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XX,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饒平縣。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經本院決定於2017年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7]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XX犯詐騙罪,於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鄭XX夥同他人經事先商量,在網路貼吧“興趣部落”上釋出出售網路遊戲“穿越火線”遊戲道具的虛假資訊,後使用虛構的“龍城科技”遊戲工作室工作人員等身份,同意欲購買遊戲道具的相關人員商談道具買賣事宜,並以需要支付遊戲道具費、裝備啟用費、賬號異常狀況處理費、超時費、保證金等款項為名,先後騙取被害人何某740元、鄭某26390元、稅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 案發後,被告人鄭XX已經退賠給被害人稅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何某740元、鄭某22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鄭XX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鄭XX處扣押iphone6plus手機1部、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62×××74)1張、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47)1張、黑色組裝臺式電腦1臺。 除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均用於作案。 被告人鄭XX已向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退繳100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已退賠給相關被害人,餘款2280元已移送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支付寶賬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清單、銀行賬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清單、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收條、銀行匯款憑證、原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譚某、鄭某1的證言,稅利君、俞某、何某、鄭某2的陳述,鄭XX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援。 被告人鄭XX在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願認罪,且已大部分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XX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退賠。 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其餘物品予以發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移送本院的人民幣二千二百八十元發還給鄭智勇;被告人鄭XX退賠給鄭智勇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元; 三、暫存於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的手機(iphone6plus)一部、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62×××74)一張、黑色組裝臺式電腦一臺,予以沒收;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47)一張,發還給被告人鄭XX;上述物品均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魯琴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平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XX,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於廣東省饒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饒平縣。 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 經本院決定於2017年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審,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7]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XX犯詐騙罪,於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於同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鄭XX夥同他人經事先商量,在網路貼吧“興趣部落”上釋出出售網路遊戲“穿越火線”遊戲道具的虛假資訊,後使用虛構的“龍城科技”遊戲工作室工作人員等身份,同意欲購買遊戲道具的相關人員商談道具買賣事宜,並以需要支付遊戲道具費、裝備啟用費、賬號異常狀況處理費、超時費、保證金等款項為名,先後騙取被害人何某740元、鄭某26390元、稅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 案發後,被告人鄭XX已經退賠給被害人稅利君3210元、俞某880元、何某740元、鄭某22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鄭XX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鄭XX處扣押iphone6plus手機1部、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62×××74)1張、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47)1張、黑色組裝臺式電腦1臺。 除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均用於作案。 被告人鄭XX已向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退繳10000元,其中大部分款項已退賠給相關被害人,餘款2280元已移送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支付寶賬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清單、銀行賬戶資訊及交易明細清單、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收條、銀行匯款憑證、原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譚某、鄭某1的證言,稅利君、俞某、何某、鄭某2的陳述,鄭XX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夥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援。 被告人鄭XX在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又能自願認罪,且已大部分退賠被害人的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XX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應予退賠。 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其餘物品予以發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移送本院的人民幣二千二百八十元發還給鄭智勇;被告人鄭XX退賠給鄭智勇人民幣一千二百二十元; 三、暫存於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的手機(iphone6plus)一部、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卡號62×××74)一張、黑色組裝臺式電腦一臺,予以沒收;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卡號62×××47)一張,發還給被告人鄭XX;上述物品均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魯琴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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