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李某某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李某某涉嫌涉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法庭調查,查閱案卷材料,辯護人現依法發表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採納。辯護人主要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李某某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李某某涉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法庭調查,查閱案卷材料,辯護人現依法發表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採納。辯護人主要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是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參與本案犯罪活動,在本案中僅發揮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地位較低,是常某某的幫助犯,系從犯,屬於“犯罪較輕”,結合李某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退贓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懇請法官綜合全案證據與事實,對李某某定罪免處。
一、李某某系從犯
在本案中,起訴書已經認定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辯護人在此不再贅述,僅從以下七個方面加強論證李某某在本案中僅起到幫助作用,是常某某的從犯。
1.公司出資。常某某出資成立重慶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利潤分紅是由常某某和楊某兩人共享,李某某每月僅領取固定工資,未參股,且不參與公司的利潤分紅。
2.犯意提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是由常某某主動提出,李某某根本不清楚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是偽造的。
3.犯罪策劃。常某某為了使XX公司快速發展,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設計、策劃了XX公司的經營模式,李某某自始至終對常某某偽造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相關材料等情況根本不知情。
4.犯罪指揮。常某某制定縝密的犯罪計劃,全面負責公司的管理,決定公司的大小事務,而李某某主要負責人事管理。
5.組織他人。常某某設計好業務模式後,為了拓展業務開始大量對外招聘員工,李某某正是由常某某安排進入XX公司。
6.犯意提起。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常某某,李某某僅是被動參與本案,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參與實施一定幫助行為。
7.獲利。常某某的獲利金額最大,李某某僅是領取固定工資,總共獲利2萬元。
二、李某某具備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要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符合該要件,依法應予認定。
(一)李某某具備自動投案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一條,具有主動性、自願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訊問筆錄,常某某失聯後,李某某和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前去報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上述司法解釋關於“自動投案”之規定。
(二)李某某到案後的第一次詢問筆錄如實交代了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
李某某在其第一次訊問筆錄已經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關於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的事實,如實向偵查機關進行了詳細的供述,與起訴書認定的全部犯罪事實相吻合,對偵查機關確定偵查方向,節約司法成本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且在其後的訊問筆錄的內容與前述第一次詢問筆錄的內容穩定、一致,符合“坦白”的構成要件。這充分說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符合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一項規定,即“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4年”。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李某某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李某某涉嫌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法庭調查,查閱案卷材料,辯護人現依法發表辯護意見,懇請法庭予以採納。辯護人主要意見如下:
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是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參與本案犯罪活動,在本案中僅發揮幫助作用,且作用較小、地位較低,是常某某的幫助犯,系從犯,屬於“犯罪較輕”,結合李某某具有自首、認罪、悔罪、退贓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懇請法官綜合全案證據與事實,對李某某定罪免處。
一、李某某系從犯
在本案中,起訴書已經認定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辯護人在此不再贅述,僅從以下七個方面加強論證李某某在本案中僅起到幫助作用,是常某某的從犯。
1.公司出資。常某某出資成立重慶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利潤分紅是由常某某和楊某兩人共享,李某某每月僅領取固定工資,未參股,且不參與公司的利潤分紅。
2.犯意提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意是由常某某主動提出,李某某根本不清楚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是偽造的。
3.犯罪策劃。常某某為了使XX公司快速發展,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設計、策劃了XX公司的經營模式,李某某自始至終對常某某偽造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相關材料等情況根本不知情。
4.犯罪指揮。常某某制定縝密的犯罪計劃,全面負責公司的管理,決定公司的大小事務,而李某某主要負責人事管理。
5.組織他人。常某某設計好業務模式後,為了拓展業務開始大量對外招聘員工,李某某正是由常某某安排進入XX公司。
6.犯意提起。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常某某,李某某僅是被動參與本案,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參與實施一定幫助行為。
7.獲利。常某某的獲利金額最大,李某某僅是領取固定工資,總共獲利2萬元。
二、李某某具備自首情節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首需要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符合該要件,依法應予認定。
(一)李某某具備自動投案情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第一條,具有主動性、自願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
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訊問筆錄,常某某失聯後,李某某和公司其他員工一起前去報案。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及上述司法解釋關於“自動投案”之規定。
(二)李某某到案後的第一次詢問筆錄如實交代了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
李某某在其第一次訊問筆錄已經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關於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的事實,如實向偵查機關進行了詳細的供述,與起訴書認定的全部犯罪事實相吻合,對偵查機關確定偵查方向,節約司法成本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且在其後的訊問筆錄的內容與前述第一次詢問筆錄的內容穩定、一致,符合“坦白”的構成要件。這充分說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符合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一項規定,即“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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