萬,201*年3月投資的9萬及201*年4月投資的51萬均在案發前予以返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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