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涉嫌詐騙罪案辯護詞

辩护词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張某某涉嫌犯 詐騙罪 一案辯護人,參加庭審。經會見張某某,查閱案卷材料,參加法庭調查,辯護人現依法發表辯護意見,懇請法庭採納。 罪名與事實方面:辯護人對張某某犯…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張某某涉嫌犯詐騙罪一案辯護人,參加庭審。經會見張某某,查閱案卷材料,參加法庭調查,辯護人現依法發表辯護意見,懇請法庭採納。
罪名與事實方面:辯護人對張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實沒有異議。
量刑方面:辯護人認為,張某某具備多項從輕處罰情節,懇請法庭予以輕判。
一、張某某犯罪地位較低,作用較小
本案的犯罪行為由張某某、滕某某共同實施。雖然二人共同策劃、相互配合,並約定平分非法所得,但是二人的地位、作用並不相同。主要可以透過以下事實予以確定。
1.誰主要聯絡景某某。本案的犯罪手法特殊,張某某、滕某某並沒有對受害人直接實施詐騙,而是透過景某某組織微信群的方式發展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景某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大,因此張某某、滕某某二人誰主要聯絡景某某,並對景某某虛構事實、實施詐騙,誰的地位與作用顯然就要更大。
根據景某某的陳述,(1)在2016年9月21日,景某某先認識了國家某委員會財務科的張甲科長,張甲聯絡了景某某,介紹了成立分會、繳納會費、傳送紅標頭檔案等情況,景某某相信了張甲的話。(2)景某某單獨建立了一個微信群,給陳XX等五人看了張甲發給她的資料,五人相信之後,再分別建立微信群發展更多會員。(3)景某某每次都是讓王XX做好名單,然後透過QQ郵箱報給張甲。景某某所述“張甲”,就是滕某某。綜合景某某陳述內容,是滕某某主要聯絡她,並對她實施了詐騙;張某某雖然也與景某某聯絡,但聯絡較少,且位置排在滕某某之後。
2.誰控制收款銀行卡並聯系套現。本案中,景某某每次轉給戶名為“陳某時”銀行卡的金額較大,張某某、滕某某沒有身份證號碼,沒有辦法去櫃檯取現,而在ATM機的每天取款金額有限,且容易被監控攝像頭掌握犯罪證據;利用POS機刷卡套現將更有利於取得詐騙資金,同時躲避偵查。因此,誰控制收款銀行卡並聯系套現,其對犯罪完成的作用顯然更大、地位更高。
根據鄧某甲的供述和滕某某的供述,每次都是滕某某找鄧某甲去刷POS機,鄧某甲、李某甲等人給滕某某現金。顯然,滕某某的作用更大。
至於滕某某所說,銀行卡平時放在張某某處保管,只有套現時才由滕某某使用。辯護人認為,這不是事實。(1)這僅是滕某某一面之詞,沒有其他證據印證。(2)這也不符合常情常理。詐騙活動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獲取錢財,如果銀行卡平時都由張某某保管,那麼他在詐騙款到賬需要取錢的時候是不太可能將銀行卡單獨交給滕某某,由滕某某取款的,難道張某某就不怕錢被滕某某全部捲走嗎?(3)這與客觀證據不符。滕某某供述他在2016年10月份,在某某地一個農業銀行ATM機器上取過兩萬元,每次取5000元錢。該事實可以透過調取ATM監控查實。既然滕某某能夠在套現之外還能取款,就可以證明銀行卡平時並不是放在張某某處保管的。
3.誰獲利較多。本案中,滕某某與張某某都供述二人約定平分犯罪所得,但真實情況二人是否平分並不確定。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說明,張某某所得較少。(1)滕某某負責聯絡刷卡套現,在支付多少比例手續費方面,張某某隻能相信滕某某。(2)張某某供述,POS機刷卡套現會被收取12%的手續費。這個情況只能是滕某某告訴張某某的。(3)鄧某甲供述,滕某某給了他與李某甲百分之十的提成。根據以上證據,滕某某可以將多出來的百分之二提成私吞,顯然其犯罪所得較多。
 
二、張某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起訴書予以認定,辯護人不再贅述。
三、張某某願意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四、張某某無犯罪前科。根據張某某所述,在他的家鄉廣西省某某縣,從事類似詐騙活動的人不在少數。張某某耳濡目染,為改善家庭生活而向他人學習詐騙方法,走上了錯誤的犯罪道路。但歸根到底,他的主觀惡性並不大。與其它實施“民族資產詐騙”模式的犯罪分子相比,他與滕某某商量的每人詐騙128元對每個被害人的影響也較小,不至於引起被害人家庭生活困難,或精神失常、死亡等嚴重危害後果。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法庭能夠對張某某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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