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饒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結合法庭調查和本案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審查並予以採納: 辯護人對本案總的觀點: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金額不能全部認定;饒某…
尊敬的審判長: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饒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結合法庭調查和本案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審查並予以採納:
辯護人對本案總的觀點: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金額不能全部認定;饒某某不應對文某、李某、盧某小組的業績承擔責任;希望法院審查全案證據,對饒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罰。
一、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金額不能全部認定
(一)微觀層面:指控每一筆犯罪事實的證據鎖鏈是否完整
1.單筆犯罪事實應有的完整證據鎖鏈
單筆事實的證據鎖鏈:被害人陳述、收據(不是必要的)——代發貨公司對賬單——訂單表(對應到具體的業務員)——代發貨公司打入饒某某賬戶相應的錢款。(只有MM公司打款的流水,沒有XX公司打款的流水)
被害人陳述、代發貨公司對賬單、訂單表和代發貨公司打款給饒某某的流水,四者缺一不可,否則證據鎖鏈就是不完整的。
如果沒有“被害人陳述”,就無法確定所謂的被害人究竟是被騙,還是主動購買藥品從而交款。可以印證的,饒某某當庭陳述公司經營初期有正常的電話銷售業務。
如果沒有“代發貨公司對賬單”,就無法證明被害人是否是由饒某某等人詐騙,雖然被害人陳述和收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支付了一筆錢,但是沒有代發貨公司的對賬單證明是饒某某等人實施的,證據鎖鏈也是斷裂的。
如果沒有兩家代發貨公司打款給饒某某的銀行卡流水,證實代發貨公司收款後將錢打給饒某某,就無法證明饒某某等人收到了被害人所陳述的損失金額,無法證明犯罪最終得逞。如果代發貨公司沒有將錢打入饒某某的賬戶,由於案發留置在代發貨公司或物流公司賬戶,最終導致錢款被公安機關扣押,那麼這些犯罪事實應當被認定為犯罪未遂。
如果沒有“訂單表”,只有被害人陳述和代發貨公司對賬單,就無法確認每一筆事實是哪一個業務員實施的。(影響下面的業務員,但不影響饒某某的總體金額)
2.公訴方舉示的單個證據存在的問題
2.1 代發貨公司對賬單。
2.1.1 兩家代發貨公司電子資料來源、真實性問題
第一,電子資料是否有完整的提取記錄,保證取證程式合法、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兩家代發貨公司在錄入被害人姓名、金額時是否準確無誤,是否出現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的情況。就金額方面,兩家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大部分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甚至錄入被害人姓名與實際情況也不一致,如起訴書指控的第52筆事實,“傅某某”在對賬單中顯示“付某某”。這些問題均會導致統計的不準確。
2.1.2 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在代發貨公司提供的電子資料基礎上整理出的資料真實性問題
第一,公訴機關提交的“饒某某集團詐騙案(對賬單)”中,哪些是兩家代發貨公司提供的原始表單,哪些是公訴機關據此整理的表單?(需要公訴機關當庭陳述)
第二,MM公司虞某證實,MM公司提供了四份excel表格,分別是 “亮亮家”、“亮亮總賬單”、“亮亮總賬單2”、“總檔副本”,但是在公訴機關提交的資料中出現了“MM 饒某某彙總”,這個賬單是否是公訴機關自行整理?如果是,是基於哪些材料整理?其完整性和真實性如何驗證?根據MM公司虞某證實,“亮亮家”是一個總賬單,包括已返錢和已退回,完全可以據此查詢,不需要另行整理。
第三,XX公司負責人證言中沒有提到提供了幾份表單,但是“XX彙總饒某某 亮亮”、“XX彙總文某 明明”、“文某 亮亮未返的金額”等幾個表單,根據內容檢視極有可能是辦案機關自行整理的。
同時,辯護人發現辦案單位整理的“XX彙總饒某某 亮亮”表單中被害人有重複的情況。
在公訴機關整理的“XX彙總饒某某 亮亮”中查詢“張XX”,分別在序號2504、2546出現兩條記錄,快遞單號均為100826xxxxxxx,收款398元,資訊全部一致。雖然起訴書指控詐騙張XX398元,但是不排除其他被害人也有這種重複的情況。
2.2 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由於記憶規律,陳述的金額可能高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或者低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這種情況應當“就低不就高”,也即被害人陳述金額低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金額的,以被害人陳述為準;被告人金額高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金額的,以代發貨公司的對賬單為準。
2.3 訂單表
訂單表是公司內容為了統計每個業務員的業績,饒某某對小組內所有業務員業績承擔責任,需要根據訂單表將饒某某小組業績和其他三個小組的業績相區分。
3.控方指控證據鎖鏈的不完整
3.1 依據的代發貨公司對賬單是公訴方單方面整理出來的,真實性存疑;據此整理指控的犯罪金額必定也是有問題的。
3.2 兩家代發貨公司中,只有MM公司提供了打款給饒某某的銀行卡流水,證實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AA公司給饒某某轉賬共計230.6168.3萬,但是沒有XX公司給饒某某轉賬的記錄。
3.3 根據饒某某的當庭陳述,公司前期有正常的電話銷售業務,但目前公訴機關一併指控為詐騙,顯然是不恰當的。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饒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現結合法庭調查和本案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審查並予以採納:
辯護人對本案總的觀點: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金額不能全部認定;饒某某不應對文某、李某、盧某小組的業績承擔責任;希望法院審查全案證據,對饒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罰。
一、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金額不能全部認定
(一)微觀層面:指控每一筆犯罪事實的證據鎖鏈是否完整
1.單筆犯罪事實應有的完整證據鎖鏈
單筆事實的證據鎖鏈:被害人陳述、收據(不是必要的)——代發貨公司對賬單——訂單表(對應到具體的業務員)——代發貨公司打入饒某某賬戶相應的錢款。(只有MM公司打款的流水,沒有XX公司打款的流水)
被害人陳述、代發貨公司對賬單、訂單表和代發貨公司打款給饒某某的流水,四者缺一不可,否則證據鎖鏈就是不完整的。
如果沒有“被害人陳述”,就無法確定所謂的被害人究竟是被騙,還是主動購買藥品從而交款。可以印證的,饒某某當庭陳述公司經營初期有正常的電話銷售業務。
如果沒有“代發貨公司對賬單”,就無法證明被害人是否是由饒某某等人詐騙,雖然被害人陳述和收據可以證實被害人支付了一筆錢,但是沒有代發貨公司的對賬單證明是饒某某等人實施的,證據鎖鏈也是斷裂的。
如果沒有兩家代發貨公司打款給饒某某的銀行卡流水,證實代發貨公司收款後將錢打給饒某某,就無法證明饒某某等人收到了被害人所陳述的損失金額,無法證明犯罪最終得逞。如果代發貨公司沒有將錢打入饒某某的賬戶,由於案發留置在代發貨公司或物流公司賬戶,最終導致錢款被公安機關扣押,那麼這些犯罪事實應當被認定為犯罪未遂。
如果沒有“訂單表”,只有被害人陳述和代發貨公司對賬單,就無法確認每一筆事實是哪一個業務員實施的。(影響下面的業務員,但不影響饒某某的總體金額)
2.公訴方舉示的單個證據存在的問題
2.1 代發貨公司對賬單。
2.1.1 兩家代發貨公司電子資料來源、真實性問題
第一,電子資料是否有完整的提取記錄,保證取證程式合法、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二,兩家代發貨公司在錄入被害人姓名、金額時是否準確無誤,是否出現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的情況。就金額方面,兩家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大部分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甚至錄入被害人姓名與實際情況也不一致,如起訴書指控的第52筆事實,“傅某某”在對賬單中顯示“付某某”。這些問題均會導致統計的不準確。
2.1.2 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在代發貨公司提供的電子資料基礎上整理出的資料真實性問題
第一,公訴機關提交的“饒某某集團詐騙案(對賬單)”中,哪些是兩家代發貨公司提供的原始表單,哪些是公訴機關據此整理的表單?(需要公訴機關當庭陳述)
第二,MM公司虞某證實,MM公司提供了四份excel表格,分別是 “亮亮家”、“亮亮總賬單”、“亮亮總賬單2”、“總檔副本”,但是在公訴機關提交的資料中出現了“MM 饒某某彙總”,這個賬單是否是公訴機關自行整理?如果是,是基於哪些材料整理?其完整性和真實性如何驗證?根據MM公司虞某證實,“亮亮家”是一個總賬單,包括已返錢和已退回,完全可以據此查詢,不需要另行整理。
第三,XX公司負責人證言中沒有提到提供了幾份表單,但是“XX彙總饒某某 亮亮”、“XX彙總文某 明明”、“文某 亮亮未返的金額”等幾個表單,根據內容檢視極有可能是辦案機關自行整理的。
同時,辯護人發現辦案單位整理的“XX彙總饒某某 亮亮”表單中被害人有重複的情況。
在公訴機關整理的“XX彙總饒某某 亮亮”中查詢“張XX”,分別在序號2504、2546出現兩條記錄,快遞單號均為100826xxxxxxx,收款398元,資訊全部一致。雖然起訴書指控詐騙張XX398元,但是不排除其他被害人也有這種重複的情況。
2.2 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由於記憶規律,陳述的金額可能高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或者低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的金額,這種情況應當“就低不就高”,也即被害人陳述金額低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金額的,以被害人陳述為準;被告人金額高於代發貨公司對賬單金額的,以代發貨公司的對賬單為準。
2.3 訂單表
訂單表是公司內容為了統計每個業務員的業績,饒某某對小組內所有業務員業績承擔責任,需要根據訂單表將饒某某小組業績和其他三個小組的業績相區分。
3.控方指控證據鎖鏈的不完整
3.1 依據的代發貨公司對賬單是公訴方單方面整理出來的,真實性存疑;據此整理指控的犯罪金額必定也是有問題的。
3.2 兩家代發貨公司中,只有MM公司提供了打款給饒某某的銀行卡流水,證實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AA公司給饒某某轉賬共計230.6168.3萬,但是沒有XX公司給饒某某轉賬的記錄。
3.3 根據饒某某的當庭陳述,公司前期有正常的電話銷售業務,但目前公訴機關一併指控為詐騙,顯然是不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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