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張某某涉嫌 詐騙罪 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作為具體承辦人,我們會見了張某某,影印了相關證據材料。在查閱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今天庭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張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作為具體承辦人,我們會見了張某某,影印了相關證據材料。在查閱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今天庭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鑑於張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簽署了具結書,並適用了認罪認罰程式,故辯護人對罪名不持異議,僅就量刑方面的事實提出辯護意見。
1.張某某不是詐騙的犯意提起者
根據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及其當庭供述,2008年,其加入馬某某的公司實施詐騙,是因為馬某某讓其來幫忙,剛開始的時候說是做黃金期貨投資,但是因為生意很差,馬某某就和張某某提出做股票諮詢業務。同時,就後期可以向客戶收取誠意金或者保證金的提議,也是由馬某某向張某某提出的。因而,由此可看出,張某某並非詐騙的犯意提起者。
2.張某某系在已決同案犯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
先說一下涉案公司的架構。馬某某之下才是張某某,張某某之下是三個部長。另外一名叫張某某的,也就是張某某所說的八部的,就是在6樓那一部分,是馬某某自己在管理。按張某某的說法,兩個部分沒有交集。因此張某某與他們之間的犯罪行為沒有關係。
該公司資金由馬某某出,管理、招人也是馬某某,任何事情都要請示他。根據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及其當庭供述,張某某雖作為十五樓的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十五樓的業務管理,並對我分管的三個部長進行培訓,但其均是按照馬某某的決策指令行事,包括培訓的內容、開場白話術、股民的七種心理等材料都是馬某某提供的,而非張某某自行收集、製作。
因而,顯然本案中,張某某系在已決同案犯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張某某隻是馬某某的下屬,符實際上是為其打工,地位、作用相對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
3.從本案獲利看,張某某獲利也較小
根據馬某某在2010年1月19日的訊問筆錄,馬某某供述自己總共分得了120—140萬元,而根據張某某的庭前和庭審供述,其在和馬某某一起工作期間,其收入都是馬某某算出來給他的,馬某某除了每個月給他3500元的生活費之外,在2009年的6、7月份期間,給了其6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從二人獲利來看,也是不對稱的。並不是馬某某所說的利潤五五分帳。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張某某親屬的委託,指派智豪律師擔任張某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作為具體承辦人,我們會見了張某某,影印了相關證據材料。在查閱相關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今天庭審查明的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鑑於張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簽署了具結書,並適用了認罪認罰程式,故辯護人對罪名不持異議,僅就量刑方面的事實提出辯護意見。
一、張某某不應認定為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在共同詐騙中地位、作用較小,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首先要說明一下,本案證據卷中馬某某等人的一、二審判決,將張某某認定為犯罪集團的組織者、領導者。雖有既判力在其中。但是馬某某當時極力推卸自己的責任,而張某某自己沒有到案,失去了辯解的機會。判決基本上按馬某某的說法對張某某的作用認定的。請法庭注意這一情況。本案一個不能忽視的基本事實,包括馬某某自己也認可,就是張某某是他聘請的副經理,二人之間是僱傭關係。1.張某某不是詐騙的犯意提起者
根據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及其當庭供述,2008年,其加入馬某某的公司實施詐騙,是因為馬某某讓其來幫忙,剛開始的時候說是做黃金期貨投資,但是因為生意很差,馬某某就和張某某提出做股票諮詢業務。同時,就後期可以向客戶收取誠意金或者保證金的提議,也是由馬某某向張某某提出的。因而,由此可看出,張某某並非詐騙的犯意提起者。
2.張某某系在已決同案犯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
先說一下涉案公司的架構。馬某某之下才是張某某,張某某之下是三個部長。另外一名叫張某某的,也就是張某某所說的八部的,就是在6樓那一部分,是馬某某自己在管理。按張某某的說法,兩個部分沒有交集。因此張某某與他們之間的犯罪行為沒有關係。
該公司資金由馬某某出,管理、招人也是馬某某,任何事情都要請示他。根據張某某的訊問筆錄及其當庭供述,張某某雖作為十五樓的業務經理,負責公司十五樓的業務管理,並對我分管的三個部長進行培訓,但其均是按照馬某某的決策指令行事,包括培訓的內容、開場白話術、股民的七種心理等材料都是馬某某提供的,而非張某某自行收集、製作。
因而,顯然本案中,張某某系在已決同案犯馬某某安排、指使下行事,張某某隻是馬某某的下屬,符實際上是為其打工,地位、作用相對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
3.從本案獲利看,張某某獲利也較小
根據馬某某在2010年1月19日的訊問筆錄,馬某某供述自己總共分得了120—140萬元,而根據張某某的庭前和庭審供述,其在和馬某某一起工作期間,其收入都是馬某某算出來給他的,馬某某除了每個月給他3500元的生活費之外,在2009年的6、7月份期間,給了其6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從二人獲利來看,也是不對稱的。並不是馬某某所說的利潤五五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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