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李XX在XX公司從未擔任主管及主管以上的領導職務。雖然李XX在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負責日常事務,但多項證據能夠證明李XX的管理職權尚未達到會員中心主管的級別。在XX公司,分公司的會員中心要受總公司會員中心指導開展工作。但李XX從未與總公司…
3.李XX在XX公司從未擔任主管及主管以上的領導職務。雖然李XX在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負責日常事務,但多項證據能夠證明李XX的管理職權尚未達到會員中心主管的級別。在XX公司,分公司的會員中心要受總公司會員中心指導開展工作。但李XX從未與總公司會員中心負責人趙XX溝通工作,從未參加XX公司各分公司會員中心主管會議。從龐XX傳送的郵件內容可以看出,龐XX仍然管理著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的重要工作,包括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每月要交的材料、提高預付定金率、確定委託銷售協議與價格、傳達會員中心制度等工作;從龐XX傳送的郵件物件可以看出,李XX與同是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會籍顧問的何XX、李某某、劉XX等人共同接收龐XX的郵件,共同受龐XX領導工作。從郵件的時間可以看出,龐XX對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的管理職權從2014年8月一直持續到2015年2月26日。
該事實說明,李XX在XX公司的犯罪活動中,系受領導安排從事一定犯罪行為,且其地位較低,至少低於龐XX。
4.李XX所在的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在XX公司中所處地位較低。具體來說,本案中:
XX總公司在馬某某和韓某以下,設立了推广部、財務部、人力資源部、會員中心、績效管理部、培訓部等部門。其中推广部是吸收公眾存款的“一線部門”,其他部門都是“二線部門”。
XX公司設立了乙地、楊某坪、丙地、沙某壩、甲地等分公司。在甲地分公司,大總監及推广部下屬的區域總監、經理、經紀人這一線的職員,都屬於“一線部門”,直接吸收公眾存款,並獲得相應的提成。
甲地分公司還有行政部、培訓部、績效管理部、藝術部、財務部、會員中心等部門。這些部門都是“二線部門”,不會直接吸收公眾存款,也不會從投資者的投資款中獲得提成。這些部門都是在為甲地分公司推广部提供幫助,同時接受總公司的對應部門負責人指導工作。
從XX公司的組織架構和各部門的分工可以看出,李XX系受到單位領導指派而參與實施了非法集資的幫助行為,對XX甲地分公司非法集資行為的責任和作用都比較小。
(二)法律規定
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辯護人認為,
1.本案中,李XX就是受單位領導指派來到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工作;在實際工作中,李XX不僅需要執行XX公司既有的流程與制度,而且在重大事項上接受龐XX的管理,是奉命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相對於甲地分公司推广部的員工,李XX所在部門不會直接吸收公眾存款,只是奉命辦理一系列手續,發揮了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因此,辯護人認為,李XX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即便法庭要追究李XX的刑事責任,李XX在XX公司非法集資行為中,發揮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地位較低(具體理由不再贅述)。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根據李XX在本案中的行為,李XX應屬於從犯。總之,即便要追究李XX的刑事責任,李XX也應屬於“犯罪較輕”。
二、李XX具備自首情節
李XX在2015年3月10日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已經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2015年7月20日,李XX接偵查機關電話通知來到甲地區公安分局經偵支隊接受調查,並再次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因此,李XX具備自首情節。因起訴書也認定李XX具備自首情節,辯護人不再贅述。
該事實說明,李XX在XX公司的犯罪活動中,系受領導安排從事一定犯罪行為,且其地位較低,至少低於龐XX。
4.李XX所在的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在XX公司中所處地位較低。具體來說,本案中:
XX總公司在馬某某和韓某以下,設立了推广部、財務部、人力資源部、會員中心、績效管理部、培訓部等部門。其中推广部是吸收公眾存款的“一線部門”,其他部門都是“二線部門”。
XX公司設立了乙地、楊某坪、丙地、沙某壩、甲地等分公司。在甲地分公司,大總監及推广部下屬的區域總監、經理、經紀人這一線的職員,都屬於“一線部門”,直接吸收公眾存款,並獲得相應的提成。
甲地分公司還有行政部、培訓部、績效管理部、藝術部、財務部、會員中心等部門。這些部門都是“二線部門”,不會直接吸收公眾存款,也不會從投資者的投資款中獲得提成。這些部門都是在為甲地分公司推广部提供幫助,同時接受總公司的對應部門負責人指導工作。
從XX公司的組織架構和各部門的分工可以看出,李XX系受到單位領導指派而參與實施了非法集資的幫助行為,對XX甲地分公司非法集資行為的責任和作用都比較小。
(二)法律規定
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三)辯護人認為,
1.本案中,李XX就是受單位領導指派來到甲地分公司會員中心工作;在實際工作中,李XX不僅需要執行XX公司既有的流程與制度,而且在重大事項上接受龐XX的管理,是奉命實施一定犯罪行為;相對於甲地分公司推广部的員工,李XX所在部門不會直接吸收公眾存款,只是奉命辦理一系列手續,發揮了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因此,辯護人認為,李XX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即便法庭要追究李XX的刑事責任,李XX在XX公司非法集資行為中,發揮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地位較低(具體理由不再贅述)。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根據李XX在本案中的行為,李XX應屬於從犯。總之,即便要追究李XX的刑事責任,李XX也應屬於“犯罪較輕”。
二、李XX具備自首情節
李XX在2015年3月10日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已經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2015年7月20日,李XX接偵查機關電話通知來到甲地區公安分局經偵支隊接受調查,並再次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因此,李XX具備自首情節。因起訴書也認定李XX具備自首情節,辯護人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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