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甲涉嫌詐騙罪一案辯護意見(2)

辩护词

趙某甲犯罪金額部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趙某甲涉嫌詐騙金額52576元,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私單,600元。該部分金額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轉賬記錄為證。 第二類,公單,快遞公司代收貨款並經審計確認的金額24330元。該部分金…

趙某甲犯罪金額部分
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趙某甲涉嫌詐騙金額52576元,可以分為四類:
第一類,私單,600元。該部分金額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轉賬記錄為證。
第二類,公單,快遞公司代收貨款並經審計確認的金額24330元。該部分金額有快遞單、司法審計報告等證據為證。
第三類,公單,被害人吳某乙透過微信向趙某甲轉賬的定金類金額8280元。該部分金額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微信轉賬記錄為證。
第四類,公單。沒有找到被害人,快遞公司無法確認是否發貨,沒有微信轉賬記錄、銀行流水。僅有客戶資訊檔案表記錄的金額及被告人對此確認。
對於前三類犯罪金額,辯護人認為根據《電信詐騙意見》的最新規定,已經達到證明標準,辯護人對此並無異議。
對於第四類犯罪金額,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尚不能達到證明標準。問題在於:
1.快遞公司無法確認是否發貨,快遞單也不能證明金額。
2.在趙某甲與被害人之間沒有微信轉賬記錄、銀行流水。
3.鄧某某和王X證明了檔案表的製作原則。鄧某某稱“業務員向客戶收的訂金也會用微信、支付寶或者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然後我就開收據記賬,我把收據交給王X後她去做賬”。王X稱“我再根據每個業務員的銷售業績製作銷售報表”。但本案證據中,並沒有鄧某某與趙某甲的微信、支付寶記錄、收據來證明訂金金額。
4.鄧某某隻是說了訂金的記賬原則,但起訴書所指控第四類犯罪事實並不完全是訂金。
5.客戶資訊檔案表提取過程不明,證據來源不明,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6.雖然趙某甲簽字確認客戶資訊檔案表上的金額,但從常理分析趙某甲是難以記住幾個月前的具體某筆犯罪事實的金額。他只是相信公司做的表不會出錯,所以才會簽字。
因此,辯護人認為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趙某甲犯詐騙罪的金額為33210元。
 
量刑部分
一、趙某甲屬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
趙某甲系被招募進入金滿倉公司工作。工作後,接受公司領導冷某X、彭某X等人指導、培訓,其組長為李XX(真名蔡XX)。趙某甲沒有參與犯罪提起、共謀,在他人指揮下從事犯罪活動,參與實施詐騙數額較少,地位較低,且發揮次要、幫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辯護人同意起訴書認定趙某甲屬從犯的意見。
二、趙某甲如實供述、認罪悔罪、願意退贓
趙某甲到案後積極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供述穩定一致,沒有出現反覆,一直認罪悔罪,願意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
三、趙某甲系在校大學生,在社會兼職期間誤入犯罪團伙,又系初犯,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
四、本案檢察機關並未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趙某甲一直都認罪認罰,其如實供述客觀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有利於對本案主要被告人的定罪,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比照認罪認罰從寬的標準,對趙某甲最大幅度從寬處理。
五、關於串供情節。趙某甲是被他人拉入微信群,雖與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交流,但該行為並未影響到趙某甲供述的穩定性,也對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穩定性沒有影響,沒有造成嚴重的後果。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趙某甲構成詐騙罪數額較大,屬從犯,具備如實供述、初犯、退贓等情節,又一直認罪悔罪,可以對趙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並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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